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WTO反倾销协议与我国入世反倾销承诺的缺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2:1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反倾销问题正在成为当前的热点问题,特别是我国入世后会面临更多的倾销诉讼。本文在研究WTO反倾销协议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入世关于反倾销问题承诺的法律缺陷,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WTO  反倾销  我国入世  缺陷

  反倾销历来是GATT、WTO谈判的重要内容,缔约各国为此达成了系列协议,构成了极具代表性的反倾销规则。在关税逐步降低、非关税壁垒更加严格的情况下,发达国家更多地依靠反倾销的武器,在“维护公平贸易”的口号下,对本国的产业进行保护。反倾销也一直是我国出口面临的难题,在入世的法律文件中,我国在反倾销问题上仍面临许多法律问题。

一、WTO反倾销协议

  早在1947年哈瓦那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上,反倾销就已经是国际社会讨论的一个重要议题。会议各国经过激烈的争论,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国政府可以对外国产品的倾销行为采取措施?D?D征收反倾销税。但反倾销措施的采取,必须倾销和损害的认定、反倾销程序上都遵循一定的、趋于一致的规则,以防止各国滥用这种方式,使之成为一个确为必要和切实可行的非关税壁垒。此后,反倾销成为GATT各回合谈判的重要内容。协调和平衡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法,限制国家滥用反倾销手段是GATT、WTO反倾销协定的出发点,而正是这些协议构成了WTO的反倾销规则。

  WTO反倾销规则包括《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以及此后各回合的基础上达成的各项守则和专门协议。不过一般认为,WTO反倾销规则以《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下称《协议》)为主。概括起来,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有人称为《国际反倾销法》)包含以下几项制度:

  1、倾销的认定。《协议》规定,“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销售产品的,该产品为倾销产品。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者交易中存在补偿安排使得当局觉得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可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二者的比较须在同一水平和尽可能同时成交的两项交易上进行。

  2、损害的确定。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和实质性阻碍。《协议》第3条第1款规定,倾销的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根据,并注重两点进行审查:(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2)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影响。对来自一个以上的国家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若自每一国的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并非极小(小于2%)且进口数量不容忽略(小于3%),可以进行累计评估。

  3、国内产业的定义。国内产业指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者这些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但(1)与出口商有关联或其本身就是进口商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2)例外情况下,如一成员内有两个或多个竞争且互相独立的市场,则可将某一区域内的产业视为“国内产业”,且每一市场内的生产商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

  4、调查和证据。调查的开始可以应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进行,也可在有关当局掌握了有关倾销、损害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据后自行决定。当局受理调查的申请人须是其申请得到了其总产值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产值5%的支持的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明示支持的总数不足25%,调查不得开始,调查当局应当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资料和证据的机会,并允许利害关系方查阅和摘要有关资料(保密性的除外)。必要时,当局可以在征得有关企业的同意和通知其本国政府并不为其反对时赴他国进行现场调查。向调查当局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是利害关系方的一项义务,如有违反,则调查当局可以根据“最佳可获得材料”(包括申请人的单方陈述)予以评价和作出裁定。

  5、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如下类型:临时反倾销税、现金和保证金的担保方式、估价预扣额(数额不得高于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适用临时措施的条件是:(1)已经调查和公告,并保证利害关系方提供材料和提出意见的机会;(2)初步裁定证实了倾销、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3)当局认为临时措施对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有必要1。临时措施应从调查开始之日起60天后采取,期限限制于4个月(或6个月,最长9个月)内。

  6、价格承诺。价格承诺为:(1)出口商提高其产品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的主动承诺;(2)调查当局认为该承诺对倾销产生的损害有消除或减轻之实际效果。价格承诺须在肯定性的初步裁定作出之后才得以实施。价格承诺的后果是调查的暂时中止或终止,因而不必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除非出口商违反价格承诺时由当局恢复反倾销行动(可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7、反倾销税。根据《协议》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应遵循四项原则:(1)征税幅度应低于或等于倾销幅度原则;(2)多退少补原则;(3)非歧视性原则;(4)抵消损害原则2。反倾销税的裁定应尽早完成(12个月),至多不超过18个月。在例外的情形下,当局可以对临时措施适用前90天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此例外即指:(1)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之历史或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正在进行将造成损害的倾销;(2)损害系由某产品短期内的大量涌入造成,且其情况将会严重破坏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

  8、期限与审议。反倾销税持续有效直至能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当局自行决定,或者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起的一段合理期限后经利害关系方申请而决定,对是否需要继续征税进行审查。征收反倾销税最长不超过5年,除非在该日期之前当局主动进行或应申请进行审查,而审查结果表明终止征税将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重新发生。各类审查应尽速结束,通常不超过12个月。

  9、司法审查、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为。各国内立法包括反倾销措施的成员方,“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做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3(注:)“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是指进口国接受第三国的申请。由进口国当局对出口国的倾销并对该第三国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障碍)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行为。《协议》规定,申请国——第三国负有提供证据和协助调查的义务,而是否受理某一案件则取决于进口国当局。

  10、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和争端解决程序。依据《协议》设立的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由各缔约方组成,其主要职能在于协调和促进各国反倾销立法与实践。各国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与委员会进行协作:(1)磋商——就《协议》的实施和促进其目标之实现等有关事项;(2)协助——在委员会对行使职责所需寻求资料来源时;(3)报告——对于其当局所采取的初步或最终反倾销措施;(4)通知——包括其反倾销调查主管机构和管辖与进行此类调查的国内程序。各成员方在反倾销方面应他方要求时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磋商未能达成解决方案的,可以提交争端解决中心,后者应要求时再成立专家组审议解决。

