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责任之树开不出民事责任的花朵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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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交通事故相关处理规定三论



  2000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台了《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明确列出了乱穿马路、酒后驾车等18种违章行为,规定由这18种违章引发的交通事故,违章者必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对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这18种违章行为包括:行人乱穿马路、翻越隔离护栏、不走人行天桥或地道、在机动车道上行走、非机动车骑车人驶入机动车道、逆向骑行、横穿四条机动车道、突然拐弯、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疲劳驾车、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没有按照规定让行、驾驶无牌无证车或无证驾车等。无独有偶,2003年3月1日,广州市也出台新的道路管理办法,规定如果“酒后驾车、无证驾车、驾驶无号牌车、假牌车、报废车”被撞,将自己负责。此外,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车辆转卖未办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则认为,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在车辆管理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若就此发生事故,事故责任者或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上述有关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存在类似立法瑕疵。一言以蔽之,这些行政规章都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应有界限,不恰当的运用行政违法事实叙述所谓民事责任产生的依据。

  一、汽车撞人该不该白撞
  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也是人的其他人格权得以成立和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民法的最基本原则就是要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世界上许多的国家从民法的最基本原则出发,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采取救济办法,确立了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就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依据,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德国、意大利、瑞典、荷兰、芬兰、挪威、丹麦、瑞士等国早就以立法形式确立起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等国家,虽没有制定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特别法,但通过建立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加拿大,只要是司机撞了人就得负全部责任,不管那个人有没有走斑马线,除非司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撞的人是自杀。
  在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理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我国以国务院令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却明显违背民法基本原则,采取过错原则。至于上海市的《通告》则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选择了更为“过错”的过错原则。
  我们审视其具体条文。《通告》第4条规定:“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有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在这一规定下,司机只要是在该路段准许的车速内(除人行道外),见人就可撞,且不撞白不撞了。有司机发表文章认为说:司机也是有良心的,是不会随便撞人的。可事实上呢,1999年全年发生交通事故412860起,其中机动车驾驶员肇事案件有402877起,占全年事故的85.2%;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有12964件,更是比上年增加了12.7%。由此可以看出更多案件的主要责任在于机动车一方。如此残酷现实下,上海市公安局明确规定了这么多种行人要负全责、以过错责任来定责赔偿的条款,实际上赋予司机以交通工具去合法撞人的权利。退一步说,姑且我们承认那位司机言之有理:所有驾驶员都是道德高尚之人。但我们总不能因为某人道德高尚,就把对自己生命的生杀予夺权交付给他吧?好象我们“乱穿马路、翻越隔离护栏、不走人行天桥或地道、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而不被撞死是司机同志们的恩赐了。
  笔者观之,立法者之所以有这样的立法动议一方面可能是出于良好心愿。行人乱穿马路的毛病在中国的确让人头痛,久治难愈;在恨铁不成钢的情绪下,立法者是希望通过运用这么一招有效遏止甚至根治这一痼疾。另一方面,立法者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关系之应有界限,错误的把行政违法行为理解为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事实上,“行人乱穿马路、翻越隔离护栏、不走人行天桥或地道、在机动车道上行走、非机动车骑车人驶入机动车道、逆向骑行”等行为我们可以视之为行政违法,应当且只应当给予相应之行政处罚。而如果行为人因为上述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要行为人不存有主观故意,民事责任的归责原理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无过错原则。
  有人说,行人乱穿马路等都是自己意志所为,换言之也就是故意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后半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国务院颁布的《办法》和上海市的《通告》也就具有合理性了。显然,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应当怎样理解“故意”概念的涵义。笔者认为,对于“故意”一词可以参照刑法学原理中的相应解释来规定。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第二,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才有可能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第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它包括希望或者放任两种情形。同时,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比较来看,行人乱穿马路等虽是自己意志所为,但如果由此而致使交通事故一般只能视其为主观上的过失(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非故意(希望或者放任交通事故的发生)。
  珍爱生命,以人为本,是人类社会的美德。也是各国民法的最基本原理。在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认定中,采用无过错责任的认定,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更能与国际司法接轨。因此,笔者以为立法者应尽快消除上述立法瑕疵,界定清两大法律关系;套用一句耳熟能详的话:“行政的归于行政、民事的归于民事”。
  
  二、无证驾驶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驾驶的车辆中,如果其中一方是无证驾驶或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先看一则案例。
  王某5年前考取了汽车驾驶执照,但在前年和去年的证照年度审检时,王某因故均未能参加年审,后其驾驶执照被注销。2001年4月的一天,王某驾车到外地拉货时,刘某驾驶摩托车突然从车前横穿公路,王某避让不及,将刘某撞倒。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未发现王某有其他违章行为,之后,便以王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认定王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不服,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级交警部门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结论。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并花去各种费用3万余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赔偿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调解终结后,刘某以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这一事故,如果按照《通告》中的第一条的第14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没有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与行人、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广州市新出台的道路管理办法关于“酒后驾车、无证驾车、驾驶无号牌车、假牌车、报废车被撞,将自己负责”的规定,显然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但笔者认为,王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其无证驾驶,此外,王某无其他违章行为。但是,无证驾驶并不会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且,王某是按正常行驶路线、正常车速行驶,该事故的形成主要是刘某突然横穿公路所致,故王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采信。王某无证驾驶的行为,可由交警部门依照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这里显然还是这个问题,《通告》和《办法》将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认定混淆起来。对于无证驾驶,驾驶无牌号、行驶证的车辆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认定,只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来判断。

  三、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从下面一则案例谈起。
  2002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一东风自卸车,从琼山市东山镇往美仁坡方向行驶。当天下午约6时20分,途经遵谭支线47公里处时,因避让在该路段行走的牛群而采取急刹车,导致该车偏左占道,致使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客张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经查,该东风车是梁某购买后以定安县的林某名义申请登记,即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林某。后梁某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未办理过户手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受害人王某、张×仙、张×芬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和林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某系东风车的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根据有关规定,对李某赔偿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5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承担垫付责任。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关于交付的认定,应以转移占有为交付,车辆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方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是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承担垫付责任部分,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林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一点,目前存有以下两种截然对立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以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2)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车辆转卖未办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在车辆管理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若就此发生事故,事故责任者或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3)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责任。车辆买卖未过户,车辆所有人不应将车辆交付对方,交给对方即有管理上的疏忽,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有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与驾车致人损害没有因果关系;(2)车辆买卖未过户但实际交付车辆之后,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因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登记过户是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关于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迄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把不动产的登记过户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车辆所有权从何时起转移?t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付的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所有权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作为交付,自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3)车辆买卖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其不能对抗依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林某将自己的车出卖给被告人李某,该车所有权已转移于李某,李某因此成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收益者,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登记车主林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行政责任之树开不出民事责任的花朵。即使“揠苗助长”,让其“绽放”出一朵或两朵,那也是法国诗人波德莱尔所言及的恶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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