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亲属法讲义(8)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30:3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确立婚后法定所得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意图

1)这是由婚姻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夫妻是一种比其他任何社会关系都更为密切的关系,在男女婚后朝夕相处的岁月里,财产很难分得一清二楚。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结果。

2)这是由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我国大多数公民积累的个人财富不多,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正常运作有赖于双方财产共同享有。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使夫妻的经济生活和身份生活趋于一致,能够促进婚姻的稳定。

3)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来看,男女在事实上的平等远远未实现。如果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作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的形式,将普遍对妇女的经济地位造成冲击。

3、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婚姻发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可见,这一司法解释承认了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约定财产制是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我国《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这一法条说明,我国约定制和法定制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是可以同时并用的,但约定的效力优先于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婚姻当事人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有明确的限制,即只能在法律允许的三种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一: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制。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2)限定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约定其婚前或婚后所得财产部分归夫妻共有,而其余的归夫妻分别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即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

3)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而排斥双方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书面形式。

夫妻的约定是否需要进行公证?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如果经过公证证明,其效力更为可靠。但公证只是有证明的效力,不是约定生效的要件。强制公证将不符合“公证自愿”的原则。

以书面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具有以下功能:

1)婚姻生活大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为了防止婚姻当事人对口头约定的内容记忆不清,防止因时过境迁难以取证,有必要要求婚姻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对所选择的财产制加以约定;

2)为了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易活动,向对方出示夫妻财产约定书,有利于向对方证明本人的财产制状况;而且也便于对方核实这对夫妻的财产制状况。因此,一般未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3)有利于准确表达夫妻双方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发生财产纠纷。

3、我国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

对于婚姻内部而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变更或撤销原约定,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变更或撤销。如果夫妻对此存在无法自行解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裁决。

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对外效力表现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那么,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呢?既可以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

怎样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呢?《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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