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件错投,该谁赔偿?——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1:4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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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1996年8月,原告黄某受上海克勒工业总公司委托,与广州一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广州公司遂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寄出一张面额为221700.30元的银行汇票,收件人为黄某。
  
  事隔一月,黄某未收到银行汇票,便向克勒公司所在的上海曹杨新村邮政支局查询。经查,曹杨新村邮电支局误将上海克勒工业总公司与上海克勒锡克拜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勒锡克拜公司”)视为同一家公司,将邮件错投到上海克勒锡克拜公司。经多方查询,克勒锡克拜公司才从信件材料堆中找出银行汇票退至曹杨新村邮电支局,但汇票已经过期。黄某因迟迟未收到广州公司的货款,根据黄某与自己公司签订的有关承包合同,被公司按承包合同扣款人民币1995.30元,黄某以由于曹杨新村邮电支局和克勒锡克拜公司的过错,致使其信誉和经济受到损失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克勒锡克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95.30元,并在本市报刊上赔礼道歉。

  【二、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对黄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登报赔礼道歉等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其对曹杨新村邮电支局的起诉。黄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广州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写明地址的银行汇票寄与黄某,曹杨新村邮电支局对误投银行汇票,有一定过错,但根据邮政法的有关规定,邮件在未投交收件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故向邮局索赔的权利属于寄件人广州公司。黄作为收件人向邮局提出赔偿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克勒锡克拜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未及时转交给黄某或退回邮局,致使汇票过期失效,黄某被公司扣款,该行为侵犯了黄某的合法权益,克勒锡克拜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则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作出判决,判令克勒锡克拜公司一次性赔偿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5.30元,并以书面形式向黄某赔礼道歉。

  【三、评析】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错误,其理由如下:

  1.克勒锡克拜公司并未侵犯黄某的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依据民事责任发生原因的不同,将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大类。本案中克勒锡克拜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其侵犯了银行汇票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根据我国《邮政法》第7条的规定:“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汇款人。”也就是说,克勒锡克拜公司侵犯的是寄件人广州公司的权益,而不是收件人黄某的权益。二审法院一方面以邮件所有权属寄件人广州公司为由,否定了黄某对邮局提出的赔偿请求,而另一方面却认定克勒锡克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黄某的权益,进而判令其负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前后相互矛盾。

  2.曹杨新村邮电支局应该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

  (1)黄某作为受益人,可以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要求邮局承担违约责任。

  传统的合同法是建立在合意论基础之上的,即合同是两个以上的特定当事人以其合意建立起来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除表示了该种合意的当事人本人以外,任何其他人都无权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由此决定了近代契约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的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近代,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践中带来了诸多不便与不公正结果,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合同种类成为专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的合同(如保险合同、信托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在这类合同中,享有合同上权益的往往并非订立合同者,而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同时,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高涨,在传统的合同种类中,也不时有第三人向合同的一方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如因产品质量造成第三人损害等)。基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的客观需要以及第三人利益在某些合同中的增长,用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责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各国民法逐渐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涉他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其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第三人为受益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称为基本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约定称为第三人利益条款。

  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不是一个具体的合同类型,而是对附加了第三人利益约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合同的概括。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存在这样两层法律关系: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债的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基本合同关系,称为补偿关系;其二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称为相对关系(又称对价关系),包括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起着不同的作用:补偿关系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的基础,没有补偿关系,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法产生;对价关系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债权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直接原因。这里的对价关系是特指债权人为使第三人获得利益而与第三人发生的关系。

  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就享有合同的权利,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美国对作为赠与受益人的第三人和作为债权受益人的第三人均给予了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权利,1932年《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正式把赠与受益人和债权受益人写了进去,说明“如果受允诺人接受允诺的目的是给受益人一份赠与,或向其转让一种要求允诺人向受益人进行某种允诺人对受益人本不应进行的履行的权利”,则该受益人为赠与受益人,可以请求允诺人履行合同;“受允诺人无意赠与,而是要向受益人履行某种义务”,该受益人为债权受益人,可要求允诺人履行合同。大陆法国家也都明确规定受益人的直接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一)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一)依契约相约,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二)于前款情形,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尽管在文字表述中有些暧昧,但对受益人的权益是明确肯定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条规定“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本案中基于补偿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是广州公司和曹杨新村邮电支局,基于对价关系的第三人为黄某,广州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寄出银行汇票,与邮局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且该合同以黄某作为受益人,黄某享有按时收到银行汇票的权利,邮局则负有准确、及时地将银行汇票投递给黄某的义务,曹杨新村邮电支局因自己的过错,错投邮件,给黄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根据《邮政法》及其有关规定,邮局也应该负赔偿责任。

  《邮政法》以保护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利为主要宗旨,调整邮政事务中各种社会关系,主要是调整邮政企业和用户之间的关系,维护用户合法使用邮政权益,规范邮政企业及工作人员的行为,加强邮政通讯管理,使之为社会广泛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是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服务方针。“迅速”要求传递邮件、汇款须按规定的时限及时送达收件人、收款人;“准确”要求按寄件人、汇款人指定的地址和收件人、收款人准确无误的投交邮件;“安全”要求在传递过程中,妥善处理、保管,以免发生丢失、被盗、损毁、泄密等。

  该法的实施细则第6条将用户介定为“使用我国邮政业务的一切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第40条:“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或分支机构……”的规定,用户就包括收件人。该实施细则第39条更是明确规定:“收件人接收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确属邮政企业或分支机构的责任而造成内件短少、损毁的,或由于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或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广州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黄某寄出银行汇票,由于曹杨新村邮电支局的过错,该邮件被错投,给黄某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实施细则第39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

  因此,本案中的曹杨新村邮电支局无论是依约还是依法都应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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