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9:5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 要:

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作为国际保理法律问题的核心,笔者对国际保理中对将来发生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效力、限制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保理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引起的权利冲突等问题进行了逐项分析,就如何在我国当前法律环境下理解这些问题作出了自己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国际保理 , 应收账款 , 债权让与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号


保理业务起源于国际贸易之中,是为贸易赊销方式提供的一种集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资金融通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基本做法是银行或专门的保理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保理合同,将供应商对某债务人的贸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予以受让,并在此基础上向供应商提供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坏账担保或融资中二项或者二项以上的服务。在国际保理业务中,通常通出口保理商及进口保理商合作的双保理模式运作。该业务对于供应商和银行而言均有益处。对于供应商,通过保理安排,供应商可以将贸易项下应收账款有效剥离报表,转移对外贸易信用风险,提前收回贸易账款,加强资金的流动性;对于银行而言,通过保理项下融资,可获得利息收入,通过坏账担保、账务管理、账款催收等专业服务还可以获得非利差的中间收入,增强银行的盈利。 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发端于十九世纪末的美国,继而兴于欧洲,在我国则属于一种金融创新业务。据FCI(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提供的数字,1976年,国际保理在全球贸易结算份额还仅占23%,到了2001年,国际保理在全球贸易结算中的份额已达到44%,超过信用证的业务量。但我国办理国际保理的规模尚小,不仅远不及保理发祥地的欧美,与同为亚洲地区的一些国家与地区的差距也较大。 这一方面说明差距的明显,另一方面说明保理业务在我国所蕴藏的巨大潜力尚未得到充分开发。

2002年3月份由于交行南京分行不能提供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爱立信倒戈投奔花旗银行,引起国内金融界的不小震动,同时引发国内中资银行的激烈讨论和深刻反思。笔者认为,“爱立信事件”之所以发生,其核心问题之一在于保理业务的一些通行做法与国内法律环境“不兼容”,在此窘境下,国内商业银行无法全面满足客户的需求,提供国际通行方式的保理业务。

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参考国外保理业务的法律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的法律环境,对保理业务进行研究,争取实现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法律环境下的“软着陆”。鉴于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是其中最核心和最重要的法律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对国际保理业务中涉及到的几个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问题分别作一分析和论述。


一、对将来发生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保理业务在转让形式上可分为一揽子转让型保理(whole turnover factoring)和逐笔分批型保理(facultatvie factoring)。对于逐笔分批型保理,供应商将就逐笔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向保理商进行申请,双方签署有关法律文件以示具体受让;而一揽子转让型保理则是供应商与保理商在保理业务协议中明确,将未来对某特定债务人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均转让给保理商,并不再就具体应收账款债权签署任何证明转让的文件。其中对于一揽子转让型保理,在法律上存在不同看法。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单从条款上看,并未提及合同是仅指现存的合同权利还是也包括未来合同的权利。但从当前我国的主流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看,还不支持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的。

但是,如果将此理论运用于保理实务操作,未免对保理业务的操作产生阻碍和限制。事实上,出于简化手续的需要,不少保理商倾向于对于一揽子转让型保理,即供应商可能与国外的债务人预计存在一系列的交易,双方往往想通过一个总体的出口保理协议即将日后发生的保理均予以规范,在保理商向供应商核准债务人的信用额度的金额内,均纳入一揽子协议的约束。如果法律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每一笔具体应收账款债权的发生,均需办理转让手续,更麻烦的是,保理商在支付预付款融资的情况下却得不到应收账款债权,在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或转让给第三方时保理商无法与之对抗,在发生特定事件(如供应商破产清算)时,则保理商将面临更大的风险。

当前,许多国家保理法律与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认可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在9?204规定,在担保协议中可约定对于未来发生的与融资相关的抵押证券、应收账款、动产票据、无形资产支付、本票的转让。 英国虽无成文法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认可了一揽子转让保理的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的法律,对于已产生债权,债权让与前通知原则上被认为无效,因为这将使得债务人的地位极不安定。“但是对于将来债权的让与,判例和通说一致认为让与前的通知有效”。

