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与司法公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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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从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后,理论界对法治的研究颇多。但对法治目前尚没有一个一致的概念,一般认为法治应具有如下内涵:1、有普遍的法律:2、法律为公众知晓;3、法律可预期;4、法律明确;5、法律无内在矛盾;6、法律可循;7、法律稳定;8、法律高于政府;9、司法具有权威;10、司法公正。[1]从此内涵来看,法治应是指一种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下,社会秩序由法律创设,创设该秩序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公众知晓、可预期、明确性、无内在矛盾、可循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主体(包括政府、社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其行为的最高准则;司法则对法律的公正性及各主体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评判,这种评判应具有权威性,并为各主体所承认。说到底,法治就是一种社会各主体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社会秩序状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在全社会范围内创建法治秩序和环境。司法改革则是秩序创建的重要内容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在于对法律的公正性、各主体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评判,并对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作出必要的制裁。司法对法律公正性的评判,目的在于促进法律秩序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因为法律秩序并非一旦确立就固定不变的,它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和人们伦理道德观念等因素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的。对主体行为的评判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旨在促进各主体对法律秩序的遵守,防止法律秩序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而重蹈人治的覆辙。归根到底,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从这个意义来讲,司法评判的公正性是法治秩序得以维持的关键。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2]



  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义”。司法公正则是对司法行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结果、司法过程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评价。评价的主体有司法官员、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大众,评价的客体有司法结果、司法过程和司法行为。这样看来,司法公正应是一种主观评价,具有主观性和多元性的特点,它与评价者的素质、评价者的认识、评价者的认识都具有重要而密切的关系。[3]不同主体对同一司法现象往往会有不同的评价结论。相比较而言,刑事案件的司法公正与否较易得到被告人及社会群众的公正评价,而民事案件由于原被告之间客观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且民事法律内容庞杂不易被社会群众全面知晓,所以民事案件的司法公正与否较难得到当事人及社会群众的公正评价。既然司法公正具有主观性,而司法公正的评价种类又有司法官员评价、当事人评价和社会大众评价之分,那么是不是说司法公正与否完全受各评价主体所左右呢?结论是否定的。尽管各评价主体对司法有自己公正与否的思想认识。但法律作为一个行为体系,对其适用它有自我评价的标准。从法律评价角度看,司法公正与否主要有两项标准:一是程序合法;二是实体上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这两项标准,则作为个案的司法过程就是公正的。这一标准从而成为司法公正的基本评价标准,同时这一标准也成为司法官员评价、当事人评价和社会大众评价的主要依据。由于不同主体对司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自己不同的认识,所以也就形成了同一评价标准基础上的不同评价结果。总的来说,司法公正就是在客观评价标准的基础上对适用法律行为的主观性评价结果。
  
  从目前各届对司法是否公正的评价看,的确不能恭维。法学界普遍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定的不公正现象,其中尤以人情风的滋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最为突出”。[4]群众对法院更有“天下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法院是天平,谁加砝码天平就偏向谁”等说法。虽然法学界、群众的说法均对司法不公正的现象有不同程度的夸大,但是客观地说,在个别案件中司法不公的现象的确存在。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人的问题,也有体制的问题。人的问题即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廉洁自律及公正执法程度如何;体制问题即造成司法不公的制度上的缺陷。笔者认为,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主要还是体制上的问题。因为尽管司法不公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人的问题,但这只是现象。作为个体的人而言,我们不能要求他时刻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高尚的品格,人毕竟有人性的弱点,执法者也不例外。要削弱其本性的弱点,张扬其正直的一面,只能靠制度。在审判过程中,因为某个审判人员的原因出现了司法不公的现象,从形式上是说明个别审判人员业务不精、廉洁自律和公正执法性不够。但从实质上看,这正好反映了我们司法上相关制度有缺陷,让业务素质不合格的人员进入了审判队伍,没有为审判人员的公正审判创造良好环境,没有对审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约束。如果我们从人的问题入手解决司法不公问题则为治标,司法不公现象将可能长期存在;若从完善体制上入手则为治本,司法不公现象将会得到有效遏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各项制度也会朝着良性化的方向发展。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方面的因素主要有:
  
  一、机构设置方面存在的问题。从目前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提供,法院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在这种机构设置和体制下,司法独立缺乏基本的前提条件,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独立,也无法树立高于当地党委、政府的司法权威。这也是司法上地方保护主义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根本原因。
  
