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给予作为受益人的第三方(third party beneficiary)以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就要突破普通法上的合同相互关系概念(the conceptofcontract,又译为合同的相对性),并对约因原则中的约因作出一种较为宽松的定义。
合同相互关系的概念来源于英国法,其含义为除了订约方以外,第三人不得要求合约之权利,也不得被强加合约之责任。一般认为这一原则的起点为1861年的判例Tweddle V Atkinson,随后的贵族院判例DunlopP neumatic Tyre Co.Ltd V Selfridge & Led进一步对该原则进行了确认。这一原则在商业和司法实践中带来了许多的困难,例如,在提单中,订立运输合同的是发货人与承运人,而收货人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互关系原理,他无法对承运人行使权利。 CIF合同中的保险单,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众所周知,提单和海运保单的生命力在于其流通性。若收货人,或保单持有人无法直接行使权利(要证明合同的转让也不是容易的事),此类单据的流通性将会受到致命的影响。有时,若严格适用合同相互关系的概念还会带来很不公平的结果,在1996年的Beswick V Beswick—案中,原告为被告的伯母,原告的丈夫生前把自己的生意交给了被告,而被告则承诺在原告的丈夫死后照顾原告,每周付原告5英镑。原告的丈夫死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法院虽判被告败诉,但理由是原告是其死去丈夫的执行人,因此具有合同相互关系。可见,若原告不是因为恰好具有执行人的身份,则法院将以其不具有合约相互关系而拒绝给予救济,而这将产生极不公平的结果。
为了克服这—原则带来的困难,英国的法院总是力图找到替代性的理由,绕开合约相互关系的障碍以取得较公平的结果,如上述Beswick V Beswick一案中法院的做法。为了方便商业运作,更是有成文立法来排除特定情况下合约相互关系的适用,此类立法有1888年提单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等。
但是,单项立法中的规定总是有其局限性。因此,很早以前就有人主张全面的立法改革,彻底抛弃合同相互关系的概念。1996年的一个法律报告(Privity of Contract.Contracts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ies.Law com,No 242)指出,由于合约相互关系概念的存在,造成“有损失的人不能控告,而能控告的人没有损失”的困境,虽然这样的呼声存在了60年,但立法改革至今没有实现。”
美国法关于第三人权利的生效(vesting of third party‘s rights)也有三种不同的判例。一种认为权利在合同成立时生效;另一种认为权利在第三人知悉并表示接受合同利益时生效,第三人的接受无须明示,只要没有明示地拒绝,就视为接受,第三种认为第三人必须依对合同的信任改变了地位,才能使权利生效。当然,此种地位的改变,要求并不严格。另外,许多州对受赠受益人与债权人受益人适用不同的规则,通常对债权人受益人,要求有某种信赖才能使其权利生效,而对受赠受益人,则适用立即生效或经同意生效的规则。在有些州,若受益人未成年,则权利将更快地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