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微之处谈质证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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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证的目的是为了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行阐释,以此对审判人员的心证产生影响,使得法院正确认定证明的效力,质证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决定性步骤。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利益对立,当事人收集、提交的证据难免出现鱼龙混杂,有真有假,真假难辩,因此,对于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必须决断哪些是真实的,哪些是虚假的,哪些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对案件有证明作用,哪些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或存在距离而应当予以排除。只有发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作用,才能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才能帮助法官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以公正裁判。依据《证据规定》确认的“原件优先原则”、“最隹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孤证补强性要求”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本案证据做以质辩。证胆资格或证据有可采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全案,适格性,

  一、案情更概:郭丽丽(化名)与史小伟(化名)于一九九一年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两个孩子。妻子郭丽丽在当地镇上邮电所工作,丈夫从事个体经营。一九九九年夫妻俩靠多年的积蓄建成一处酒店,妻子辞去工作专侍酒店,在当地他们的小日子过的算是滋润,可是顺境不长,收入的增加没有给他们带来满足感和生活快意,反而使双方渐渐有了不同语言,终于在二000年五月份先是史小伟提起离婚之诉,后来由于小史没有按时参加法庭审理被视为撤诉处理,在双方父母的调和下原以为小夫妻会回心意转,可未料郭丽丽随后的起诉打破了所有计划,小郭在诉状中提出离婚的同时又附带了八项财产分割主张,经过法院数次审理,因财产分割部分无法查清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先行判决离婚,对财产分割之诉另案处理。只因涉案证据的复杂化,使得该案先后通过了三个合议庭和两地法院的九次公开开庭审理。

  案涉一份三十八万元的“取款对账单”,这也是全案的焦点问题,郭丽丽向法庭提交了这枚“取款对账单”,并称这三十八万元全部投资用于酒店建设,夫妻离婚时应当对现有酒店等资产先行折价偿还共同外债。债权人正是郭丽丽的父亲郭向财,而史小伟则提出该取款对账单是郭向财原在九七年寄往郭丽丽工作时的邮电储蓄所,用于揽储挣息的款项,邮电所出具的出账单均标明权利人是郭向财,说明郭向财不是债权人,只能说是与邮电储蓄所形成过存取款关系,也不能直接证明投过资金建酒店。同时史小伟称建酒店用款都是夫妻多年积累,虽然建酒店花费达四十多万元,但是,截止离婚的二000年还尾欠着十二万元的建设性外债,史小伟主张先偿还酒店工程承包人的外债后再做分割。

  原、被告之间发生较大分歧主要在于对证据(出账单是否直接证明酒店建设用款)的认定,原告郭丽丽的思路策略是酒店确已存在,必有巨额支出与之应对,酒店资金来源就是其父的三十八万元,从已存资产的现实客观性为出发点寻觅资金来源,这是常规思维定势,容易引起审判人员的支持,如果顺此为要,被告要用大量工作去反证建设酒店的资金来源是共同积累,这种只设防守的办法可能势弱力单,且很难举用日常积累。

  二、直言三段论的规则告诉我们,一个正确的直言三段论只有三个概念,如果多于就会出现四概念的错误,在这一案件中,被告(史小伟)恰是以原告(郭丽丽)之证质辩和攻击原告之诉,致使其证明力大大削弱。

  从动态与静态方式入手,原告一方的三段论排序结构是: 

  大前提--有资金就能建成房产
  小前提--我有借来的资金
  结 论--房产是用借来的款建成的。

  但是经过仔细分析,大前提中的“资金”应当是“现金”的集合概念,而原告布设的小前提中使用的“资金”概念只是以借用的凭证(储蓄所的对账单),且这上面记载的金额无法查证去向,那么小前提中的“资金”因证明的事实(实际持有人持有资金情况)不存在,把“现金意义上的资金”与“账单意义上的资金”同语而论,其实质是则无效的,因此大小前提中的两个“资金”概念不同,一个是有效的具体实物资金,一个则是证明不了的付款对账单上的抽象资金,原告的三段论违背了同一律,同时犯了直言三段论中的四概念错误,因而推理无效,其前提是用难以证明的大前提的付款对账单(抽象资金)不能做为认定其有资金(具体资金)的依据。

