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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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本文先就法人的责任的涵义进行论述,并就法人在设立、终止这些特殊情形下的法人的责任的承担进行分析。针对我国法人有限责任被滥用的现状,应引进法人格否认理论,并结合司法实务,建议对法人的责任制度如何完善。


◎ [关键词]法人财产 有限责任 责任承担 法人格否认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法人成为越来越重要的民事主体,在我国,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规则经济,法人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也同样要受这些规则的规制。当违反这些规则时,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通常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方面的内容。当包括法人在内的单位犯罪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规也对法人行政违法时依法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当法人违反民事法律法规时,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经济生活中因法人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存在最为广泛,但我国法律关于法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却最为稀少,同时存在立法粗糙的问题。法人以何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不仅关系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那么什么是法人的责任?法人的责任都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法人制度如何完善?本文特立足于法人的民事责任对以上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法人的责任是一种以法人财产为基础的有限责任。
在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均无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能知道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最早规定是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条,该条规定国有企业为与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立法精神不仅为苏俄1964年民法典所继承,还进一步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扩及一切法人,该法典第32条规定,“法人以属于它的财产(作为法人的国家组织则以划拨给它的财产)负责清偿自己的债务。”○1我国的法人制度基本就是按苏俄1964年民法典的精神写成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37条对法人如何设立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为:无论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集体企业法人,还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法人,都以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责任制度的基本规定。后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对我国的法人的责任制度特别是在公司法人方面又做出了进一步的发展。

☆1、法人财产是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法人是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的财产首先是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法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是拥有独立的财产,法人财产的最大特点即为其独立性。其独立性表现为(1)能独立支配,(2)是与法人的创立人、法人成员及其它社会组织相分离的财产○2。法人的财产均应为法人的独立财产,没有独立的财产就不可能真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一个法人都要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且法律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法律规定法人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财产,这并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而是法人在取得法人资格后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限制。

法人的独立财产与法人的民事责任是密切相关的。法人因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既能以这些财产作为对外交往的担保,又能使第三人据此预测与法人交易的风险系数,从而有效的维护交易安全。民法通则第48条根据不同的所有制类型分别对国有、集体、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法人财产与其责任做出了原则的规定。如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国家交给它经营管理的财产就是它对债务承担责任的限额,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国库的财产和其他国有财产对国有企业的债务不负连带责任。《城镇集体企业所有制条例》第6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集体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法人成立时其成员的投资和因其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积累,所以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以他们所有的全部独立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自己拥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们的财产来源于法人成员的投资或因企业经营而获得的财产。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生产经营进程中,它们可以以他们所有的全部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的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法人财产有限责任

法人仅以其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创立人或成员仅以自己投入到法人的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1)法人对外所负的债务只能由法人承担责任,而与法人的成员无关;如果法人的独立财产是由其成员通过各种形式出资形成的,那么,法人的成员仅以其出资的财产承担清偿法人债务的责任。(2)法人的财产责任与法人的创立人责任无关。法人的债务不能转移于其他组织和上级机关。法人的财产责任有两个特点:不可转移性和有限性,这也是其区别于合伙的重要特征。法人成员内部可以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形式,但只能在有关内部成员中发生效力,不影响法人的外部责任。

所以说法人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以法人财产为基础的有限责任,法人的有限责任只是从结果意义上来说的,因为法人本身对外承担的债务可以是无限的,只有在法人破产时法人的有限责任才明显的表现出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人出资人的责任和法人的责任是不同的,虽然它们都是有限责任,但它们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法人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基础是法人设立时的出资(或注册资本),出资人以其出资作为对法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而法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其法人财产,这里的法人财产要比出资人出资(或注册资本)的外延要大,它不仅包括法人设立时的出资人出资,还包括法人在生产经营中的增值,法人出资人追加的出资,在财产的形态上来说,除了财产所有权外,还有知识产权、法人所有的债权、股权等○3。但法人的有限责任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联系紧密,共同构成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

法人的有限责任也不限于法人在被判定或被追究责任时的财产,除非被免除,否则,如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承担责任,只要法人存在,就应用以后取得的财产继续承担,直至清偿完毕。换言之,这里的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有限责任的财产不限于其被追究承担责任时的财产数量,而是以其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财产担保○4。我认为,这里的法人的有限责任应是动态的,它随着法人财产的多少而相应增大或缩小。即使法人财产因经营亏损等原因少于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只要出资者出资到位,也应以法人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正因为法人的有限责任的动态性,才给法人出资人或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后面将对此作专门论述。从法人制度的发展历程和法人类型来看,法人对外承担的有限责任在以现代法人制度构建的公司制法人中表现最为明显和典型。

二、法人的责任承担
法人成立后,在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外责任无疑应为法人的责任,应由法人来承担。但法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它不是静态的,而是在不停地动态地变化,法人从设立到后来的可能被撤销、解散或破产,那么在这些特殊情况下,法人的债务如何处理和承担,其是否为法人的责任?