  二、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一般来说,法院的职能是适用法律,只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同时并不违反程序法上的规定,应当说该司法个案是公正的。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的规定滞后于经济发展时,即使法院严格适用有关法律,同样会产生司法公正被质疑的情况,从而使审判人员处于两难的境地。对此试举一二例加以说明。就股东权益问题来说,对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把持操纵公司,从事有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时,依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由公司对该股东提起诉讼。但因为公司由大股东操纵,他不可能让公司起诉自己。如小股东将该大股东诉诸法院,从审判角度看,他缺乏必要的诉权,可能会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从小股东角度来说,他对公司有正当利益,其合法利益为大股东所侵害,诉诸法院却得不到支持,真有点有理无处诉说。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另从企业间借贷问题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企业间进行借贷,既解决了借款企业的资金困难,又使贷款企业的闲置资金得到有效使用,对市场经济具有必要的促进作用。但从我国目前立法来说对企业间借贷是明令禁止的。处罚上一般对获得的利息予以没收,对他方处以相当于利息的罚款。群众并不都精通法律,其对法律的理解大多都从日常事理演绎而来,即合法的也应当是合理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同样会产生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从我国的立法体制来看,实行的是人大立法制,即立法的参与者是人大代表。人大代表来自社会各阶层、各方面,大多数人大代表并不精通法律。而法律又是有独立理论体系、逻辑体系和语言体系的行为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把立法这一高度抽象、技术性极强、字字关系重大的活动交由人大代表来完成,以体现我国立法的人民性,的确让各位人大代表勉为其难了。同时这种立法体制的存在也形成了中国当代特色的法律体系,即法律与司法解释并存在的现状。一般来说,司法解释能紧贴社会发展需要,具有法律语言规范性、逻辑严密性和易于操作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立法上的一些不足。所以在实践中,司法解释就是审判人员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效力还要高于法律。但从国家制度的角度看,最高审判机关毕竟不是立法机关,其对法律的适用解释应仅是权宜之计。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角度看,没有一个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较为先进的法律体系和制定先进法律的立法体系是不行的。我国的现行立法体系还有待完善。
  
  三、审判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审判过程是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纠纷得到公正处理的关键环节,所以审判过程中的制度设计应尽可能地使正确意见得到采用,偏私和不公正现象得以避免。应当说明的是,在各界对司法的指责中,法院系统不断进行着改革,目前法官定额和法官助理制度已在有关法院试点。该制度的施行必将引起我国法官法、诉讼法相关制度的重大变化。鉴于该制度尚处于试点阶段,尚未在全国推广,故笔者仅就我国目前审判制度中的一些应完善之处指明一二。
  
  1、合议制度的不足。审判中,我国案件决议制度以合议制为原则,以独任制为例外。不可否认,合议制对于防止审判人员的偏私形成较为公正的结论有着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也有其不足之处。合议制下,在认识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我们应当认识到,审判的目的是形成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公正的结果应当是唯一的,那么合议制下多数意见是否就一定是公正的,如果少数人的认识是比较公正的,而多数人的认识有失偏颇,那么实行合议制的结果就是使一个本来能得到公正处理的案件陷于不公,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能使得正确的意见得到采纳?也许会有人说,合议制能使绝大多数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这也是司法界的通常说法)。对此笔者有几点看法:其一、仅求得能使绝大多数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制度并不是什么好的制度。因为尽管不公裁判的比例不大,但每个案件都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尽管比例不大的司法裁判也足以让群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丧失信心。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说,其出发点应是使每个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而不应仅仅停留在绝大多数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标准之上;其二、“合议制能使绝大多数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仅是司法界的通常说法,并非科学统计的结论。所以合议制能使多少案件摆脱个人偏私得到公正处理还不得而知。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一些中级和基层法院,合议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很多应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往往由某个主办人审理并草拟合议笔录,其他人签字了事,使合议制流于形式。其实这也是有其现实原因的,一般来说,除了高级法院案件数量较少,审判人员可以对案件进行充分合议外,中级和基层法院即使按目前情况书记员全部参与办案,也不能处理完积案。每个审判人员年审判工作量为百余件案件,分析、处理自己承办的案件尚且顾不过来,哪有精力合议别人的案子。这说明合议制和基层审判实践还是有一些脱节的地方。另一种情况就是合议制对多数审判人员恶意串通,排斥少数正确意见的现象得不到有效解决。因为合议制本身并不能避免多数人操纵案件审理结果的司法不公现象。
  
