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7: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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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合伙。在此我重点介绍公司和合伙形态的发展, 即关于主体制度的发展。

  第一, 从世界民事立法来看, 现在呈现公司和合伙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公司和合伙的类型越来越多。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发展的趋势? 根本的原因在于,不管是公司还是合伙, 他们都是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 本身就是一种投资的工具或者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越多, 意味着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投资方式越多。

  就合伙来说, 既有承担无限责任合伙, 又有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可以进一步区分成各种形态的合伙。这样, 当事人在选择投资合伙形式的时候, 就有更多的选择。所以, 现在各国民事立法为了促进和鼓励投资,在企业的形态上越来越丰富。当然, 尽管存在企业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但总体上来, 企业形式原则上还是应该法定的, 当事人不能随意地、任意地去创始企业形态。

  就公司形态来说, 过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因为很多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 但一人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可是一人公司又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 如果投资者在一人公司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 会产生很多的问题, 所以过去一直对这个问题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限制当事人随意投资一人公司。如果出现了一人公司,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应该解散。但是现在普遍都承认一人公司。立法也在逐步地完善。这就表明公司的形态, 确实是多样化的。

  我们国家过去也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 公司法明确规定, 必须是两人以上。但是这次公司法修改, 也承认了一人公司。这是符合发展趋势的。

  对合伙也是这样。过去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 合伙主体只能限于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能办合伙企业。这是因为如果法人成为合伙人, 要承担无限责任, 一旦资不抵债, 会造成作为合伙人的公司财产不稳定, 甚至可能要破产。所以很多国家都禁止法人作为合伙人, 但是现在也逐步地放开了。

  过去不承认有限合伙, 一讲合伙就认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但后来美国产生了有限合伙, 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 感觉有限合伙有很多的优点。所以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承认有限合伙, 允许在一个合伙企业内部, 既有无限责任合伙人, 也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这就形成了所谓有限合伙。

  我们这次合伙企业法修改, 就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 承认了有限合伙, 承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 当然在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前提下, 又有一些限制, 如国有企业等不能作为合伙人等等, 但是总体上是承认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

  第二, 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 出现了几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首先, 董事功能逐步强化。19 世纪时, 公司治理是以股东会为中心, 公司的重大决策, 都要经过股东会决定, 以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到了20 世纪以后,由于公司越来越大, 股权越来越分散, 继续以股东会为中心实际上做不到, 就逐步地出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化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作用和职能逐步加强, 这是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第一个变化。

  其次, 从公司内部的三权分立过渡到四权分立。有一种理论认为, 公司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 实际上就是把政治上的三权分立学说引入到公司治理, 形成了所谓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三权制衡这样一种法人治理结构。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从20 世纪以来, 这种三权分立结构也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个变化最突出的特点, 就是表现在经理的地位在公司里越来越突出, 经营管理者的职能大大强化。所以, 现在讨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不能仅仅从三权分立这个角度来考虑, 还要增加经营管理者这样一个阶层。他们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因此, 现在公司的治理结构应该是一个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机构这四个机构合理分工、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所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这是我们所要追求的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也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发展。

  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也非常重视这个发展趋势, 既强化了经理的权限, 同时也增加了经理的义务, 规定经理应当赋有勤免的、忠实的义务, 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对董事会制度也做了一些变化, 特别是在我们中国董事长的职权的确太大, 公司法修改也注意到这个问题, 采取了一些措施, 逐步地完善。

  再次, 由单纯的内部董事、内部监事逐步向外部董事、外部监事方向发展, 从而使公司监督机制逐渐完善。19 世纪时, 公司董事、监事基本上来源于股东, 很少有所谓股东之外的董事, 甚至监事。但到20 世纪在不断地变化, 英美法逐步发展了独立董事制度, 特别是美国法一向重视独立董事制度。2002 年出现安然事件之后, 美国专门通过一个法律, 强调上市公司要有50%以上的董事是独立董事, 甚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也要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这样做的目的, 就是通过外部董事的加入,强化外部董事在公司里的作用, 以严格限制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现代公司法遇到的一个非常严峻的课题。公司法要完全禁止关联交易是不可能的, 但如果关联交易越来越严重, 很可能出现像内部人控制、掏空企业、转移资产等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为尽量限制关联交易, 强化独立董事职能是一个很好的办法。这对增强公众信心, 非常必要, 对防止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欧洲的一些国家修改公司法, 纷纷借鉴这个经验, 增强了独立董事。

