第六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3)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2:04 11:5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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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的项目。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项目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3)资本的利息.(4)各项所得税税款.(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7)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10)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工确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五)对若干专门行业或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1)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申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据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2)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外,同时从事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业务,其税务处理是:

1、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应分别计算投资收益和兼营业务收入,以及各自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对从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并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取得的除上述投资利润(股息)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法计算纳税。

(3)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持有的我国企业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和在境外发行、上市的股票(简称海外股)转让取得的净收益的税务处理是:

1、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企业在申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其净损失也可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B股和海外股取得的净收益暂免缴纳所得税。

3、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4)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的各项所得,包括取得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应纳的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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