  2、审委会制存在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各庭提请审委会审定的案件,一般由审委会研究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那么从审委会的组成来看,一般由院领导班子成员和各庭庭长组成。客观地说,院领导和各庭长负责的主要是行政事务,在日常工作中并不参与案件的直接审理,同时此庭庭长对彼庭的业务也并不一定精通。从审委会对案件的审定过程来看,审委会成员事先并不介入案件的调查审理过程,只是在召开审委会时,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及不同的意见,由审委会当场审定。不论从业务专长还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来说,审委会的最终结论并不一定是最佳结论。
  
  3、司法行政方面的问题。一般来说,法院里的司法行政部门主要是为审判服务,属于审判附助部门。但从各法院的实践情况来看,都不同程度存在重行政轻审判的情况。如最高院要求审判人员不得搭乘当事人的车辆,办案车辆由院里统一安排。但在实际中法院车辆的安排一般是先行政后审判,那么审判人员为了方便、快速结案就会考虑调用当事人的车辆,从而落下不廉洁、不公正的口食。在法院内部运作上此类事例还为数不少。
  
  4、法官培训方面的问题。这几年我国新法层不穷,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会遇到各种新案件、新问题,所以必须加强对法官的培训,才能更好地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法官培训应包括定期培训、专门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等几个方面。实践中,审判机关的定期培训、高水平的专门培训都比较欠缺,继续教育方面机制较死,受到各种限制。这使得审判人员得不到必要的知识积累和更新,在专门法律领域不能形成较深入的了解。法官培训做的不够,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得不到有效的提高,司法公正就缺乏必要的知识基础。



  司法公正是社会安定的基础。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其对经由正当途径获取的财富产生合理的预期,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能通过司法得到有效救济。[5]一般来说,要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体制,全面确立司法独立  
  司法最必要的是独立,是不受干扰地实现法律。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都必须依赖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目的。[6]从内涵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独立,它包含一系列关于法官任命方法、法官任期安全、法官薪金标准以及其他服务条件的规则,这些规则旨在保障法官个人免于外部压力,独立于除法律权威以外的一切权威。[7]全面确立司法独立,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主要是完善体制,使司法机关在人事、经费等方面与地方相分离。这就要改变目前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完全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提供的状况。从而为法官的独立审判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
  
  二、确立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主要是指法院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政府及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是否符合法律。司法权威是法律制度至关紧要的部分。司法没有权威,法律便没有权威。[8]从司法权威的内涵来看,主要是指法院有对其他主体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权。这种审查权只能由法院通过审判活动行使,且法院的审查结论应是最终结论。这是司法权威的形式要件。此外,司法权威还应表现为其他各主体自觉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并服从其审查结论,没有任何特权可以干涉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执行。这则是司法权威的实质要件。只有确立了司法权威,法治社会才能得以最终确立。
  
  三、继续司法机关内部改革。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不变的主题。司法机关内部改革同样应围绕这一主题。避免偏私、力求公正固然是司法改革的重点,但提高审判效率也是同样重要,因为迟来的公正本身就是不公正。目前,我国审判机关围绕“公正与效率”正在积极推行改革,并在部分法院试点。司法机关内部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对此笔者因接触司法实务较少,尚不能提出具体的改革模式,在此只能明确继续司法机关内部改革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之必要,从而建立一个较为粗浅的保障司法公正的框架。还有待于专家学者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四、完善司法监督体系
  要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公正的长期性,必须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体系。司法监督分为对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主要由纪检、检察部门予以监督,对此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监督体系。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则主要有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和审判机关内部监督等。从完善司法监督体系的角度看,重点在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体系的完善。人大和检察机关监督的个案主要是当事人、群众向两机关所反映的案件和检察机关所参与的刑事案件;审判机关的监督则主要是通过上诉审程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及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判决的监督。从实践中总的来看,除了上诉程序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为条件,二审法院可通过上诉审对一审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外,通过人大、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为数甚少,对已生效判决和二审判决也还缺乏畅通的监督体系。不少审判人员认为一审案件要认真处理,二审案件双方没有太大意见就行。这说明我国目前司法个案监督体系还有不足之处。所以,应当不断完善司法个案监督体系,使每个案件都能得到有效的事后监督,促进审判人员谨慎办案。
  
  总之,法治是民主、文明的集中体现,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关键环节。完善政治体制,促进司法公正,对于促进依法治国、不断提高人民的民主程度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 、引自“法治是什么” 夏恿,中国社会科学 1999.4
  2 、(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3 、卓泽渊: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201页
  4 、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8、2-57
  5 、参照“也谈依法治国”王利明,法学评论 1999.2,第49页
  6、卓泽渊: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91页
  7、引自“法治是什么” 夏恿,中国社会科学 1999.4
  8 、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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