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在草拟《国际保理公约》时注意到了这种各国规定不一致的现状,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规定“......1、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单独指明这些应收账款债权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债权产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的话......2、保理合同中关于转让将来所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的规定可以使这些应收账款债权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或许是受《国际保理公约》影响,《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2款也规定:“除非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的转让无须逐项应收款转让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并规定转让通知或付款指示可涉及通知后产生的应收款。国际公约的规定为确保国际保理中保理银行在核定额度内的未来商务合同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的分析评注中也指出:“未来应收款转让、应收款的整批转让和部分转让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转让,是重要的融资做法(例如,基于资产的融资、保理业务、证券化、项目融资、银团式和参与式贷款)的核心内容。然而它们作为产权法事项的效力并不为所有法律制度所承认第9条 旨在使此类转让具有有效性。”并对未来应收款解释得较为宽泛:“所有未来应收款都计划包括在内,其中包括附条件应收款和纯假定应收款”。但是,为了保护转让人的利益,《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需符合以下条件:应收款由(单独列明作为转让相关应收款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列明,但条件是在转让时,或就未来应收款而言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可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

很明显,上述有关立法例意图即在承认和尊重现有的业务现状,并促进其发展,我国国内法律也可以推动和保护贸易为出发点,适当参考此种立法例。

但是,对保理业务中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如果无限制地规定为有效,有可能对供应商及出口保理商构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如《国际保理通用规则》中有“全部转让” 的要求。该规则第19条(Ⅰ)规定了出口保理商转让的义务,其中规定出口保理商必须将供应商转让给自己的位于进口保理商所在国的债务人所欠的所有账款提供给进口保理商。19(Ⅳ)规定“一旦进口保理商已为某一债务人核准了信用额度,且该债务人所欠发票款项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则供应商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后续账款也必须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使账款只获部分核准或根本未获核准也应如此”且进一步在第32条“规则的违犯”规定:“如果出口保理商严重违反了本规则的任何条款,结果严重影响了进口保理商对信用风险的评估及/或其收取账款的能力,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进行担保付款…”。显然,上述规定对于出口保理商或供应商而言过于严苛。

事实上,即使赞成对未来债权转让效力的学者,也并非毫无保留,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将来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关键要看将来的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是极不确定的,则不能转让。这就是说,尽管将来的债权在将来是否实际发生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如果有发生的可能性,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经济意义或财产价值就可以转让…”

笔者的观点是,在今后我国的保理立法中,鉴于保理业务这种有着独特商业惯例规则的业务,对其未来应收款转让的有效性应以宽容对待。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说,保理合同中就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作出的约定属合同法上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在作出约定时,该部分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设定尚属合同成立阶段,等未来一定时期该应收账款债权正式形成之时,则该部分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方宣告生效,这在大陆法系的土壤中也是可以自圆其说的;但笔者又反对只眷顾保理商一方的极端主义立场,即类似《国际保理通用规则》将未来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一刀切”的规定,而主张采取“折衷”说,即原则上同意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可予转让的,但为适当保障债权让与人利益,防止权利受让人滥用权利,应作出一定限制条件。参考上述立法例,笔者认为承认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保理效力应有四项条件限制:1、所让与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本身是合法有效的;2、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有发生的可能性;3、所让与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应被特定化为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即该笔应收账款债权与保理合同有着明确的对应性和可识别性。这就需要在保理合同中对有关应收账款债权的要素作出约定,如特定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在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额度范围内,在保理协议期间内所发生的应收账款债权;4、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应与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额度相适应。应同于与信用额度(保理商坏账担保额度)或上浮不超过一定的比例的金额为宜。

从解释论角度看,也宜采取宽容态度,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宜对《合同法》第79条第1款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即认为第79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合同权利不仅包括现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项下权利,而且包括未来产生的有效合同项下权利,但对未来产生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办理保理需满足前述的一定限制条件。

