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6 年法国担保法改革以后,也有所谓“不转移占有的质押(gage sans dépossession) ”.在我们看来,这种方式其实已经类似于我们所说的动产抵押了。(8)
《德国民法典》也没有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基本上采用的是两分法的模式,《德国民法典》第1113 条规定“, 土地得以此种方法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由土地支付一定金额以清偿其债权的清理(抵押权)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仅仅将抵押限于不动产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动产质押具有明显的缺陷,因此德国民法实务上承认了一些非典型担保形式,即动产让与担保(security transfer of ownership) 和所有权保留(retention of title) 。在实务界商人还经常以存货(stock - in - trade) 作为抵押,以此克服动产质押的不足,并充分发挥动产在担保中的作用,而德国的判例也承认这种抵押。(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