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忠诚义务源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从英美法系的许多判例来看,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以美国的Footner v. Joseph (1859) 3L.C.J.233一案为例,在该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违背了被代理人的委托,擅自与对方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纠纷。该律师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律师忠诚义务的内涵,我们可以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忠诚义务得到某些启示。如美国《代理法重述》第387条规定了忠诚义务的内涵:“除非特别约定,代理人和其代理行为有关的所有场合,都负有仅仅为被代理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义务。”据此,可以认为律师的忠诚义务是指除非特别约定,律师在其为当事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所有场合,都负有而且仅仅负有为被代理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义务。以上表明,律师忠诚于当事人是律师与当事人代理关系存续的必然要求,也是“帝王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整律师和当事人之关系的一个重要手段和表现。
所谓律师作证豁免权,亦称律师——当事人特免权,是证人拒绝作证权(Immunity of witness)的一个分支,它是指律师对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律师作证豁免权同律师制度一样都是舶来品。据美国著名证据学家乔恩·R·华尔兹在其名著《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介绍,律师——当事人特免权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现在律师作证豁免已经成为国际通例。如在英国法,律师有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包括有关诉讼问题以及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拒绝作证。在日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律师对由于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的秘密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因职业原因而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人包括律师在内。由此看来,律师作证豁免实际上就是律师保守职务秘密的权利。这在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得到了反映。该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第22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4条亦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