☆1、法人设立时的责任承担

严格说来,在此阶段法人还未成立,产生的相应责任还不是法人的责任。因其与成立后的法人关联紧密,在部分情形下的责任被成立后的法人所承担或追认,可以成为一种法人的责任。在法人设立成功时:法人出资人以设立中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必要行为时,其法律后果由成立后的法人直接承担责任。如发起人从事的是非必要民事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按合同法的规定,法人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如法人进行追认,法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人如设立失败,其设立行为的产生的民事责任自然无法由设立后的法人来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未登记的法人不具备承担法人责任的能力,不能引起法人的责任承担。这时所产生的责任是应由其设立者或出资人来承担的一种无限的连带责任,这时的出资人或设立者间实质上是一种合伙关系,应适用民法有关合伙的规定,与前面所讲的依法成立的法人所承担的有限责任是有本质区别的。还有一种情况在经济生活中时有出现,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却未办理法人的工商登记,这时的法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这时法人未办理登记,法人未成立,这时的责任承担和设立失败时的责任承担一样。即使出资人或设立者内部有承担责任的协议,也不能对抗外部,这也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

☆2、法人终止时的责任承担

按照大陆法系的制度设计,在进行清算前要求先宣布解散,即所谓“先散后算”;而英美法系则要求公司只有清算后才能解散,即“先算后散”。但都遵循着这样的设计思路:清算---注销---人格消灭○5。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可见,企业只有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以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所以在法人人格消灭前的破产或清算,以法人财产来承担的也是一种法人的责任。

(1)破产。法人的有限责任与法人的破产制度紧密相连,按传统的民法理论,破产是法人有限责任的必然结果,法人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在法人资不抵债时,可能会导致法人的破产,只有通过破产制度的实施,才能将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落到实处○6,我国的现行立法,仍采取的是法人企业负有限责任,可以宣告破产。法人的破产分为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适用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破产程序。一般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按法定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后清偿对外破产债权,不足以清偿的按比例分配。因破产清算都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且都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进行,法人以其全部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随着破产清算结束从而落到实处。

(2)法人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其它情形。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大量发生,按规定,这些法人终止的情形都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因社会信用的低下,出于逃债等原因,不少负责清算的主体未组成清算小组不进行清算,这时法人的责任如何落实,法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算主体应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而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非公司制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或投资人,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全体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国家授权投资设立公司的机构或部门,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或其控股股东,其它类型的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其开办单位或投资者○7。由于清算主体在清算过程中的主要职能和义务就是尽量保全企业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对外债权,从而实现企业资产的保值甚至增值。另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直接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而以落实清算责任将法人财产的最终有限责任落到实处。此时清算主体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实质是一种实施清算行为的义务,在清算主体不进行清算时,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并没有改变。

但是,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应由清算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此时并不是法人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发生了改变,而是清算主体因不作为或作为,侵犯了债权人要求以法人终止时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构成侵权,所以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法人的责任制度之完善。
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在审理企业债务拖欠纠纷,确定债务清偿责任人时有一种倾向,只看企业是否为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企业法人,而不管债务人是否具备法人的条件,从而让假企业法人的设立者、出资人轻易逃脱应负的责任,使无辜的债权人遭受重大的损失。究其原因,这都与民法通则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有关。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人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法人以法人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与法人的设立者无关。因此,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法律应做出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对法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做出规定,二是对法人的有限责任做出制度性的规定,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对前一方面,民法通则第48条已做出了规定,对后一方面,民法通则却只字未提。虽然公司法对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做出了制度性的规定,但我国实行的是公司法和企业法双轨并行,对其他法人并不能当然直接适用。所以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对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规定不完善,民法通则的缺陷也正好在这里。

