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对事不对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8:2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1990年2月,国有企业A,在农业银行B支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另欠利息上千万元)后,企业A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参股组建新公司C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A。债权人B银行不断地向原企业A主张债权,原企业A也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企业A已破产后,我们代理债权人B银行在对企业A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新设公司C按规定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A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将新设公司C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原企业A已破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依照第十二条规定: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设公司C按规定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A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争议焦点问题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相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则对其中当事人之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效力是否可及于其他负有共同连带责任之当事人?或者说,负有共同连带责任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的当事人 主张权利,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的当事人 也可承担责任,承诺履行债务.当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己不必一一向其他连带责任的当事人 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是对事不对人?

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判例,笔者主张除另有约定的外,按规定有多个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债权人向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主张债权的,对所有的连带责任人,诉讼时效中断。只要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相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则其中当事人之一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相之间负有连带责任, 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有关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4.04.15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28.“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29.“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在对《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终审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人 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英贸(茂)公司对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保证追偿权依法成立.天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曰内,给英贸(茂)公司清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计197076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3.81元,由被上诉人天元公司负担。”此司法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六期》上,指导审判实践。

请注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的“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连带共同人这一语词,特别是“自然”二字,不禁让人联想到“公理”、“自然法思想”。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另,司法实践中验资不实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都只针对事,不针对人。同理,除另有约定的或者另有规定的外,诉讼时效都只针对事,不针对人的。事实上,因为连带责任,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是因为一回事而连带---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的当事人 主张权利,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的当事人 也可承担责任,承诺履行债务.当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己不必一一向其他连带责任的当事人 主张权利。笔者深信, 这意见正确、合法,也符合司司法解释的法理---以上法理,应当也是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 。

欣然于博大精深、可理析千缕的民商法理知识,不能自已!

谨抛砖引玉,望不吝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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