二、对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保理的法律后果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对于存在合同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不接受办理保理,但是毕竟在实践中也有疏于审查的时候,另外,有一些情形下限制转让条款反映在供应商和买方在商务合同外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保理商更是无从审查。因此,若保理商对于存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商务合同办理了保理,其法律效力如何?这是保理商必须面对的问题。

我们先对比一些立法例和法理学说,先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理论,《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即为其中一种情形。按照现有的规定行文来看,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合同债权转让,一旦产生纠纷,法院作出不利于债权受让人的判决可能性很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294条亦规定“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不得让与”,此规定与我国《合同法》规定大致相同。但不同的是该法典还有一个补充性规定,即“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虽原则上认可当事人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但即使如此,亦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第466条第2项同此规定,盖我国台湾民法的上述规定系受日本民法规定影响而定的。据韩世远博士介绍,在日本民法学上,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有“物权效力说”与“债权效力说”两派,日本判例及通说持物权的效力说,认为债权人违反该特约而让与债权时,不但构成了义务违反(违约),让与本身亦不发生效力;其理由在于,依此特约,债权便当然地丧失其让与性,故其让与无效。但是,此种禁止让与的特约是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而债权效力说则显然更有利于受让人,该种学说下,该特约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不得让与之不作为的债务关系,只是对于已知此事实的第三人,可因恶意抗辩,主张其让与行为无效。但是否存在恶意,须由债务人进行举证。其实,无论两者中任何一学说,禁止让与之特约的效力属相对禁止,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是考虑债权的具体特殊性和交易安全的调和而作出的特别创造。 有学者认为“…宜形成这样的规则:其一,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不过债务人可以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其二,在受让人为恶意场合,如果债务人不提出抗辩,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如果债务人可以提出受让人恶意的抗辩,主张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应当予以支持。”

让我们再看一下英美法系的情况,美国有学者对美国合同法环境下的理解是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如果仅表明“合同不得转让”,将解释为不得转让债务而非不得让与权利;第二种情形是若表明“权利不得让与”,将其解释为加注了一个承诺,但若发生让与还是有效的,只不过让与人要向合同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情形是若表明“任何权利让与将是无效的”,则将构成债务人的抗辩,但转让合同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还是有效的 ;根据该学者的解释,合同中限制转让条款的不同表述,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一般性的限制转让的表述不足以影响债权受让人享有债权。但与美国当前的法律发展相比,此观点似乎仍显得过时,为了配合类似资产证券化和保理业务的蓬勃发展,2001年对《统一商法典》的修订中,不仅在9?406(d)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债权转让条款无效,甚至令人惊讶地在9?406(f)中规定,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法令对债权转让的限制也是无效的。 对于后者我们暂不予置评,但是,从《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来看,确实是明确限制转让条款是绝对无效的,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均不受其约束。这与有关国际公约及惯例的规定的发展似乎是脉络一致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仍应有效。”,当然,与此同时也规定作为转让人的供应商需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则受《保理公约》的启发,在第9条“转让的合同限制”及第10条“担保权利的转移”中进一步强调,即便保理商知道商务合同当事人的限制性约定的,亦不需要承担责任,在存在担保权利转移的情况亦如此,只是转让人须因对商务合同构成违约而向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美国的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对此问题的态度更绝对化,虽然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但此种约定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不得拘束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明知亦是如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禁止转让的规定而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三人,第三人可取得该项权利而不受前述约定之限制。

笔者的观点是,在限制债权让与方面,可考虑区别一般债权让与保理等特殊商事行为的债权让与作出不同规定。

对于一般民事债权让与,为稳定民事法律秩序起见,以参照日本、我国台湾的规定为宜,但也须修改《合同法》,增加有关债权让与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因为理论上,我国台湾地区信奉源于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将债权让与作为一种准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是解释上述规定的很好的理论支撑;但我国大陆法学界对于我国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争论不休,主流观点不建议采用。因而不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予以解释。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理论的环境下,债权让与被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同时,债权让与一般均有债权让与合同来表明其债务,债权让与合同即为引起债权让与的法律行为,又因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故其属于债权行为。 因此,每一项具体的债权让与基本上是债权行为(表明有关债权债务)和事实行为(发生权利变动的处分)的结合。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善意第三方可参照善意取得的理论 ;