☆1、应规定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

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法人设立者、投资人实行有限责任制度,对鼓励投资,集中分散的小资本为大资本,扩大企业经营规模,提高生产社会化程度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有限责任的这一作用的发挥,是以减少法人设立者、投资者的责任,同时增大法人的债权人风险责任来实现的。因此严格来说有限责任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因为他把本应由法人设立者、出资人(或法人的控制者)承担的亏损责任转嫁给了对法人毫无控制力的债权人。当然,当公平与全社会的经济效益发生抵触时,为追求全社会的经济效益而牺牲一点公平时值得的○8。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有限责任的范围一般限于依法成立的,在其名称上标名“有限责任”字样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不适用有限责任制度。在公有制经济占较大比例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立法规定,独资性质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如何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就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作法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来确定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凡登记为法人的企业,其设立者、投资人便只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也只看债务人是否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设立者、投资人便可以对企业不负责任。实践证明,这种形式主义的作法是不成功的,甚至可以说正是这种形式主义的作法庇护了皮包公司,导致了有限责任的滥用。因为(1)由于这种原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时,不可能对申请企业是否具备法人条件进行实质的、严格的审查,以致让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登记成了企业法人;(2)申请者也可采取虚开资信证明,用借入资金登记等手段蒙骗过关,把不具法人条件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

司法实务对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次明确指出,企业法人应以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但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年4号)中态度又变得模糊,中是指出法人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人的责任即为有限责任的精神还需要在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律中加以明确。

因此,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没有被滥用的前提下,必须对适用有限责任的实质要件做出规定,在具体的作法上可将民法通则增加一条,“法人组织,应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其设立者、出资人应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2、列举规定不适用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

在经济体制改革刺激起来的商品大潮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于创收目的,纷纷设立了自己的独资企业,这类企业便纷纷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界进行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这类企业中的不少企业并不真正具有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条件,这类企业中存在着注册资本未达到法人设立条件、被抽逃出资、出资人与法人的混同等大量情形,导致了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为防止出资人(或控股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法人有限责任,有必要引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法人面纱。

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9。所谓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出资人(或控股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时,将忽视其与法人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视法人与其背后的出资人(或控股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措施○10。该法理是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以矫正法人制度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的。但是,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法理,又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为:一、主体要件,一方面要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出资人或股东,另一方面,要有因此受到侵害的相对人;二、行为要件,存在法人出资人或股东有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或有限责任的情形;三、结果要件,这一要件强调,法人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因出资人或控制股东滥用行为所致害,必须由出资人负有直接责任,才能获得补偿。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因为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的滥用,已违背了法人制度的目的和宗旨,违背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律当然不能承认这种滥用行为,否则,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所以,我们需要通过法人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出资人及控股股东的责任,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法人格否认只是在个案中否认法人的独产法人格,而不是对法人制度和法人的限责任制度的根本否定。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这种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并做出了有益探索。该理论在实务中的最早运用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的出台,该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1993年5月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如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年4号)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企业在具有法人资格时,在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时,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内承担民事责。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加入了WTO,催生出了许多制度的创新,因社会信用低下,一些企业千方百计设计出了许多避免债务承担的方式,以改制为名大量逃避债务。如在企业兼并后控股企业对被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第1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此时被控股企业的债务由控股企业承担。

上述司法解释都是对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确认,但法人人格否认仅以上述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确认,无论在立法的层次上,还是规定的种类和质量上都显得不够。这都还需在民法通则或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等民事基本法律中做出制度性的规定,以更好地完善法人制度,进一步维护交易安全,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更好地促进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另法人格否认原则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可以作为其抽象的法理依据,利于法律的移植和再生。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但书规定,为法人格否认的立法创造了前提,该条规定企业法人以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但书部分表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为法人格否认的立法留下了一个突破口。建议在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后加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的设立者或出资人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法人的财产与设立者、出资人的财产混同或混淆,致使双方账目不清的;2、法人的设立者、出资人截留、平调、挪用法人的财产或不按规定分配法人的盈利的;3、法人的设立者、出资人严重干扰法人活动使法人失去独立意志和利益,实际成为其代理人的。


◎ 参考文献:
○1李开国《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2王铁《民法学讲义》
○3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第29页
○4律师世界2001年第6期
○5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证》第245页
○6中国律师1997年第11期陈小平《对合伙企业法债务责任的探讨》
○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8李开国《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9马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公司人格否认》
○10朱燕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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