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之背书的法律效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10:06:24 07:02:4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1998年5月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支付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票据到期日为同年9月4日。票据到期后,乙公司由于财务管理混乱,未及时去银行提示付款。后乙在业务往来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并注明背书时间是9月20日。丙持票向承兑银行要求付款,遭银行拒绝,丙遂诉至法院。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票据背书转让发生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后,票据法禁止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故背书行为无效,丙不享有票据权利,银行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票据法禁止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故背书行为无效,丙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乙已将普通债权转让给了丙,银行应对丙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票据法虽禁止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但乙在背书转让时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仅丧失追索权,丙自愿接受不完整的票据权利不损害公共利益,应认定票据背书转让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转让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只能发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
一、乙在付款期限内未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会产生哪些法律效果,要看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意义
(一)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保护票据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程序。
它是票据权利人保全追索权的必要程序。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首先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取得一次支付.在不能获得一次支付时,才可以向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取得二次支付。由此可见,只有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时,才能向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进行追索,提示付款实际上是履行追索权的保全手续。
(二)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保护票据债务人利益的重要程序。
对票据上载明的主债务人而言,付款期限是其正常履行票据债务的期间,票据主债务人会在该期间筹集资金,等待持票人前来提示付款,完成票据款项的交付,终结票据的流通过程。若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未如期提示付款,在付款期限外票据时效内提示付款则会加大付款人的债务负担,票据时效制度使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时效内都要兑付该票据款项,使付款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在票据权利人消极履行债权时,为平衡票据持有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对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后的票据权利进行了限制,票据持有人不再享有背书转让权,只享有付款请求权,并且要履行书面说明的特别程序。
对票据上载明的背书人而言,付款期限是其担保票据债务的保证期间,是否承担担保义务在付款期限的最后时刻予以决断。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票据主债权,在票据主债务人履行了票据债务的情况下背书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若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怠于行使付款请求权,则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也予以免除。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由此可见,乙由于财务管理混乱,未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已丧失了票据背书转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