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题系列分析(19)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57:5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42.陈某趁珠宝柜台的售货员接待其他顾客时,伸手从柜台内拿出一枚价值2300元的戒指,握在手中,然后继续在柜台边假装观看。几分钟后售货员发现少了一枚戒指并怀疑陈某,便立即报告保安人员。陈某见状,速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后逃离。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陈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B.陈某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
  C.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不属于中止行为
  D.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属于犯罪既遂后返还财物的行为
解析:本题考查盗窃罪的既遂、未遂以及中止等几种犯罪形态的知识。
  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②在一般情况下,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③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或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④本罪的直接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为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制度。
  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是: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就是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本题中陈某趁珠宝柜台的售货员接待其他顾客时,伸手从柜台内拿出一枚价值2300元的戒指,握在手中。此时戒指已经在其控制之下,即其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盗窃既遂,故选项B说法错误。几分钟后售货员发现少了一枚戒指并怀疑陈某,立即报告保安人员,继续在柜台边假装观看的陈某见状,速将戒指扔回柜台内的行为是发生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因此不存在盗窃中止的情形,其将戒指扔回柜台只是属于被迫返还财物,而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的认定。
  答案:ACD

  43.下列哪些情形不属于结果加重犯?
  A.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
  B.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与体罚虐待致人死亡
  C.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
  D.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致其死亡
  解析:本题考查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特征以及与之相关的刑法分则条文中具体规定的知识。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其基本特征是:①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加重结果犯不是由于基本行为造成,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②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③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所谓加重了法定刑,是相对于基本犯罪而言,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结果再严重也不是结果加重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即属于结果加重犯。此外,需考生注意的是故意伤害致死、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妇女致其重伤或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死亡等都属于结果加重犯,在今后的考题中可能会出现。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罪均没有规定加重的法定刑。
  从本题的出现笔者提醒考生需要在复习刑法分则条文时对类似或相似的规定要多做总结、随时做总结,才能在考试时立于不败之地。
答案:ACD

  44.派出所所长陈某在“追逃”专项斗争中,为得到表彰,在网上通缉了7名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且已受过治安处罚的人员。虽然陈某通知本派出所人员不要“抓获”这7名人员,但仍有5名人员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后关押。关于陈某行为的性质,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陈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B.陈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C.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D.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解析:本题考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法拘禁罪相互区别的知识。
  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②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超越职权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③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处理事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④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社会公务的正常管理秩序。
  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④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这一犯罪。②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③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④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本题中派出所所长陈某为得到表彰,在网上通缉了7名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且已受过治安处罚的人员,致使5名人员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后关押。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题中只有选项A为正确说法。
  答案:BCD

  45.下列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刑法总则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对于严重盗窃、故意重伤等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B.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C.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无权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D.刑法总则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如果人民法院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解析:本题考查刑法总则规定的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知识。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被判刑人进行政治活动,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对于剥夺政治权利需要考生掌握的主要知识点有:
  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的下列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①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②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③由于政治权利是一国公民特有的权利,因而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应该注意:①对刑法分则无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②对分则明文规定可独立适用的犯罪,只能在情节较轻,不适宜判处主刑的情况下适用;③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一旦选择独立适用,就不得再附加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按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图表表示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独立适用或判处有期徒刑、 1年以上5年以下
  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 与管制期限相等
  政治权利的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 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减为有期徒刑的
  刑期的计算:①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时,刑期按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②附加适用时,如果主刑是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同时执行、同时期满;如果主刑是死刑或无期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刑期则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刑罚执行期间仍享有政治权利。
  本题中选项A的错误在于将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任意泛化了。解答这类题目只能是完完全全对照法律条文,只要是条文中没有规定而选项中予以任意扩大解释的,一般是错误说法。
  答案:BCD

  46.甲以出卖为目的,将乙女拐骗至外地后关押于一地下室,并曾强奸乙女。甲在寻找买主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他人告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往解救时,甲的朋友丙却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行为。对本案应如柯处理?
  A.对甲的行为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B.由于甲尚未出卖乙女,对拐卖妇女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C.对丙应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论处
  D.对丙应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
  解析:本题考查关于拐卖妇女罪的既遂与未遂、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构成要件的知识。
  拐卖妇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①犯罪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②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行为人必须是以出卖妇女为目的。③客观方面表现为拐卖妇女的行为。首先,行为方式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其次上述行为方式中,只要实施了一种,即可成立本罪,同时实施上述数种行为,也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最后拐卖妇女行为不以违背被拐卖者的意志为成立要件,刑法并未将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规定为本罪的构成要件。④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是指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①犯罪主体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与者不构成本罪。②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④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秩序。
  本题中甲是以出卖为目的,将乙女拐骗至外地,虽然只实施了拐骗一种行为,并没有出卖乙女,但其拐骗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是犯罪未遂,故选项B应予排除。至于甲曾强奸乙女,只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并不单独构成强奸罪。丙在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行为中,属于首要分子,其行为符合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因其并未与甲共谋拐卖妇女,故选项D应予排除。
  答案: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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