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在职法硕民法:债的相对性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11:10:08 16:54:3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债(合同)的相对性

  债只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而与合同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无涉,其它第三人不会承担违约责任。债的合同相对性的表现:

  1.涉他合同:(合同法第 64、65 条)

  (1)第三人的地位——并非债的主体.

  违约责任——仍由原来的债务人向原来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合同法第 121 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加害给付中的违约责任(消法第 35 条)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转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 224 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承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 253 条第 2 款,合同法第 254 条)

  (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义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辅助工作的完成】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6.多式联运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 317、318 条)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经营****利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经营****利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二、债(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债的效力及于第三人

  1.合同保全(合同法第 73、74 条)

  (1)代位权: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次债务人起诉,债务人为第三人.

  (2)撤销权: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使债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 229 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合同法第 403 条)

  第四百零三条 【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4.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 272 条第 2 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 【建设工作的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5.单式联运合同中的区段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 313 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联运人的责任划分】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6.不动产债权的预登记(物权法第 20 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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