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以案小而不为 勿以轻视而为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8:1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教育局安居工程小区楼的物业由教育局组织管理,将其中的小区供暖事务承包给了王勇,承包合同由教育局与王勇签订,对于供暖时间及收费标准、温度条款教育局与各用户签订了协议,约定取暖费每平米17元。二00三年初承包人要求各户增加交纳每平米一元,用户表示不同意,王勇便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提出增加一元贴出了公告,被告没的异议应视为默认”,故判令被告按每平米18元给付。
  
  法院在处理该案时采用了“视为默认”的推定方式裁判被告承担给付增费义务,“视为默认”的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如何落入实际案例是值得考究的。
  
  另外,对于供热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收费标准,工商部门又批文收费许可,在合同约定价与政府指导价两者之间如何执行的问题也是关键之一。
  
  在程序方面,由于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人与教育局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教育局与被告之间又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能否越过合同关系直接向业主追费也应得到注意。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在法庭上原告并没有举用有过公告的事实证据,法院在做出判决时认定原告曾贴出了公告,并以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而视为默认了原告要求增费的主张,同时法庭引用了“其他用户都已交清唯有被告等人没有交费”因此应当补交。
  
  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做为定案证据的规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公告”和“其他各户全部按增费交清”的证据,法庭却在判文中引入,这一点是不合程序法规定的。
  
  对视为默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有明确规定,并以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方式加以解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案中法庭以视为默认裁判被告承担加价责任,采用的判理推导是原告已作公告被告未提异议,就此判理出现了明显于法不符的地方,“作为方式”默示是以行为人有行为表示为基本要件,本案中的被告对原告增费不同意,行为上也予以拒绝,可见,法庭推为默示是没有依据的。
  
  按照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据约定的权利义务行为,在这一小额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是依据与教育局之间的承包合同向被告主张收费,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代理教育局向被告提出主张,而不能以自书的名义直接向被告追偿。
  
  供热合同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同时又存在不可选择性,作为用户没有选择供热单位的余地,供热单位也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调价,《价格法》、《政府价格听证办法》对相关价格的调整作了严格的程序规定,未经听证者不得调整,供热单位如要调价必须向当地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调价因素的相关证据,由政府组织消费者代表及关系人进行听证,经过听证程序方可调价,本案中的供热单位并非取得集中供热资质企业,只是区域供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调价必须经过关系人听证,工商部门对教育局的价格许可也是未经听证的调价,不能对消费者产生法律效力,且该价格是最高限价,不是最低保护价。
  
  类似的小额案件近年来多有发生,法院在处理时往往不太重视用法理裁断,更多的是用习惯或是主观判断,甚至会出现私情,认为小额案件处理对否当事人不会太多计较,因此法庭不做深入细致的研究,只以自由裁量主断,其实,正是这些小额案件融含着更为精深的法理,只有认真的依法裁判,才能让当事人在公正公平中体味法律的荷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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