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关于离婚财产分割中住房公积金的执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9:5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 要:住房公积金在经过离婚财产分割后,其性质已经由原来特定的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性质即公积金转化为普通的货币财产,因而公积金管理部门不能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关于可以提现的条件而拒绝申请执行人要求提现的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从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帐户中划扣该笔财产给申请人。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 公积金 执行

  案例:原告黄某(丈夫)诉被告李某(妻子)离婚一案中,李某通过律师查询得知黄某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尚有余额2万余元,便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后经法院调解离婚,黄某同意公积金归李某所有,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发现因黄某系铁路系统职工,其公积金帐户归铁路系统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即不属于地方政府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且李某因属于无业人员,无公积金帐户。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情形的,方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在该条中未就离婚时夫妻分割公积金时能提取提现作出规定,因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提出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就此情形下可以提现作出规定,因而公积金管理部门可能对要求提现的执行申请不予批准,导致执行不能。当然如果申请人李某本人也有住房公积金帐户,可以通过帐户划转的方式实现执行目的。

  然而,本案中有两个特殊情形,一是被申请执行人黄某系铁路系统职工,其公积金帐户归铁路系统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而不属于地方政府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二是李某本人没有住房公积金帐户。由于这两方面原因,导致前面所述的通过帐户划转的方式实现执行目的的想法产生了一定的障碍,一是不同系统管理下的帐户能否实现余额划转;二是即使铁路系统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划转而因申请人无帐户导致最终无法划转。

  申请人面对上述尴尬的情形,觉得在离婚调解书上自己虽然获得了该笔财产的所有权,但因为某些具体的原因导致要想真正实现该笔财产的所有权苦难重重困难。笔者认为,产生目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有诸如政策上的原因,如因为管理体制的条块分割导致了某些系统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而游离于普通的地方政府建立的公积金管理机构之外;也有社会保障及福利机制不健全的原因,譬如李某因为是无业人员而没有建立公积金帐户;更有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如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关于可以提现的条件中没有设立诸如“其他应当予以提取的情形”之类的兜底条款,导致法律条文缺乏柔性。

  笔者认为解决此案的关键是是看在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而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

  首先,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只具有代管该笔公积金的权力,而不能籍此对抗法院的执行权。因为从该笔公积金的权利属性来说,其目前的所有权应当属于申请人李某,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只是基于国家的规定而行使代管的权力,当人民法院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该笔财产时,管理中心不得以申请人无相应的帐户及属于不同管理系统为由对抗司法执行。

  其次,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关于公积金可以提现的条件除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两种情形下表明职工仍然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存在外,其他诸如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及出境定居的”及第三款规定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情形均属职工与用人单位无劳动关系时职工也可以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而目前虽然被申请执行人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因为该笔财产的实际所有者已经属于申请人李某,因而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失去了代管的权利,故应当将该笔财产依据法院的要求划归财产的实际所有者李某。

  同时,因为该笔财产已经属于申请人所有,其性质已经由原来的属于被申请人黄某或夫妻共同所有的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性质转化为普通的货币财产,不再具备所谓的公积金属性,因而不管李某是否有公积金帐户还是目前的公积金是否属于铁路系统管理,公积金管理中心均不能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关于可以提现的条件拒绝当事人要求提现的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从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帐户中划扣该笔财产给申请人。


(作者:项友武,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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