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的询问和质证若干问题研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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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证言的询问和质证若干问题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是法律赋予控辩双方的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是一条强制性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坚决执行,不能有丝毫的含糊,更不能随意乱打折扣或进行任意的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然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上述规定基本上是形同虚设,许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无法询问和质证,或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质证。询问和质证的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只有证人出庭作证,询问和质证才有可能。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人们都不愿意去证明自己的亲朋好友或邻居有罪,更不愿意因此承担被报复的风险。在我国,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普遍,除了历史、文化及司法传统(法院和检察机关不重视证人出庭)、社会心理(老百姓普遍有厌讼的思想)等方面的原因以外,我认为主要原因是在法律方面存在着缺陷和矛盾,这些缺陷和矛盾既有立法方面的,也有司法解释方面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拒绝作证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另一方面,就该条的规定而言,笔者认为并不合理,既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伦理道德传统,更不符合人道主义的国际立法惯例。早在我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子为父隐,父为子隐”观念,《唐律》中也有“亲亲得相隐”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都有诸如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律师和神职人员等的“拒绝作证权”,这些规定有其合理的地方和有益的成分。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且又没有“拒绝作证权”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施行,形同虚设。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虽然规定了“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缺乏具体的执行依据,使司法实践中对报复证人,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不及时,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第三、《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本身存在矛盾。如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却明文规定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而且无任何限制,导致直接言辞原则贯彻不力。
第四、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这样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由于该条规定前后矛盾,特别是可不出庭作证的第四项情形“有其他原因的”是一项“口袋条款”,没有具体的标准,导致了刑事审判中凡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都可以以此项理由为借口。
笔者认为,所谓“有其他原因的”中的“其他原因”,应当是与前三项原因相类似的原因,而不能由法官任意解释或进行扩张性的解释。一般来说,只要证人不是属于上述三项原因之一的情形,都必须按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出庭作证”。令人遗憾的是,目前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几乎所有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其不出庭的理由统统都是“有其他原因”。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弊端
要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其先决条件或者前提条件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连证人的面都见不到,不能询问,又如何质证呢?如果所有的证人都不出庭作证,那么《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不就形同虚设?如果刑事审判中证人都以“有其他原因”为理由不出庭作证,那《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又有何意义的呢?
普遍存在的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不仅不利于案外人揭示案件的真实状况,法院担负的审查、核实、判断证据的庭审任务也难以完成,而且未经当庭质证查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直接影响裁判效果。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弊端很大:
首先,证人不出庭作证,则控辩双方不能行使质证权对证人进行发问和质证,前后矛盾的证言无法得到当庭认定或排除,也无法当场查明证人证言的真伪,更不能当庭揭露伪证及假证现象。即便是当庭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也可能被控辩双方妄加解释,甚至肆意曲解其含义,而且证人不出庭,根本就无法对证言质证。
其次,证人不出庭作证,客观上助长了部分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恶习,导致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证人不出庭作证,对被告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有关诉讼权利无法行使,不能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法律的正义和公平不能充分体现;
第四,证人不出庭作证,也会使公众对公开审判制度产生怀疑,丧失对法律权威的信任。
三、询问证人的地点、场所和方法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询问证人的场所和方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无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都应当严格遵守。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和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因此,在侦查(检察)阶段,除了证人所在单位、住处及侦查(检察)机关场所以外,在其他任何场所让证人提供证言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检察)人员将证人通知到宾馆、饭店等场所进行询问没有法律依据,不利于证人如实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是对收集证据方法的原则规定,也就是说,不论是收集什么证据(42条规定的所有七种证据),收集证据的方法必须合法。否则,以非法手段(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证人证言来说,更应该遵循合法取证的原则。与此相适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0条明确规定:“询问证人……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同样特别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审判阶段,为了证实侦查(检察)机关取得证人证言的场所和方法是否合法,必须在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过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是由公诉人代为宣读证言,就无法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那么怎样来查证证人证言是否属实,又如何能说明取得证人证言的方法是否合法呢?
四、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问题
由于证人证言容易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极有可能存在不真实或有意作伪证、假证等情况,所以《刑事诉讼法》不仅对询问证人的场所、方法以及对证人证人的询问、质证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明确的规定,而且同时强调“必须”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审查证人作证的场所、环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要查明证人是在什么场所、环境下提供的证言,在宽松的环境(如单位、住处等)下作证,相对于在紧张的环境(如侦查、检察机关指定的宾馆、饭店等)下作证,真实性较大,否则相反;如果证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受到指使、收买等对外干扰,就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应当认真审查,特别是注意应当在开庭时进行询问、质证,以便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
其次、审查证人及其亲属与案件当事人(特别的受害人和被告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如果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高。
第三、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
第四、审查证人自身感知能力(如视觉、听觉等)以及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如距离、光线、时间等)因素,这些主客观因素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有一定影响,一定要认真审查,仔细判断。
五、完善证人证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几点建议
从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来说,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顽症,目前亟待完善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对《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第157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确立直系亲属、配偶、律师和医生等职业人员的“拒绝作证权”原则。
2、规定“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的证据规则。
3、具体规定对证人及其家属进行司法保护的措施。
4、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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