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庆是赖帐婆吗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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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素材来源:

  一、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中国电视报1999年49期
  二、靖军传真给我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经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三、四川省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刘晓庆四川投资发展公司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一次不公正判决的恶果超过了十次犯罪。犯罪是违反法律,犹如污染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毁坏法律,犹如污染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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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律师说,为权利而斗争!权利不是大救星恩赐的,也不会从天上掉下来,是要靠自己斗争去争取。我常对当事人说,你寻求法律时,可能历尽艰辛;当法律找你时,法律无所不在。别人的违法没事,不等于你就可以违法,在违法问题上千万不能攀比。

  自刘晓庆被逮捕的消息得到证实以后,刘晓庆又成了媒体的主角,相关的报道铺天盖地,有捕风捉影的,有造谣生事的,有口诛笔伐的,唾沫星子足以将刘晓庆淹死好几回。当然,也有客观报道的,使我们知道,刘晓庆不是其本人犯了什么大罪,而是其投资的公司有偷税的犯罪嫌疑,刘晓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法人的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刘晓庆又一次成了评论家、杂文家的素材。

  评论刘晓庆,不管是谁,都会联想起刘晓庆三年前“赖帐”的旧案。有人说:“这个天马行空、神通广大的女艺人,不但能当全国政协委员,还能大大的发财和赖帐而不受法律约束,真令人不无‘艳羡’。然而,当她蔑视法律,其‘力’将法律一再‘张’而破之的时候,法律终归是不答应的。”

  刘晓庆毕竟是改革开放以来的风云人物,又是明星大腕,可以说是家喻户晓,看来,刘晓庆终身将因此案被绑在“赖帐”的耻辱柱上,任由华夏子孙评说。

  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将我知道的赖帐案件事实向社会公开,我无意为刘晓庆辩解。我对目前的偷税案一无所知,也不想影射什么,我只是以一个律师的职业良知告诉公众当年赖帐案件的本来面目,让读者作出结论。

  
一、我拿到了“赖帐”案件的材料


  上个世纪的岁末,强制执行刘晓庆成了哄动全国的大新闻,媒体也像今天关注刘晓庆被逮捕一样。那一年,正好是全国法院的执行年,无疑为全国的法院刮起了一场执行风暴,引起了全国人民的关注。

  作为一名律师,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是非常头疼的。执行难,我一直认为虽然有社会上各种因素的干扰,老百姓尚能理解。难就难在法官的素质,例如,我代理一起与上虞市风冷机厂的执行案件,就是被上虞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执行员编造了一个被执行人“歇业”的理由,被执行员裁定“中止执行”,至今,案卷仍躺在执行员的档案柜里有五年之久,不了了之,向该院院长反映后也无济于事。

  当时,我把刘晓庆案件只是当作一般新闻,并没有在意。说实在的,我还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执行庭的法官不畏权势充满敬意,(其实刘晓庆并没有什么权势) 对他们的敬业精神表示钦佩。

  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调查》栏目的一个节目,《强制执行刘晓庆案》的电视新闻引起了我的关注。
  
  《新闻调查》介绍了刘晓庆被强制执行一案的基本案情:

  刘晓庆一案开始于1994年,当时刘晓庆名下的公司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与成都进出口公司合作经营松茸业务,由于收购松茸所需资金量大,成都进出口公司借给刘晓庆公司50万元作为周转金,就是这50万元引起了长达5年的官司。

  严耀新在担任成都进出口公司总经理期间一直负责与刘晓庆公司的松茸贸易业务。他说:“合同是1994年五、六月份签的,其中一个很主要的内容就是,在业务启动之前,由成都公司先预付50万元的货款周转金,然后在经营的过程中逐笔结算,这50万元在整个经营过程中,由刘晓庆公司来进行周转,在1994年度,整个松茸经营的季节结束的时候总结算,多退少补。”

  1994年的合作如约进行,但合作结束后,四川刘晓庆公司投资发展公司只借不还。50万元的周转金打了水漂。

  刘晓庆的妹夫叫靖军,是四川刘晓庆公司投资发展公司的总经理。靖军说:“1993年,在我们做买卖做代理时,成都公司欠下了我们60多万元钱。当时写的是1994年还我们,所以说我们认为,它在1993年欠我们钱,在1994年7月20日把50万还给我们(虽然说一共欠下了60万,还了50万,差一点)这个事情基本上大致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债务情况。”