而对于保理业务、资产证券化等特殊商事行为中的债权让与,则宜参照有关美国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规定商务合同当事人的限制让与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受让人,债权受让人仍可获得有效债权。以上列举美国立法例是针对包括保理业务在内的担保交易作出的,有关国际公约也是有目的性地针对保理、资产证券化等情形作出的规定。有关规定来看是绝对保护债权受让人的,笔者认为主要是采取较为实用主义的思想,适当借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商务合同当事人的限制转让的约定对于非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受让人无约束力),其他并似无特别的法理基础,但是却蕴含着一定的立法价值取向。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因为“市场经济有两条基本的法律原则:其一是合同自由。其二是财产处分自由,包括自由转让合同权利。如果当事人约定金钱权利不得转让,这两条原则就会发生冲突。在美国,这种情形下,合同自由原则服从于财产处分自由原则。” 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主要是为打破一些固有的法律障碍,主动干预当事人契约的约定效力,促进以保理、资产证券化等为代表的金融交易的发展而特别制订的。对于保理业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都牵涉到原有资产(如买卖合同债权、住房贷款)作为单据化(或说虚拟)资产方式的二次流通,这样的业务注定是批发性办理的,如果拘泥于每一单个合同的限制性约定,保理业务和资产证券化就将举步维艰。因此,这样的规定看似不甚合理,但客观上促进了商品流通和贸易发展,可看作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立法价值观体现。对于这些规定,我国的立法机关应看到其背后的价值观和目的性,而不宜拘泥于所谓规定的衡平。而且这种规定对债务人而言,并不至于产生实质的负担和不公平,因为若债权让与人若在商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何种瑕疵,它对于债权让与人可享有的抗辩权,亦可向债权受让人提出,出现一个陌生的债主至多构成让债务人不快,但却不能构成其利益损害的理由。当然,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主体的变更可能导致债务人款项支付成本的增加,对这一点只需规定因此所增加债务人的支付成本应债权受让人承担即可,并无大碍。从长远看,笔者赞成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将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让与区别于一般债权让与立法;

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合同限制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亦常有发生不慎被保理商接受办理保理的情形,若因此产生纠纷,则应对《合同法》第79条第2项中关于“依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规定作目的性扩大解释,即作了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对于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违反该项义务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善意第三人同样需要保护,同时该法条未规定此种约定具有对外效力及债权人违反时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项限制不得约束不了解该项约定的善意受让人。当然,若受让时债权受让人明知此项限制时为恶意,则不应予以保护。

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引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原则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权利的实现不仅要考虑到保理业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时也受制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如有时会出现保理商与其他当事方之间,如与出口商前手、应收账款其他受让人、质权人或货物承运人等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文重点分析保理商与应收账款的其他受让人/质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及相关的冲突解决原则:

(一)进口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其他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供应商有时因故意或出于对法律的误解,将已办理保理的应收账款债权又转让给第三方,或将已转让给第三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向保理商申请办理保理业务。这样,对于同一应收账款债权可能发生多重转让,此种情形下,将出现哪个受让人的权利优先的问题。国际保理业务的通说是遵循Dearle v.Hall案所确立的原则。这一原则认为,“在时间上第一个发出让与通知的保理人,只要在让与发生的时候,他是本着良好的愿望,他并没有意识到该债务已于此前让与了另一冲突的受让人,那么,这个保理人具有优先权。一个受让人在对他的让与发生后,意识到另一个更早发生的让与的存在,仍可以通过首先发出让与通知从而获得优先权。确定谁在时间上第一的日期,是债务人收到通知的日期,而不是保理人发出通知的日期。” 简言之,根据本案例所确立的原则,在发生同一笔债权的多次转让时,第一个让债务人取得让予通知的受让人将获得收取债款的优先权。应该说,这是较长时间以来得到普遍接受的原则。当然,根据世界各国的法律,对此问题也有解决的其他一些规则。 我国《合同法》未就此问题作出规定,但发生纠纷亦可能采纳通知优先规则。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之下,笔者赞成通知优先规则,因为该规则相对其他原则而言相对更显公平合理。但是,通知优先规则也受到了诸多质疑,尤其是对于隐蔽型保理业务而言,几乎不可能获得优先权。 通知优先规则在我国是否唯一可行的原则,是否有更好的更科学的原则呢?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在下面第(三)部分分析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问题时一并予以讨论。

