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 23 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第二,对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第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第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其中,前两类案件需注意是身份诉讼,如果是财产诉讼,则仍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后两类案件需注意只有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才适用例外规定,如果双方均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则仍然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规定。例如,李某(女,户籍在 A 市甲区)与王某(男,户籍在 B 市乙区)二人于 1998 年在 A 市甲区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 B 市乙区。 2004 年,李某与王某因在 C 市从事假烟生产被公安机关查获, C 市丙区人民法院于同年 12 月以生产假冒产品罪判处李某与王某有期徒刑 5 年。判决生效后李某与王某被关押在位于 C 市丁区的监狱。 2005 年 5 月,李某拟向法院起诉离婚,请问哪个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故应适用“若干意见”第 8 条的规定,按照被告的相关地点确定管辖。被告王某的户籍在 B 市乙区,其虽然被判处有期徒刑 5 年并监禁在 C 市丁区的监狱中,但是其实际被监禁的时间并未满一年,故应由被告王某的原住所地 B 市乙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