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的法律思考和司法对策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8:1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合法的羁押期限是指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决定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固定场所羁押。合法的羁押期限前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特定的对象必须具有确凿的犯罪嫌疑或证明已经犯罪;依法应在公安机关所辖的看守所羁押;羁押期限必须是依法固定的、有限的和法定的。超期羁押即违法羁押,是指依法有权决定羁押的机关超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羁押期限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

  超期羁押的本质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有罪推定的最直接体现之一。司法实践中,在个别诉讼环节中对于一个疑案、悬案、难案,仍习惯于只要有定罪证据、事实,采取羁押措施后,又在法定期限内很难作出最后的诉讼结论,谁都不肯或不愿作出无罪或疑罪从无的结论而“轻易放人”。因此就出现了强制措施期限的超期延长。二是法律认识上的过失。第一是认为只要已经定罪即使多押几天将来也可以折抵刑期。但法律上规定的非常明确,非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不得判定为无罪或有罪,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必须是法定而非人为确定的。第二是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撤销案件并非是案件终结,认为请示答复等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于更改管辖、所有鉴定、身份不明等情况都误认为均可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第三是在个别案件上各个诉讼环节互相借用诉讼时间,特别是在受理受案环节、卷宗邮寄期间和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期日及节假日等往往忽略了法定的羁押期限,导致整体羁押期限的超出。三是法律意识上的严重狭隘,仅仅考虑到在个案上“绝不能放纵”、“无论如何案件要有一个有罪结论”,这种个别权威恰恰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的整体权威性,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在侵害权益的同时降低法律的信任度。所以超期羁押的本质在于客观存在的法律规定本身不完善、不严谨和诉讼程序的个别无序不规范加之个别司法人员主观上的过错、过失甚至故意,从而导致非法剥夺他人自由。

  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是一个系统工程。笔者拟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首先对现行法律中的诉讼期限进一步严格规定。一是现行立法中关于刑事诉讼羁押期限的规定已经相当宽松。有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有重新计算的规定、有延长期限的规定,甚至还有无期限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羁押期限的一般规定应适用于绝大多数案件,这些期限规定对于办案期限的使用已足够用。二是关于刑事诉讼羁押期限中的一些特殊性规定必须严格限定。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样一来就产生三个问题,在什么条件下退回补侦?在什么条件下检察机关可自行补侦?自行补侦的期限是否还明确在一个月之内?又如对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身份的、改变管辖的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等在期限规定上均可重新计算期限。然而,在立法上对于何为“另有重要罪行”?什么叫“不讲真实身份”?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改变管辖和发回重审都应有明确严格的规定。三是立法上的一些“衔接期限”不能排除在法定的羁押期限之外。如送达期日、邮寄期日、上级院及有关部门的审查请示期日、受理与正式办理手续的期日计算和“路程中空中飞”到底归于哪个诉讼环节的期限等均带有期限计算上的漏洞,很明显,这些“衔接期限”占用着诉讼期限就必须计入法定的期限之中;至于期限计入哪个诉讼环节应以正式办理的诉讼手续为准为计算界限,如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而将案卷通过发机要的方式发给检察机关,只要检察机关未收到此卷宗未办理正式收案手续,邮寄期日就应计入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

  其次必须辅助以专门的监督机构体系。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成为羁押期限的监督检察主体;对于侦查预审、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和特殊情况下的羁押期限,检察机关均可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自侦部门出现诉讼期限上的争议时应请示上级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并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或决定;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内部出现羁押期限争议的亦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争议较大的一些特殊复杂案件牵扯到诉讼期限问题难以解决的必须经党委政法委指导部门协调公、检、法部门统一解决;对于涉及政策性较强、法律性较强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羁押期限问题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内务司法委员会监督协调解决,而这两个有效的解决途径都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三应建立长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必须明确一些问题,补充和修改有关规定,如对于各类司法鉴定时间期限的计算问题应有明确限定,精神病鉴定不能无期限限制,其他鉴定也不能仅仅限定在法定期限之内而应适当给予一定的期限;对于一般性的案件和危害性较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多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在法律上必须完善有关这两类措施的辅助性规定和保障条款;在适用诉讼期限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应进一步明确,即何为诉讼意义上的一般案件?何为重大案件?何为特殊案件?何为特大案件等应有质上和量上的严格规定。对于超期羁押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还必须建立和真正实施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做法,如“到期必须立即放人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检察制度、对采取强制措施的专门机构和社会各界听证制度、对于疑案难案缠案的改变强制措施做法、建立健全层次责任和各负其责的追究制度、对于故意作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论处制和做法等。

  秦春植系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宋剑峰系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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