(二) 已办理保理应收账款债权又被出口商出质给第三方的情况下发生的保理商与质权人的权利冲突
在国外,已办理保理的应收账款债权又被出口商出质给第三方是可能发生的情形,也发生过已作保理应收账款债权已被用于浮动抵押给第三方的案例。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条所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中并未将普通债权列入,是否属其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惯常认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律体制里还是不承认普通债权质押的效力的。即便作出普通债权质押,也将被认为无效,因此,在我国目前尚不存在此种权利冲突问题。但是,不少国家已承认普通债权的质押,我国也有一些专家主张立法承认普通债权质押。

在法律承认普通债权质押的情形下,确实可能发生保理商与质权人的冲突。笔者认为,此种冲突的情形与前面述及的多个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有一定的类似性,有三种处理原则,即以先办理转让/质押为原则,以先通知债务人为原则,以转让/质押登记在先为原则。笔者个人赞同第三种处理原则,具体理由见下面第(三)部分中关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质押登记问题的讨论。

(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质押登记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对于一般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并未要求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从国外的情况看,有一些国家与地区已开始对保理业务或其他债权让与要求办理登记手续。如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除了某些例外,自然人作的账簿债务的转让须按《破产条例》注册,公司所作的转让须按《公司条例》注册。不在限期内注册的结果,是转让对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无效。 《统一商法典》第9章规定,担保债权人通过在政府部门签署一项表明其利益的信贷声明即可使其担保利益得以保全,笔者认为,这实际上也是登记公示的一种表现形式。美国新泽西州对结构性交易(structured settlement)项下的权利转让则需到法院或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批。 在尚未建立起债权转让/质押登记的英国,鉴于一些纠纷的出现,也有人呼吁借鉴美国的经验建议登记制度。 而有关国际公约为防止产生类似“一物多卖”的情形,也已开始倡导各国办理国际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制订了可供缔约国选择适用的附件。附件旨在解决同一应收款多转让后多个受让人之间优先权的确认。附件列举了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第二种是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第三种是以转让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其中附件第一节规定了对若干受让人之间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原则。即同一转让人转让相同应收款的若干受让人之间,一个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的优先顺序,由有关登记有关转让数据日期的先后顺序决定,而不以应收款的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如何;甚至已作转让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对抗破产管理人和司法裁定所获债权的债权人的权利。在附件第二节中对登记要求及登记的查询及查询结果的证据效力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笔者认为,在没有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发生同一债权多次转让或既发生转让,又发生质押的情况下,原则固然容易确定,要么采用孰先签订转让/质押合同孰优先的原则,亦可采取通知债务人时间孰早孰优先的DEARLE v.HALL案所确立的原则。但是这两种情况下都存在举证的困境,尤其是一个信用制度缺失的国家或地区,恶意的债权让与人很可能与其中一个后位“债权受让人”串通,倒签转让日期,或恶意的后位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倒签收到通知日期,制造虚假证据,从而损害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而建立登记制度,可以增加债权转让的公示性和公信力,有利于保障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制度因其有利于防止应收账款债权“一物多卖”,有利于充分保障善良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保理立法时可予采纳。另外,公约虽然只述及债权转让的登记问题,但债权质押之潜在后果亦可能造成转让,同时亦有对外公示之必要,因此我国有关立法对债权转让及质押均应明确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并以此作为在发生权利冲突时判断优先权利的基础(当然,质押登记需建立在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得到我国法律确认的基础上)。应立法确立相应部门为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部门,只要简化登记手续,减少甚至免除登记费用,还是具操作性的。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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