  在监事方面, 过去监事也主要来自于股东, 但是现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 明确规定可以吸纳一些外部监事, 也可以吸纳一些公司职工参与。这也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新发展。

  最后, 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还有一个重要的发展,就是公司法特别强调公司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很多国家的公司法, 都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我们的公司法这次修改中, 第5 条也专门规定, 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现代社会为什么要强调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

  其一, 社会成本的存在。现在很多企业从事外贸、外销, 其实都在国际市场上拼价格, 而这个价格里面只是计算了劳动力成本等, 没有考虑到一些社会成本问题,比如企业污染给社会造成的负担以及未来治理污染的费用, 实际上都没有考虑进去。我们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就是要使公司意识到社会成本的问题, 应该为社会尽一些义务。

  其二, 保护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社会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 公司经营会涉及到许多社会利益的相关者, 如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等。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就会损害交易的安全、秩序, 损害社会信用和社会秩序。所以这种理论认为, 不能简单地把消费者、债权人、劳动者的利益等等只看做单个人的利益, 他们身上也一定程度上体现社会的利益。我们强调公司要履行社会责任, 也是要他们意识到有这些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存在, 怎么样去保护这些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这是非常重要的。

  其三, 加强公司的道德责任。法律不可能规范公司的各种义务和责任, 也不可能在公司法里详尽地列举,就是列举出各种公司所应负的义务, 公司在不同时期,它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变化的。所以仅仅依靠法定的义务来约束公司的行为是不够的, 应当通过道德责任来规范公司的行为, 弥补法定义务的不足。

  规定公司社会责任, 实际上就是通过道德条款来督促公司正确的行为, 也弥补法定义务规定的不足。因为很多公司的违法行为, 我们都要一一的用法定的义务定义是很难的。如防范商业贿赂行为现在法律规定还不是那么完善, 都要用法定义务去约束是很难的。如果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尽社会责任, 实际上就是一个弥补法定义务不足的重要条款。即使不能够确定你是不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但我们也可以说你违反了应尽的社会责任。所以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 对于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 维护社会利益都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 在资本结构和制度方面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资本制度方面, 在借鉴两大法系资本制度基础上形成了一种叫做折中资本制度。

  两大法系在资本制度方面是很不一样的, 英美法系主要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特点, 就是公司在设立时, 没有严格的最低资本的要求, 也不要求股东必须一次性出资, 可以分期分批出资。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资本不一定要在公司设立时就全部到位。这种制度非常灵活, 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出资, 而且也比较有效率, 因为如果资本一次性到位, 可能就会造成闲置、浪费。所以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 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

  大陆法系历来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有最低的注册资本的要求, 而且股东必须一次性的交纳全部的出资。这是这个制度的最大特点。有一个最低资本额的要求, 可以保障公司信用, 保证公司一旦出现债务能够具有一个最低的责任资产, 这是非常必要的。但这种制度要求出资全部一次到位, 不一定很有效率, 可能会造成资本的闲置。

  两大法系的资本制度各具特点。现在在结合两大法系资本制度的基础上, 产生了一种折中的资本制。这种折中的资本制就是, 要求继续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 但是在出资方面, 允许股东可以分期、分批的交纳。这实际上就是把两大法系的注册资本的优点结合在一起了。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 也考虑到这样一个发展的趋势, 做了重大的修改。首先最低资本额现在是降低了。我们过去的最低的资本额实际上是很高的, 门槛非常高。咨询公司最低的也是十万元, 这对农民来说, 要筹集到十万元是非常困难的, 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阻碍了个人兴办公司。所以这次一律都降低到三万元。现在三万究竟是不是合理, 可以讨论, 但总比最低的十万已经低了很多, 这对鼓励投资是非常必要的。

  据我们了解, 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有最低资本额限制, 现在都在降低门槛。德国最新的公司法草案把最低的资本数额原来是五万欧元, 降到两万五千欧元。很多学者认为两万五千欧元太高了, 还要往下降, 当然一些人提出批评, 如果降得太低, 弄不好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名存实亡了。这个问题还在讨论, 但是可以看出总的发展趋势是在降低, 就是要鼓励个人进行投资、创业。这对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

