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单证员基础:如何对待开证行前后不一致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10:06:24 0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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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用证的实务中,常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一个信用证前后分相同的数次出运,每一次都存在着相同的不符点,在第一次、第二次装运中开证行并未提出不符点,但是在第三次出运后,却发来了“拒付电”。
对于这种情况究竟该作何处理呢?笔者曾做到过这样一套单子,信用证规定“分批装运不允许”,但是受益人却分三次出运,第一、第二次出运后,开证行都没有提出任何“拒付理由”,并且顺利收汇了。
但是做到第三次出运后,开证行却发来了拒付电,理由是:“分批装运不允许”。
第三次装运是否可以依据前二例,开证行未提“不符电”为由而予以驳回呢?
同一个信用证相互之间关联程度究竟如何?又作什么解释和结论呢?
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有的法庭裁决,银行的做法是不能“前、后不一致”的,否则有可能使按银行以前行事之受益人受到损害。
也有的法庭评判,银行有权要求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严格一致”,因为前面的“不适当”接受,不能为后几次作辩解,因此,开证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
在涉及到这一“类推”的拒付问题时,即银行在以前曾对相同的“不符点”付过款,而现在是否就同样的“不符点”拒收单据呢?
有一位法官认为,当一种行为定期地发生过,就可以把那种在过去“非正常”发生的行为视为“合理行为”吗?
即尽管有不符点,银行曾对此付过款,是否将来银行就不能提出该“不符点”了呢?
有的法官判决,银行不可随便挑选哪几笔单据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哪几笔又无须完全与信用证相符。如果开证行决定后几笔单据必须与信用证完全相符,银行就一定要将此通知受益人遵守。
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法律上的“禁反论”(The estoppel theory),即认为开立信用证相当于银行已做出收到价款或相当值供卖方使用的陈述,对依据该陈述行事的卖方,银行以后不能“翻供”,否认其已代卖方掌管的该款项。
换言之,在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前一次采取“一种行动”,后一次又采取“另一种行动”,使对方蒙受损失。
这一原则,在信用证业务处理上的延伸理解是,前一次交单时已经有了后几次相同的“不符点”。开证行和申请人并未提出不符点,而付了款。在后一次交单中也有同样的不符点,开证行不应当以此“不符点”为由提出拒付。
然而,此一论点在国际上并未得到“完全一致”的认同。“禁反论”这一理论也未被各国法律界普遍采纳。因此,也有的法院裁定,开证行有权要求“单证完全一致”,前后单据虽然有关联,但是开证行有权拒付“后一次交来”有相同“不符点”的单据。
国际商会银行家委员会对此的意见是,开证行和申请人接受了“前一次交单的不符点”,是否有权拒绝接受以后交单的相同的不符点呢?
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解释和结论。因而,国际商会的专家们对这一问题“不表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