  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1993年的合作确有遗留问题,而且还就遗留问题达成协议。经双方同意,共同认定与1994年的合作不发生任何关系,但双方在解释这一条款时的观点却相去甚远。

  靖军说:“你欠我们60万,不能说1994年你想继续做贸易,就把你欠的钱抹掉,不能混淆在一起。”

  严耀新则说:“成都公司,该给多少就给多少,桥归桥,路归路。这50万元货款纯粹是作为他们的周转金 ,不进入结算。”

  1996年初成都进出口公司对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起诉,起诉很快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在15天之内提出了反诉。

  靖军解释道:“我反诉,是因为他们还欠我们10万块钱。原来我不提反诉是因为我觉得我可以放弃,或者以后在合作中再来继续商谈,不
  想为这10万块钱起诉他们,既然他们告了我,我追诉我原来的10万块钱。”

  经过法庭审理,这一经济纠纷有了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定刘晓庆公司偿还成都进出口公司借款50万元,并驳回刘晓庆公司的反诉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贾新如法官认为:“关于刘晓庆公司的反诉,因为当时他举出的证据,己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法院就依法做出裁决,驳回他的反诉请求,反诉不成立。”

  反诉被驳回后,刘晓庆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借款5 0万元的事实成立,驳回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时认定,刘晓庆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由刘晓庆本人承担,对此刘晓庆和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仍然不服。

  刘晓庆始终认为自己与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晓庆说:“大风大浪我见多了。如果是该我还,我肯定会还的,不要说50万,500万,就是5000万我也会拱手相送。”

  本案终审的审判长,时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庭副庭长的何学敏法官认为:“根据刘晓庆公司开业登记的有关档案材料,这个是最原始的资料,刘晓庆公司的投资人,为刘晓庆一人,并且出任这个公司的董事长。我们法院审查证据,主要是审查原始证据,不是看你事后当事人怎么辩解怎么说。根据工商档案登记的情况,刘晓庆就是刘晓庆公司的投资人,作为投资人,她投资开办的刘晓庆公司的对外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由她承担赔偿责任。”

  电视看到这儿,我感觉何学敏法官、贾新如法官及刘晓庆的说法都有缺点什么。

  此后,有媒体报道,刘晓庆发誓不惜代价要把被拍卖的房子买回来。

  1999年11月25日下午,我无意中进入军事博物馆,撞上了刘晓庆房产的拍卖会,目睹了整个拍卖过程。拍卖会结束后,许多记者围着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索要名片,这位女士突然好像醒悟了什么,“我干吗给你们名片!”记者们知趣的退去,这时,我走了上前,递上一张名片,我说,我是律师,我感觉这个案件好像是一个错案。这位女士十分感激的看了我说,是呀,我们是很冤。随手给了我一张名片,这时我才知道这位女士是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发行部的经理李虹。

  我给刘晓庆写了一封信,我向刘晓庆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你夸口说对被拍卖的房产不惜代价买回来,但是你对公众失信了;第二,我感觉你这个案件好像一个错案。

  三天后,靖军给我来了电话,约我在亚运村五洲大酒店咖啡厅见面。面谈时,我问靖军,你们说要把房子买回来,你们为什么在全国观众面前失言了。靖军说,我们的法律顾问说,把房子买回来,还要交很大一笔税。我笑着告诉靖总经理,拍卖行为是司法强制行为,不是民事自愿的财产流转,不存在纳税。而且你在拍卖会上把自已的房子买回来,物权并没有转移,要交什么税呢?

