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员的正当权利对律师制度的影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0: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我国律师制度实施过程中,律师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发挥、进而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界一个热点的话题。笔者认为,律师的权利得以充分发挥需要具有一个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需要各种相关法律的配套和完善,而绝非一、两部法律自身就能够解决问题的。因此,每当看到有些律师或律师组织呼吁修改刑诉法和律师法的报道和评论时,在目前刑诉法、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尚不能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的情况之下,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律师法就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起到多大的作用是非常值得怀疑的。并且,律师强调自身权利得到保障的时候,司法人员的权利是否应当同样得到重视和保障呢?

  首先,笔者认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之一就在于:同一个刑事案件,经由互相独立的机关、人员进行独立的判断以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和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刑事诉讼是以疑开始、对疑的排除或者最终确定而结束的程序。一般地说,当刑事案件发生或者怀疑发生后,根据犯罪现场、作案动机等各种情况确定此人而非彼人为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一定的道理。虽然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问题在于:在复杂的现实社会之中,何为“事实”、由谁认定罪名成立与否?我们说,司法权系一项判断权;同时,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司法权系由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权力构成的。因此,在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都属于行使该项权力的机关和人员的判断权。并且,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控、审三个主要的诉讼阶段,每一处于下一阶段的机关和人员都有权力根据自己的判断而否定前一阶段的判断,从而作出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的决定而终止程序;或者肯定前一阶段的判断,而进入下阶段、最终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而终结案件。在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即便是自己的判断被下一阶段的机关、人员否定,但并不当然地说明该司法行为就是错误的,更不能当然地说明该司法行为是违法的;这仅仅能够说明的是:诉讼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机关、人员对于此案之中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构成犯罪的认知上存在着差别而已。在此应当明确的是:不同阶段的司法人员对于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构成犯罪认知上存在着差别不仅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同时,这也正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通过侦、控、审权力分离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目的所在。

  其次,司法人员之所以以种种手段阻挠律师很好地行使辩护的权利,其最为根本的目的无疑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被告人)因律师的参与而被最终宣布无罪。在一个法治社会之中,无论司法人员还是律师,其目的都是为了确保刑法实施中的社会公正。并且,从司法实践中看,即便是按照法律规定辩护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而造成的错案、冤案中,司法人员与被告人也无私人之间的恩怨。那么,司法人员为什么会为了追究犯罪嫌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阻挠其获得辩护的权利呢?目前在人们强调律师的作用需要得以发挥、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得到保障的同时,还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司法人员的权利和社会形象对于一个法治社会同样地至关重要;而司法人员的社会形象和权利往往通过社会对其行为的评判而实现的,尤其是对其行为的合法性的评判,不仅仅涉及到司法人员的社会形象,还往往关系到司法人员自身的各种利益。因此,一方面,我们要求司法人员很好地履行其在打击犯罪、保障刑法实施的职责;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保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很好地履行职责时,不对其社会形象和个人权利造成不良的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之中以超然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是否被追究刑事制裁之外寻求刑法实施的公正,不会为了确保犯罪嫌疑(被告)人受到刑事制裁,以种种不正当的甚至是违法的手段对其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各种权利进行阻挠。正是由于司法权属于一项判断权,正是由于司法人员掌握着国家强大的各种强制资源,如果不能保障司法人员以超然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是否被追究刑事之外的姿态,任何关于保护犯罪嫌疑(被告)人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都必然地会大打折扣。

  再次,为了维护犯罪嫌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我国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制定了“国家赔偿法”这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现代汉语词典》对“赔偿”的解释是:“因自己的行动使他人或集体受到损失而给予补偿”。显然,按照文字上的理解,赔偿并不以“过错(失)”为必然的条件。但是,《国家赔偿法》中将国家承担责任的理由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上一阶段司法人员的判断被下一阶段的司法人员否定而导致犯罪嫌疑(被告)人被确定为无罪时,从维护犯罪嫌疑(被告)人这个角度说,国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国家赔偿法具有约束和防止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的作用,并且犯罪嫌疑(被告)人被确定无罪可以为发现司法人员是否违法、是否滥用职权提供重要的线索,但同时,当犯罪嫌疑(被告)人被确定无罪之后,更应当对之进行分析,区分出这种现象究竟是司法人员违法、滥用职权造成的,还是由于这仅仅是由上、下两个不同阶段司法人员各自独立行使职权,仅仅因两个不同阶段人员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认知、判断不同而造成的。对于前者,应当加大事前监督和事后惩戒的力度,使得法律和纪律成为司法人员的“高压电”,使得司法人员不敢“越雷池一步”;而对于后者,系现代诉讼制度本身的特点造成的必然形象,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不应当因此而认定司法人员的行为是违法的,更不应当因此而追究司法人员个人的责任。但目前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承担责任的事由定位在国家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显然这样做的后果是:对于司法人员而言,只要其在行使职权认定了某人系犯罪嫌疑人,无论以任何理由导致了该犯罪嫌疑人被最终认定为无罪,那么该司法人员本身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并且,在我国某些地区的政法机关之内,还往往将犯罪嫌疑(被告)人被认定无罪而作为“错案”追究司法人员个人的责任。显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某些地区的“错案”追究办法,无疑将司法人员个人的社会形象和权利与其所认定的犯罪嫌疑(被告)人是否有罪联系起来了,这样,由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与自己的切身权益挂起钩来了,一旦犯罪嫌疑(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无罪,自己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就要受到责任追究,那么说,其以种种不正当手段干扰犯罪嫌疑(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了。为此,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律师的作用因司法人员的各种不正当阻挠而不能充分发挥也就可想而知了。

  律师的合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保障有着各种复杂的社会原因,但社会对司法人员行为的评判和认知无疑系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为了使律师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得以充分发挥,首先就要使得司法人员和律师个人的权利与犯罪嫌疑(被告)人是否受到刑事制裁相脱钩,对于司法人员法、纪责任的追究与合法性的评判与犯罪嫌疑(被告)人是否有罪相脱钩。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司法人员能够以超然的身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职权,使得犯罪嫌疑(被告)人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得到确实的保障。综上,笔者认为,在强调律师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在强调犯罪嫌疑(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应当对于《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国家责任的事由进行清醒地认知,加快《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工作,使得司法人员能够不为正常履行国家职责而承担“违法”的恶名而为其带来不良的社会形象,更不能简单地因仅仅犯罪嫌疑(被告)人被认定无罪而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只有这样,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保障。【作者单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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