  原告的第二层三段论同样存在问题,而这一环节是由被告提议应当由原告进一步加以补强的,原告提举的只是一份孤证,与其诉求主张产生很大距离,断层现象严重,按原告人的本层论题来看:

  大前提--持有取款对账单就认定为有资金
  小前提--现在持有取款对账单
  结 论--当然就有资金

  涉案中原告未对小前提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我们说形式逻辑从静态方面认定正确判断的先决条件,为了保证质证时的概念和命题都应明确和准确,并要求用精确的词句表达含有模糊不清或自相矛盾的地方,帮我们增强说理逻辑,依靠形式逻辑做为锐利武器来揭露和驳斥错误主张。

  原告人持有的是记名为“郭向财”的取款对账单,而且只是个复印件,由经验规则决断,郭向财是与邮电储蓄所形成存取款关系,户名为郭向财的对账单转由其女儿郭丽丽持有,又只是个凭证印影件,考虑到书面材料的复制件往往存在不精确的风险,这样只有通过原件材料本身来证明要证实的内容就能防止上述危险, 但是原告的逻辑要点中间至少缺了现金流转事实,好在原告确实提取了一份镇政府人员的证言,该证人证明跟随郭丽丽去邮电所取了款垫付买地款,但是他证明郭丽丽只是将三十八万元清户后,转成了两个存折。结合这份证言发现,既然已经清户转折,那么清户前的取款对账单自然就在原告人手里,但其代表的资金被转进了清户后的新户名账上,因此,原告不能提举新开户资金的去向,只持先期对账单,也就说明小前提中的“对账单”与大前提中的资金不能同日而语,也就发生不了结论中的事实后果。

  三、案件本身就是当事人矛盾对抗的体现,其中至少有一方的主张是错误的。我们在说理时常常注意立论,即从正确阐述道理,然而说理时往往忽视对说理依托实证的驳辩,掌握形式逻辑善于发现当事人主张中可能出现的逻辑错误,揭露那些自作聪明的当事人所持的诡辩,让“铁一般的坚硬的推理”勿做伪装,实践证明欺骗性的主张貌似正确,其实不符合逻辑。

  四、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不合逻辑之外,同时从次级前提方面入手,不断地追问每一个前提中概念的含义,打破其直接将某对象或事实归入能导致法律结果的构成要件,多用日常生活中的线性经验形态,由一连串逐级推进的演绎步骤组成一个质证链条式步骤,其中的每一步都由前提来证明,比如,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拿出记有“郭向财”户名对账单的凭证原件,当被告一方追问时,原告代理人答复原件在邮电储蓄所,而法庭则要求其在复印件上加盖邮电所的公章即可,但被告方提出质疑,认为存取款凭证必然在储户手里,根本不可能留在金融机构,对于加盖公章的凭证复印件同样不能达到原件的效力,邮电所不会认真核对复印件与当事人藏匿原件的一致与否,只有亮出原件才能说明问题。

  五、另外有一个方面同样不能忽略,原告提取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清户转存之事,而原告称又将新户中的款投向建设,从其举出的每笔款的数字情况,被告进一步要求法庭责成原告提交由新户存取款凭据上发生每一笔支取数与原告自称付出建房款的时间、金额是否与一致,但原告依旧无法提供具体的流水记载。

  非线性形态,这是一种犹如椅子腿般的证明模式,最重要的特征是每个结论都由若干论点支持,

  大前提:所有满足构成要件A(建房)的对象B(投资款)即有C(建成房产)的法律效果
  小前提:现在有B
  结 论:则有C

  其中的A、B、C又各有若干个与之配伍的细节性条件相互印证。质证意见或者说攻击性理由的形式构建使法院必须审查和决定若干准确界定的争点,

  现实司法实践中,法律文化的正统色彩或意识形态日益淡溥,变的越来越向差异性多元性观点开放,一个案件的形成或一个诉争理由的构建,往往是由许多种理由缠绕并缔的,而法律上则只会有一个定案判理,法官或律师又要在纷争中搜寻最为贴近法律规格的那一种理由作为判理,这就需要运用综合分析和判断,逻辑的手段质证离不开,辩论同样离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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