  我当时与靖军先生达成了共识,由刘晓庆委托我代理申诉,靖军将案件材料整理后交给我。第二天,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终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刘晓庆四川投资发展公司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这两份主要的材料传真给我,同时还有一份刘晓庆本人已经签名的再审申请书。

  看了四川高院的判决书和郫县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证明了我对这个案件判断的正确,更增添我对代理刘晓庆案件的信心。而且,刘晓庆已签名的这份再审申请书,因逻辑混乱,我确认肯定会被最高法院驳回。我很快按照我的思路写好了一份申诉状,并要求与刘晓庆签订委托合同,签署授权委托书。

  靖军电话告诉我,你必须有最高法院副院长的关系,我们才能委托给你。面对如此迷信关系的靖总经理,我对此案也就只有不了了之。此时,我已预感到刘晓庆迟早要失败。败刘晓庆者,靖军也。

  
二、赖帐案件的始末


  说起这个案件,那还得从刘晓庆公司的开业谈起。

  据工商档案记载,刘晓庆四川投资发展公司系1993年5月28日经四川省郫县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在郫县审计事务所验资证明、银行存款验证明细表中记载资金来源是四川省德富发展公司投入。但是,在注册登记表企业投资者中一栏中。的确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庭副庭长何学敏法官所说的“投资人为刘晓庆一人,任公司董事长,出资额380万元”的字样。从笔迹上看是靖军一人所填写。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成经初字第366、705号判决书认为,刘晓庆公司系1993年5月28日经四川省郫县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在郫县审计事务所验资证明的新办企业资金筹集情况栏里载明,刘晓庆公司资金来源是由四川省富德发展公司(简称富德公司)投入。”刘晓庆公司“系私营企业,其资金来源系富德公司投入,但在工商部门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投资者一栏内,明确载明投资人为刘晓庆,出资额380万元,刘任公司董事长,故其应是刘晓庆公司的投资人,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晓庆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成都公司在1993年双方贸易期间尚欠60余万元,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成都中院据此判决“刘晓庆公司偿还成都公司借款50万元;刘晓庆对刘晓庆公司应偿还的成都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刘晓庆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法经二终字第71号判决书查明,1996年8月,成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刘晓庆公司归还其5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刘晓庆及郫县审计事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成都公司申请撤销对郫县审计事务所的起诉,该院于1996年10月21日裁定准许。刘晓庆公司自1995年起即未参加工商年检,已实际歇业,但未进行财产清算。

  四川高院认为, “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刘晓庆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并无不当。根据郫县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刘晓庆公司用以注册的380万元注册资金系富德公司帐面上反映出的该公司的进帐情况,不能证明该款系刘晓庆公司自身筹措的资金,且该款亦未实际到位用于刘晓庆开业注册,因此,应确认刘晓庆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 并推理“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的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刘晓庆在未到位的投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将原判“刘晓庆对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为“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到期不能偿付债务时,由刘晓庆承担赔偿责任。”

  此后有报道,最高法院驳回了刘晓庆的申诉,“刘晓庆赖帐案尘埃落地”。

  
三、对赖帐案件的思考


  本律师认为这个案件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刘晓庆的与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的关系,这个字号名为刘晓庆公司的经济组织,与自然人刘晓庆是什么关系;二是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债权是不是因超过诉讼时效消灭。

  本律师认为,四川两级法院判决刘晓庆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证据就是那份工商档案中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申请书》。刘晓庆在诉讼中多次申辩,这份申请书非刘晓庆本人填写,刘晓庆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理。四川高院也认为“应确认刘晓庆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本律师还注意到,工商档案中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由刘晓庆本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没有依法应由刘晓庆签名的《企业章程》,没有能证明是刘晓庆本人行为的身份证件等法定文件。两级法院的判决也没有对工商档案中没有刘晓庆的身份证件这一客观事实作出评价,却置该公司投资人是四川德富公司的《验资报告》这一法定文件于不顾,在已“应确认刘晓庆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的前提下,仅凭在注册登记表企业投资者中一栏中写有“投资人为刘晓庆一人,任公司董事长,出资额380万元”等文字,就确认刘晓庆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判决刘晓庆承担法律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适用原则。

  企业注册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与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其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能以默认的方式成立的。如结婚,必须本人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房屋买卖,必须去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这些行为都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所谓应当,是指这些文件、证件,是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的要件。不具备这些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登记机关依法不应当登记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于1985年9月颁布实施,根据该条例规定,居民身份证是中国公民证明人身身份的唯一法定证件。工商档案中没有与刘晓庆的人身身份有关的证件,就不能认定刘晓庆与该公司有关。他人的无效民事行为不能由被冒用姓名的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

