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国际商务师考试案例分析题价款定义纠纷国际商务师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11:02:28 17:14:5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导读:本篇主要讲述国际商务师考试案例分析题中关于价款定义的纠纷
法定代表人:三木光弘,系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郭英军,系大连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九里屯。
法定代表人:赖克游,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帅,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12月19日,被告开出信用证,付给日本国藤和机械工业有限会社购买工艺品加工机器设备款65 000美元。1998年2月16日,日本藤和会社开出商业发票,记载机器设备六台,总价款65 000美元。199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口机器设备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进口工艺品加工机器设备,一组共五台。设备总价值91 304.35美元,其中被告开出信用证付款65 000美元,余额部分26 304.35美元由原告垫付。机器设备到大连港十日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垫付款,如被告在三个月内未能还清设备垫付款,按年利息13‰支付利息。原告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试生产指导。合同签订的当天,即1998年3月30日,原告发运机器设备报关单记载设备明细及价格:地板加工机一台,单价10 000美元;开槽机二台,单价23 000美元;砂光机一台,单价11 000美元;电挖锯及台锯二台,单价21 000美元。机器设备共六台,总价款65 000美元。1998年4月3日,被告提货收到报关单、发货票明码标价总价款65 000美元的机器设备六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进口机器设备合同,虽系双方的合意表示,但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提供给被告等同价值的机器设备,按法律规定,应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已开出信用证支付购买设备款65 000美元,并依据日本国藤和机械工业有限会社开出的商业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取货物与价款相等的机器设备,应为合同履行完结。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重要条款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合同的履行则是实现完成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目的。合同本身不具有债权债务的属性,只有合同的实际履行,该债权债务的形成权才能得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是进口设备买卖合同,不是借款合同,也不是欠款协议,无论适用法律还是惯例,均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进口机器设备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通常是凭出卖人提交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采用信用证还是跟单托收,均以出卖人提交装运单据作为买受人付款的必要条件。原告提供的进口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价格证明、垫付款证明及收据,未经履行确认,均不能对抗发运给被告机器设备商业发票、报关单所标明的设备名称、数量和价款。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垫付设备款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并以合同内容解释合同约定设备垫付款的形成,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设备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商业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与实际到货的数量、价款相符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是支付货物价款的有效凭证,应予确认。被告以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设备和价格,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结,不存在设备垫付款偿还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日本国朱航有限会社要求被告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设备款26 304.35美元,换算人民币为217 431.7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6 920元、保全费1 600元,合计8 520元,由原告日本国朱航有限会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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