  11、此外,《协议》还就反倾销公告和裁定的解释、发展中国家成员、协议的效力等有关方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协议》是GATT各成员方之间斗争与妥协的产物,其积极意义时不可低估的。首先,它广泛吸收了欧美各国的反倾销立法经验,因而技术上具有先进性。其次,作为一项已被广泛接受的国际条约,虽然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本身无法取代各缔约方的反倾销法,但它已经成为各缔约国必须遵守的国际法规则,违反者将要承担国际责任。再者,它比较好地反映了发展总国家的利益,《协议》第15条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考虑。如果适用反倾销税可能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根本利益,则再适用反倾销税之前应仔细探讨适用协定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

二、我国对反倾销法律问题的承诺

  综上所述,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价格进入领一成员国市场,对该国的相同或相竞争的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损害(material jinjure),如果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话,进口国就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减少损害,促进公平竞争。认定倾销的关键是确定“正常价值”,根据WTO协议他有计算的三种方法:(1)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国内正常市场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或缺乏可比性,则(2)“相同产品出口到合适第三过的可比价格”但“该价格要有代表性”,(3)推算价格,即“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销售及其他的费用和利润”4。

  中国同意从入世起15年中。WTO成员可以用“非市场经济”5的方法决定倾销案件6。这意味着在决定中国产品是否存在倾销时,可以不必比较中国产品在国内或第三国的价格,因为中国正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价格不能反映市场价值,不具有“可比性”。90年代早期,美国商业部曾经采用“资本主义成分”(bubbles of capitalism)的方法决定费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问题7。这种方法承认尽管整个产业可能不是市场经济的,但受倾销指控的公司可能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只要公司能够证明自己实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下经营,就可以用市场经济的方法决定其倾销问题。但是1992年,美国商业部放弃了这种方法转而采用严格的“市场经济工业”(market-oriented industry)方法,受指控的公司只有证明整个行业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才能摆脱倾销指控。

  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承认了美国做法的合法性。该条a款规定:“再确定补贴和倾销价格时,•.•.•.•.•.•.如生产者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行使,应适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如果不能证明,则可适用不依据中国国内价格进行比较。”我国的单个企业可能容易证明自己完全在市场经济下经营,但要证明整个产业都是在市场经济下是很难的,因为每个产业都是国有企业占据优势,所以,“十多年来还没有哪项中国行业能够被视为市场经济的8”。

  美国商业部在决定中国产品是否存在倾销时,采用“非市场经济”的两种方法:一是成本利润加成法。即中国的生产者提供起制造产品的投入情况,商业部用第三国市场价格决定这些投入品的价格,在计算直接成本基础上,加上管理、销售、其它费用和合理利润,就构成了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9。二是替代国价格方法。即如果中国产品的投入情况不真实,商业部可以直接用于中国经济水平相似的第三国作为“替代国”,用替代国的产品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这对我国构成了明的歧视。第一,由于中国的劳动力十分丰富,劳动成本很低,因此很容易得出中国产品进行倾销的结论,这样“中国产品丢失了其全球范围内的比较竞争优势”。10第二,中国只要亏本销售就可以认定为倾销。事实上,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经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只要销售价格高于边际成本,通过扩大销售量可以弥补固定制造费用,仍然可以赢利。因此,如果按照市场经济的方法计算,公司在国内外以同一价格亏本销售,不能认定为进行倾销。而按照非市场经济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肯定包括利润在内,尽管替代国的工资成本可能低于中国,仍很容易认定中国产品倾销。第三,整个《如是协定书》和《工作组报告》都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市场经济”,这给了其他成员方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自己设立标准认定中国是“非市场经济”。最后,美国贸易法规定商业部对其贸易伙伴是非市场经济的决定不能进行司法审查,这意味着中国没有机会在美国国内申诉11。

  面对上述法律缺陷,国内的企业报保持清醒的头脑,要看到我们的反倾销问题并没有因为入世而根本得到改变,而且今后可能越来越多。要积极应诉,并且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服务力度,对企业的出口进行指导,防止授人以柄。要加快行业协会的建立步伐,使他们具有更大的权利。要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提高法律层次,变《反倾销条例》为《反倾销法》:要统一反倾销机构,增加人力;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修改反倾销条例的内容,是我国的反倾销法律体系与WTO反倾销协议相一致。自由各方密切配合,共同努力,我们才能更好地应对反倾销,为我国的国际贸易创造良好的条件。


1 GATT《1994反倾销协议》第7条第1款
2 参阅李炼著:《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107。
3 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13条。
4 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2000年,P297
5 <中国入世协定书>第15条第a项(2)目
6 <中国入世协议书>第15条第d项
7 Nicholas R. Lardy,“Integrating China into Global Economy”,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P89
8 Scott Anderson,“Significant Change or Status Quo? The Potential Imapct On Chinese Producers and Exporters to the United States from the Draft Chinese Accession Protocol Provisions Provisions Regarding Special Anti-dumping”P10,(www.insidetrade.com)
9 类似于WTO协议规定的正常价值的第三种计算方法(construct price)
10 Nicholas R. Lardy,“Integrating China into the Clobal Economy”,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P.98
11 同上出处P11


众意达律师事务所 宋彦禄、葛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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