  另一方面, 我们的公司法也借鉴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的经验, 允许分批交纳。我觉得这是很值得肯定的。公司法这次修改, 不仅在最低资本额方面做了一些降低, 而且在出资形式上, 也做了很大的修改。过去对出资方式的规定是非常死的, 只规定了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也没有用一个“等”字, 不是一个开放性的列举, 实际上是一个封闭式的列举。这对于鼓励投资非常不利, 确实太死了。所以这次公司法修改后, 就规定了现金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对于剩下的70%, 是不是都可以用无形财产, 或者其他财产出资, 公司法并没有说, 这是将来怎么解释的问题了。反正现金不能低于30%, 剩下的究竟是什么形式, 现在法律没有做具体的规定。我个人理解, 恐怕未尝不可以用无形资产或者用其他的财产来出资。这的确是一个很大的变化, 对鼓励投资是非常非常必要的。

  第四, 公司有限责任的发展。严格地讲, 公司的有限责任不是指公司本身的有限责任, 指的是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如果公司对外负债, 公司作为法人, 要和自然人一样, 首先要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股东也只是以他出资的财产为限, 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有限责任制度, 按照很多著名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看法, 可以说是近代法律上的最伟大的发明, 可以跟蒸汽机、火车的发明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它对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 促进社会财富的创造, 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原因就在于, 这个制度极大地减轻了投资者的风险, 有利于鼓励投资。

  但是任何事情有利必有其弊, 往往可能是两方面的。有限责任具有鼓励投资的功能, 同时也带来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的副作用。这可以从有限责任最初的发展就可以看出来, 它实际上天生的就带有这样一个毛病。于是, 很多学者提出有限责任好像一道面纱, 把债权人和股东之间遮挡开了, 使得债权人见不到公司的股东, 只能见到公司。这样一来, 就很容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来损害债权人。当他滥用了公司的地位和名誉, 实施一些违法行为, 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后, 债权人还找不到侵权人。

  对于这个现象, 英美法系发展了一个理论, 叫做揭开公司的面纱。什么叫揭开公司的面纱呢? 就是要把有限责任这个面纱去掉, 使公司的债权人能够直接见到公司的股东。就是说, 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 从事有损于债权人的违法行为, 公司债权人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 直接向公司股东请求赔偿。这样做, 实际上就把这个面纱摘掉了。

  英美法系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对大陆法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逐渐地发展了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直说理论等, 实际上就是允许公司债权人可以在特殊情况下, 直接要求公司股东赔偿。

  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新的发展。19 世纪时的公司法律, 重点在于鼓励投资, 就是尽量通过减轻股东的风险和责任, 来鼓励投资、鼓励创业, 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到20 世纪后, 资本主义社会开始更多地强化市场秩序、交易安全。为此, 就要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这时法律的重心已经转移。要强化对债权人保护, 就需要对有限责任制度本身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

  我们国家在公司法修改中, 争论非常激烈, 究竟要不要引进这个制度? 大多数人认为, 应该引进。原因就是我们现在确实信用很差。据了解, 不少人实际上就是利用公司到处圈钱。今天成立这个公司, 明天成立那个公司, 然后利用这个公司到银行借款, 借了几千万、上亿,通过关联交易的方法, 很巧妙地把它挪到他的另外一个公司。有的甚至根本连关联交易都不用, 直接就把钱就打到另外一个公司账上。最后造成公司破产, 让这个公司承担责任, 大量的钱就被他拐跑了。这实际上就是在利用公司圈钱, 是违法行为, 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我们现在有一些人暴富, 确实跟这种现象有很大关系。他们不是合法的致富, 是钻了我们法律的空子, 钻了有限责任制度的空子。到法院打官司, 法官因为严格按照有限责任制度, 最后没有办法。这次公司法修改, 明确规定如果出现这些滥用公司人格, 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行为, 应当由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修改, 也是非常重要的修改。对将来债权人直接的追索违法的股东, 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注释:
注: 本文系作者在2006 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制培训班上的讲座摘登, 原标题为《我国民法的立法情况及发展》, 全文共27000字。此文根据录音整理, 已经本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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