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资产评估师《经济法》第三章预习辅导(7)资产评估师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9:11:11 18: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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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mar10" id="dto">  四、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范围的一般界定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二)可撤销行为和破产无效行为
  1.可撤销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在债务人出现上述所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人享有破产撤销权,即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1年内进行的欺诈讨债或损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他人因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2.破产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他人因破产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三)其他影响债务人财产范围的情形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述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四)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
  1.破产取回权。破产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对该项财产行使权利,经破产管理人同意而取回的权利。
  (1)一般取回权。一般取回权发生于标的物被破产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实际占有的情形。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一般取回权的规定。
  (2)特别取回权。特别取回权指标的物即将为破产债务人占有但尚未占有的情形下权利人的取回权。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这是对特别取回权中的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
  2.破产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抵销权对债权人具有重要的利益,因为抵销权可使债权人在抵销的债权额内得到全额、优先偿还。为保证抵销权的正确行使,防止破产抵销权被当事人滥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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