  四川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贾新如法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庭副庭长的何学敏法官都没有明确回答这一认定本案正确与否,至关重要的问题。判决书为什么不明确认定“在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档案中,有刘晓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晓庆是刘晓庆公司的投资人!”真是如此,本律师认为刘晓庆也就不会喊冤了。

  律师认为,靖军先生拉上刘晓庆的大旗,不等于刘晓庆真的就是靖军先生的老板。法人刘晓庆不等于就是自然人刘晓庆。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刘晓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时的错误行政行为,不应当由公民刘晓庆来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反诉的问题,因成都中院以诉讼时效回避了债权是否真实的问题,无法直接分析回答。假定反诉的债权是真实的,那么,刘晓庆公司的反诉请求确实是错误的。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是不受司法保护,成都中院驳回刘晓庆公司反诉请求并无过错。但是,超过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不受司法保护,当事人不能经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并不是债的消灭。不能排除当事人通过其它渠道实现债权,像在本案中,刘晓庆公司主张债的抵销并无过错。虽然当时没有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此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亦有明确规定) 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确认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靖军先生是刘晓庆女士的妹夫。三年前,靖军先生拉着刘晓庆的大旗,让刘晓庆女士背上了一个妇孺皆知的“赖帐婆”名声。这一次,刘晓庆真的成了靖军先生的老板,靖军先生在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实实在在的把董事长刘晓庆女士请进了拘留所。不知刘晓庆女士呆在拘留所冷静下来以后,醒悟到了什么。


  附:为刘晓庆代书的申请状

  民事抗诉请求书(未提交采用)

  申请人(原审、终审被告):刘晓庆 女 1955年10月30日出生 汉族 北京电影制片厂演员 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惠北里秀园小区7号楼6单元

申请人刘晓庆因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经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申诉,申诉的理由如下

  四川省成都进出口公司(简称成都公司)诉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简称投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将与本案无关的申请人列为被告,原审、终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是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

  成都中院查明,“刘晓庆公司系1993年5月28日经四川省郫县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在郫县审计事务所验资证明的新办企业资金筹集情况里载明,刘晓庆公司资金来源是由四川省富德发展公司(简称富德公司)投入。”工商档案中有一份非经申请人签署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书》,未经申请人同意写上了申请人的姓名。

  成都中院认为,投资公司“系私营企业,其资金来源系富德公司投入,但在工商部门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投资者一栏内,明确载明投资人为刘晓庆,出资额380万元,刘任公司董事长,故其应是刘晓庆公司的投资人,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成都中院臆断,“刘晓庆确系该公司380万元注册资本的唯一投资者;”甚至猜想“富德公司的所谓投资,属刘晓庆向该公司借支性质,该公司并非刘晓庆公司的投资人,且刘晓庆公司在验资时,仅是用了富德公司帐面上反映的380万元用于注册,并未实际到位,刘晓庆理应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

  四川高院认为,“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刘晓庆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并无不当。根据郫县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刘晓庆公司用以注册的380万元注册资金系富德公司帐面上反映出的该公司的进帐情况,不能证明该款系刘晓庆公司自身筹措的资金,且该款亦未实际到位用于刘晓庆公司开业注册,因此,应确认刘晓庆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 并推理“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的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刘晓庆在未到位的投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两级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证据就是那份工商档案中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在诉讼中多次答辩,这份开业登记申请书非申请人本人填写,申请人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人从来没有参与该公司的活动。申请人注意到,工商档案中不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由申请人本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也没有依法应由申请人签名的《企业章程》,没有能证明申请人是本人申请开业的身份证件等法定文件。两级法院对申请人的答辩置若罔闻,面对该公司的投资人是案外人富德公司的《验资报告》这一法定文件而不顾,仅凭猜想和推理确认申请人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判决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注册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与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其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能以默认的方式成立的。如房产转让,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所谓应当,是指这些文件、证件,是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的要件。不具备这些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工商档案中没有与申请人的身份有关的证件,就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该公司有关。他人的无效民事行为不能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申请人是该公司投资人的事实不是依据证据,而是凭空的猜想和推理,并且适用法律不当。两级法院的判决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媒体炒作,在社会上给申请人的名誉、信用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这一件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零零零年元月一十七日

附:
1. 四川高院(1997)川高法经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2. 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营业执照
3. 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申请书
4.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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