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修改之我所见(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4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关于律师的社会属性

  《律师法》第二条对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定位表述不够全面和准确。按此称谓,不仅与其他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没有本质区别,与时下的政府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说不通,更是弱化了律师在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促进依法治国方面的重要作用,与国际惯例也不相适应。如何界定律师的社会属性,日前胡锦涛等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讲话,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极好的篮本:“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坚持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保证”。

  依此,《律师法》对律师社会属性的定位,应该着重突出其“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公平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一基本特性。

  二、关于律师原始档案管理

  1991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二条称:“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具有重要的参考利用价值。”而对于律师的原始档案,却被人为地忽视了。实践证明,脱钩改制后律师的个人档案交由各地人才交流中心托管,是一个大失策。一是由于这种“边缘化”的管理模式严重刺痛了律师们的神经,冷了律师们的心,导致了不少律师价值取向的转变(表现为执业中的功利主义);二是人才交流中心要收取每人每年的档案管理费240元(河南为例),加重了律师们的经济负担,全国12万律师一年仅此一项就是2880万元,即便交由律协支配,也可以办许多律师自己的事情;再者,档案的“割裂式”管理方法,也不利于对律师工作的系统考评和管理。

  律协要做律师“亲爱的妈妈”,建议《律师法》在第40条“律师协会职责”中增设“负责管理律师档案”一款,把12万“游子”接回“娘家”。这有利于增强律师的大局意识、诚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三、关于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条例》依照律师法制定出相应规定。从《律师法》只规定了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到《条例》规定“应当向接受法律援助的律师支付办案补贴”,是一大进步。然而,《条例》第3条明明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而实施中的责任和义务却都推到了律师身上。至于《条例》第28条针对律师援助不力的法律责任,更为苛刻。动辄砸人饭碗的办法不但不利于调动人的主观积极性,实质上也侵犯了律师的基本人权利。

  建议将《律师法》第42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律师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法律援助工作。对在社会公益事业和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把第43条修改为:“对接受法律援助的律师,应该支付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地……” 用这样的表述,凭借律师们的责任感、专业知识和在多年来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表现,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会作的更好。

  四、关于律师的法律及政治地位

  依法治国离不开法律界人士的参与,律师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程度是一国法治程度的标尺。如果立法机关法律界人士比重过小,势必会影响立法的质量;如果一级政府中法律界人士比重过小,势必会影响依法行政。西方许多法治发达国家,下自地方、上至国家的法律,都是由立法委员们制定的,而这些立法委员、政府的头头脑脑,大多为律师或法律科班出身。尽管如此,每当一些政府机关在作出某项重大决策前,都会主动邀请律师们来发表意见,已形成一种习惯。长期以来,之所以我国立法质量不高,一些行政机关在出台政策时频繁违法,行政管理过程中不时侵权,与这些部门缺少法律人才不无关系。国家应该为律师进入政坛开辟更为宽广的渠道。特别是在立法工作中,应该积极听取律师的声音。毕竟,他们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更多地反映老百姓的利益和诉求。

  因此,《律师法》应该把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修改为“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在该章中增设“国家鼓励律师积极参与各地立法活动和参政议政。各级政府机关应为律师参与立法活动和参政议政创造必要的条件”一条。在《律师法》第40条律师协会职责中增设“各级律师协会要与各级政府部门加强沟通,为律师参与立法活动和参政议政创造有利条件”一款。

  五、关于律师的执业豁免权

  在观念上,一些司法部门根本不是把律师作为一种诉讼民主的力量,而是作为诉讼的异己力量来排斥,严重损害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三角”平衡架构,加之我国缺乏独立的司法监督机构,保护律师的执业权益迫在眉睫。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文中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或刑事豁免权。律师如因履行其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得到当局给予充分保障。” 目前,众多法治国家都遵照联合国的精神赋予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民事、刑事豁免权。甚至于一些国家还规定了“证人作证不得自馅其罪”的原则,律师为人提供法律服务,岂能随意归罪?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该文件签字国,我们理所当然地应该模范遵守这一基本原则。这既是民主与法治的需求,也避免受人以柄。

  建议在《律师法》第四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中增设“律师享有执业豁免权”一条,明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书面材料、公开场合发表的言论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并增设“司法部门在对律师涉嫌犯罪欲以追究时,应与当地律师协会取得联系”一条。同时,在《律师法》第40条“律师协会职责”中增设“律师若因履行职责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律师协会应该适时介入”一款。


相关文章


住宅小区露天停车场丢车,谁赔?
典当纠纷,谁是谁非?
行政责任之树开不出民事责任的花朵
律师法修改之我所见(一)
律师法修改之我所见(二)
浅析信托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谈律师责任保险制度
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