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国际商务师考试国际经济法案例汇编2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11:03:18 00:06:2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导读:本篇主要讲述买方要求损害赔偿、买方要求降价、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等案例分析及法理、法律精解
国际贸易合同违约救济
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1[案情摘要]
1991年12月31日,申诉人(买方)与被申诉人(卖方)通过传真订立了92SPE28/001号订货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购买203.5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吨,CFRKOBE(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合同订立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日通过道享银行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申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又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合同作了修改:单价改为925美元/吨,总金额为188237.50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50美元由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申诉人。最后注明,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在提高15美元,申诉人回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直至过了装运期,被申诉人仍未发货,并通知解除合同。申诉人遂于1992年5月22日向中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深圳市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诉人赔偿:(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070美元;(2)申诉人需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050美元。
[法律问题] 如果你是仲裁员,该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
1. 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
2. 申诉人获得的合理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交货期是在1992年3月底,故应以4月初市场价格为准)。
3. 如无充分证据,商誉损失不予赔偿。
4. 申诉人与日本买家(即下家)之间的合约损失不予赔偿。因为被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
[法理、法律精解]
通过传真订立的合同仍是书面合同,因此该合同时成立的。此后,双方又签低估了备忘录对合同进行修改,该修改也是有效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在提高15美元,而申诉人回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这说明,双方对第二次修改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原合同及备忘录。实际情况是,直至过了装运期,被申诉人仍未发货,因此,被申诉人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各国的实践中,商誉损失可以说是精神损失的一种,受损失一方可以要求赔偿,但必须有证据证明确实有这种损失发生,而本案中,由于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从仲裁庭最终裁决不予支持该请求。
在经济损失方面,价格损失是一个主要方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6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地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十家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而不应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根据该规定,被申诉人没有交付货物,则申诉人获得的价格方面的合理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被申诉人被宣告合同无效之日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交货期是在1992年3月底,故应以4月初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