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法硕指导:法制史精选试题解析三十二法律硕士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9:02:17 22:57:3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1.西周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
   A、父母之命,婚妁之言
   B、六礼
   C、七出、三不去
   D、同姓不婚
  【考点分析】 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西周婚姻制度。答案是ABCD。
  西周的婚姻制度发展已比较完备,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实行一夫一妻制原则,但对宗主贵族实行一夫一妻形式下的一妻多妾制;第二,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满足“父母之命,婚妁之言”和“同姓不婚”的条件,并履行“六礼”的聘娶程序,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项程序;第三,关于婚姻的解除,有“七出(去)”和“三不去”的规定。所谓“七出“是指女子有“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盗窃”七种情形之一者,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所谓“三不去”是指具有“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三种情形之一者,可以不被夫家休弃。由上可见四个选项均须入选。
  【注意】西周婚姻制度是在礼的规范下形成的,主要体现宗法伦理精神,宗旨是以维护男尊女卑的等级原则。考生应从总体上把握西周婚姻制度的精神。
   2.秦朝的法律形式包括( )。
   A、律
   B、编例
   C、封诊式
   D、格
  【答案】 AC
  【考点分析】 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秦朝的法律制度。秦朝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律、令、法律答问、封诊式、廷行事等。律是秦朝法律的主体,是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颁布、实施的法律文件,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和普遍适用性。令是皇帝针对某一具体事项而以命令的形式颁布的法律文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始皇26年改称为“制”和“诏”。法律答问是采用答问形式作出的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解释,类似于后世的“律疏”。封诊式是关于司法机关审判程序、诉讼文书格式、治狱程式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文书程式。廷行事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除此之外,秦朝的法律形式还包括课、程等。
  【注意】编例是北宋中期出现的法律形式和立法活动,其含义是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或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的活动或汇编而成的法律文件。格是唐朝的主要法律形式之一,是指国家机关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据以办事的行政法规。
   3.关于唐律中的刑罚适用原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十恶犯罪为常赦所不原
   B、老年人和残疾人犯罪可减免刑罚
   C、禁止以类推方法定罪量刑
   D、外国人犯罪一律依照唐律处罚
  【答案】 AB
  【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唐朝的立法。唐律的刑罚适用原则包括:其一,区分公罪和私罪;其二,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其三,合并论罪从重;其四,自首减免刑罚;其五,类推原则;其六,老幼废疾减刑;其七,累犯加重;其八,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但“犯十恶者,不用此律”、“犯十恶者,为常赦所不原”;其九,同居相隐不为罪;其十,良贱相犯依身份论处;其十一,化外人有犯,《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一国家侨民在中国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断;不同国家侨民相犯或唐朝人与外国人相犯,按照唐律处断,体现了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由第五、第六、第八、第十条原则可知,AB为正确答案,CD为错误选项。
  【注意】唐代法律制度是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最高峰,在无论在法律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内容上都是相当成熟和完善的。而且《唐律疏议》是至今所能见到的保存最完整的封建法典,所以应重点注意。
   4.清末沈家本主持的修律活动的主要成果包括( )。
   A、大清新刑律
   B、暂行新刑律
   C、法院编制法
   D、大清民律草案
  【答案】 ACD
  【考点分析】 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清末的修律活动。沈家本是清末的修订法律大臣,也是清末一位著名的学贯中西的法学家。在他的主持下,清政府展开了大规模的修律活动,主要修律内容包括:1906年制定的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大理院编制法》,1908年起草的《大清商律草案》,1910年5月15日颁行的过渡性法典《大清现行刑律》,1910年公布的关于法院组织结构的法律《法院编制法》,1911年1月颁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1911年8月完成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等。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注意】《暂行新刑律》是1912年3月袁世凯授意北洋政府法部对《大清新刑律》加以修改而成的法律,并非沈家本主持修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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