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法硕指导:民法学精选试题解析二十六法律硕士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9:02:04 16:24:5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不定项选择题
   1.在下列机构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是( )。
   A.某机关人事处
   B.某乡政府
   C.某市教育局
   D.某大学法学院
  【答案】AD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法人的认定。认定法人主要通过法人的特征和法人条件进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对外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必须依法成立,具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名称和场所。依据法人的这些特征和条件,一一对备选答案进行分析,可以得出AD符合题意。由于该题所问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而不是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某机关人事处和某大学法学院都不具有法人资格,而BC两项都属于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属于法人的范畴。
  【注意】乡政府虽然是基层单位,但也是独立的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具体独立主体资格。因此,对有无法人资格的判断不能以级别确定,而是看其是否具有独立性。子公司是独立于母公司的法人组织,而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则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下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是( )。
   A.经公告后一定时期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B.房屋
   C.枪支弹药
   D.货币和无记名证券
  【答案】ABC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作为民法的重点内容一度在联考中出现类似的选择题。善意取得作为民法的特色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适用善意取得,是在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把占有物进行转让,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由于善意取得是在财产的交换中,取得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的物必须是自由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C项枪支弹药在我国是限制流通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B项房屋由于采取登记公示原则,也不适用善意取得(理论上有分歧)。A项经公告一定时期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已经是无主物,按照我国法律,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所以也不适用善意取得。D项无记名有价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谁就成为权利主体,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注意】对无记名有价证券和货币是否使用善意取得问题,由于立法没有明文规定,有人认为绝对适用,也有人认为绝对不适用。
   3.下列物权中属于主物权的是( )。
   A.地役权
   B.地上权
   C.抵押权
   D.留置权
  【答案】B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主物权的范围。根据物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物权划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从物权是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物权,从物权是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其服务的物权。担保物权(CD两项)是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并为债权服务,是典型的从物权。A项虽然作为用益物权,但该权利是附属于需役地权利之上,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分离。需役地分割时,地役权在分割后的地块上仍然存在。故地役权具有与担保物权共同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剩下的就是地上权(B项)作为用益物权,不具有从属性,是主物权。
  【注意】地役权是用益物权中唯一的从物权,不理解时,强行记忆。
   4.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引起债消灭的原因包括( )。
   A.解除
   B.免除
   C.混同
   D.混合
  【答案】ABC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债消灭的原因。债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一定法律事实产生,也会基于一定法律事实消灭。概括起来,引起债消灭的原因,主要有六种:履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履行是最常见的消灭原因,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债的关系消灭(《合同法》第93.94条)。抵销则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从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合同法》第99.100条)。提存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履行的,债务人可以把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的关系(《合同法》第101条)。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消灭债的关系(《合同法》第105条)。混同是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事实(《合同法》第106条)。由此看出,备选答案ABC符合合同法的规定。D项混合不是债消灭的方式,而是所有权取得方式添附中的一种情况。即把两个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的财产。故正确选项是ABC。
  【注意】混合和混同作为法律术语,在民法上有其特定的含义,不可混淆。
   5.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 )。
   A.法定权利
   B.约定权利
   C.延期抗辩权
   D.永久抗辩权
  【答案】AC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地履行要求。这就是合同法为了保护双务合同当事人避免因自己的履行而对方未为对待给付而受到损害。由此可见,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成立的一种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无需当事人之间作特别约定,故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A项),非约定权利(B项)。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是当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对价义务时,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从而导致合同履行向后推迟,如果对方履行了债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也应当恢复自己的履行。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效力是使合同延期,而不是永久地对抗请求权。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属于延期抗辩权(C项),非永久抗辩权(D项)。故正确答案是AC。
  【注意】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时效抗辩权都是法定权利,但前三项是延期抗辩权,时效抗辩权为永久抗辩权。 百考试题编辑祝各位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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