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
——与《施放液化气行窃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应按其中的重罪处断》一文商榷
《检察日报》2003年1月16日第三版有刘志军的文章《施放液化气行窃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应按其中的重罪处断》(以下简称刘文),文章涉及的案例是这样的:帅某欲行窃,遂凌晨潜入租住于赵家大院的某时装公司女工宿舍(住有女工10人)窗户下,将液化气气罐的皮管从窗户下伸入室内,随后打开阀门向室内施放液化气,企图致使室内女工昏迷再入室盗窃,因被女工及时发现,帅某逃离现场。
刘文认为,帅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即在实施盗窃犯罪目的的过程中,其手段行为同时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牵连犯从一从重的原则,帅某的行为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对帅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没有疑义,但笔者认为,帅某是在实施抢劫目的犯罪的过程中,其手段行为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牵连犯从一从重的原则,帅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帅某向室内施放液化气的目的是企图致使女工昏迷,失去抵抗能力而不能反抗,然后再拿走财物。帅某的行为表面上与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相似,但实质却是通过积极实施危害行为,使住在室内的女工不能反抗,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即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当场劫取当事人的财物。刑法第263条、第114条的处罚规定中,对抢劫罪的处罚比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要重,根据牵连犯从一从重的处罚原则,帅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入室抢劫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