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猥亵行为构成强奸罪吗?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4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1978年5月8日生,河南省信阳市人,系某大学学生。2003年9月29日晚,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老师、同学在信阳某饭店会餐,晚10时许,李某喝了很多啤酒,准备上洗手间,在走廊上遇见该酒家女服务员董某,即拉了董某至包厢内,其供述“当时心里忽然产生了一种冲动,想刺激一下,什么样的刺激都可以,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无法用语言表达出来,因为当时酒喝得太多了,有点控制不住自己的思维。”于是,一进包厢,就强行抱住董某,采用抓手、推、脚扫的方法将董某绊倒在地,骑跨在董某胸部,将自己的裤子拉链拉开,拿出生殖器,往董某嘴里放,由于董某反抗,犯罪嫌疑人李某即用手抓住董某头部连续撞击地面数次继续对其猥亵,董某哭叫,被其他服务员发现后,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二、分歧意见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了强奸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理由:案发当日,李某在酒店会餐后,将该店服务员董某拉至边上的包厢,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董某的反抗,李某将其推倒在地,骑跨在其胸部,并用手将其头部撞击地面,想制服她。董某的哭叫声被另一服务员听见,进包厢将被告人当场扭获,送至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与董某发生两性关系的故意,将被害人拉至包厢内,继而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欲实施强奸行为的目的明确。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是猥亵妇女,其主观故意需要客观行为反映,在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无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故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认定。

三、评析意见

  本案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强奸罪(未遂)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同点是两罪都是强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客观上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极其相似。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其一,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强制猥亵妇女罪是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而强奸罪则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其二,主观故意内容不同。

  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强奸罪则以强行奸淫为目的,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虽然强制猥亵妇女罪主观上在于求得感官刺激的同时,有时具有奸淫的目的,但决不是违反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这种主观上不同的故意和犯罪目的决定了两罪在客观上虽有相似性但决不是完全相同。

  猥亵行为是构成本罪的核心内容,也是该罪区别于他罪的关键特征之一。猥亵妇女,是针对妇女实施的能够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满足,损害了一般人正常的性的羞耻心,违反了善良的性道德观念的行为,既可以是公然在公共场合实施,也可以是非公开实施。

  该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表现出刺激或满足行为人或第三者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在强奸罪中,行为人强制猥亵妇女后,必然要以语言或动作进一步流露出其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强行猥亵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定实施并完成奸淫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罪中,行为人在强制猥亵行为后,有的也可能表现出进一步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但决不是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意图,而是如果妇女坚决不同意就罢休。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酒店包厢内(地点并不是很隐蔽,只要被害人一叫喊,马上就有人来。),由于喝了酒,当时觉得很兴奋,想发泄一下,刺激一下,其中不排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其整个行为表现出使用暴力让被害人与之口交,以满足自己性欲需要,并无进一步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四、本案处理结果

  该案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与本院指控一致,犯罪嫌疑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





编辑:曹斌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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