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奥·弗兰克案:律师义务程度的范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8:1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本文系美国学者Nathan M. Crystal所著《律师职业责任概论An Introduction to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的开篇一文。仅此一篇小文读后就深深吸引了我。反观自己所处的法律环境和自己短短六年的律师生涯,所说只能是感慨。当公安局要求我们这些律师提供自己客户甚至是客户亲属的线索以便他们去抓人时,当我们了解到自己客户的违规违法经济行为时,在中国,我们的责任应该是什么?法律如何保护我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读读本文,换个角度思考,确也有所获。本书虽好,可惜只是英文版。勉力译之,与同行们共同学习。

列奥·弗兰克案:律师义务程度的范例



  
  1914年,亚特兰大一家铅笔厂的犹太人经理列奥·弗兰克被法院认定强奸和谋杀了该工厂14岁的雇员玛丽·法根,并因此被判处死刑。弗兰克是无辜的。对他的判决是在一种被媒体煽动起来的狂热的反犹太人的氛围中做出的。而真正的凶手是该工厂的雇员詹姆斯·康利。在佐治亚州高等法院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均驳回了列奥·弗兰克的上诉请求后,阿瑟·格瑞·鲍威尔——一名优秀的佐治亚州律师,他后来并成为一名法官——通过律师/客户关系了解到了真正的凶手的身份。鲍威尔保守了他的客户的秘密,对弗兰克的无辜保持了沉默。在1943年出版的回忆录中,鲍威尔自己讲到:

  我是为数不多的知道弗兰克并没有犯下他被法院定罪并因此被人用私刑处死的罪行的人之一。在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佐治亚州高等法院的判决之后,我了解到了谁是杀害玛丽·法根的真正的凶手,但是我是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得到这一信息的:尽管我希望自己可以批露这一信息,但是只要相关的人还活着我就永远也不能这么做。对于我们这些律师,当我们成为律师时我们发誓永远不泄露我们的客户告知我们的信息;这其中包括他们在寻找律师时所批露的信息,尽管此后他拒绝聘用我们……关于这一主题的法律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很明智的法律——但既然这是法律,我们这些律师,还有法官,就不能不诚实地遵守。

   在联邦最高法院驳回弗兰克的上诉之后不久,佐治亚州州长约翰·斯坦顿将弗兰克的死刑减为终身监禁,结果引起暴民冲击州长官邸。随后,暴民又转向弗兰克,把他从监狱中劫持出来用私刑处死。

   弗兰克案是一个可怕的不公正案例,至今仍在亚特兰大犹太人社区中作痛。然而,我们的焦点在于鲍威尔。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今天,鲍威尔的责任又当怎样?

  既然鲍威尔是一个律师,那么我们首先看看规范律师的职业行为规则。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模范规则》第1.6条规定如下:

  第1.6条 信息的机密性
  (a)除非信息批露是为了履行代理行为所必须的(即隐含地授权)以及存在(b)款规定情形外,未经客户同意,律师在受理客户咨询后不得泄露与客户代理相关的信息;
  (b)在以下情况下,律师可以在自己认为的合理、必要的程度内,批露这些信息:
  (1)为了防止客户进行律师认为可能导致逼近的死亡或重大人身伤害的犯罪;或者
  (2)为了在发生于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争议中代表律师证明某一主张或抗辩事由,为了在基于涉及客户的行为而引起的针对律师提起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证明律师的抗辩事由,或者在任何关系到律师对客户进行代理的诉讼程序中对对方的断言进行答复。

   第1.6条规定了律师的一般保密责任:“律师不得批露与客户代理相关的信息”。(a)款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客户同意以及“隐含地授权批露:即是为了履行代理业务所必须的批露”。鲍威尔可以与康利讨论放任一个无辜的人呆在监狱里是多么可怕的不公正。《职业行为规则》允许鲍威尔在向客户提供意见时涉及公正、道德和其他非法律因素。《模范规则》第2.1条规定律师应该向他们的客户提供坦率的意见:“在提供意见时,律师不仅应涉及法律,而且还应考虑其他可能和客户所处情形相关的因素,如道德、经济、社会和政治因素”。鲍威尔可以督促康利同意他向有关当局批露弗兰克的无辜和康利的罪行。他可能会成功。

   但是,假设康利拒绝同意批露他的罪行。此时,鲍威尔可以去寻求《模范规则》第1.6(b)款规定的两个例外。但第(b)(2)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有时被称为“自我辩护”例外)并不能适用。这一例外只有在律师基于自己的行为成为原告或被告从而信息批露是为了保护律师的利益时适用。然而鲍威尔并不是任何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b)(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似乎最有可能适用于鲍威尔所面临的局面。弗兰克可能面临逼近的死亡。想想在鲍威尔了解到弗兰克是无辜的时候,弗兰克仍然被处以死刑。即便是在斯坦顿州长将弗兰克的刑罚减为终身监禁后,他仍然面临着“身体伤害”——为他所没有犯的罪行失去自由。但第1.6(b)(1)款规定的是律师可以在有必要“防止客户进行犯罪” 时批露信息。那么,鲍威尔面临的困难就是康利没有计划进行任何犯罪。他已经犯了谋杀罪。如果康利和鲍威尔保持沉默,会产生不公正,但不会发生犯罪。带着对这一分析的不安,鲍威尔可能重新审查关于职业责任的著作及案例法或者可以与这一课题方面的专家探讨。但结果很可能是确认鲍威尔的分析。职业行为规则要求鲍威尔保持沉默。

   除了职业行为规则,律师还受法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普通法原则约束。那么,这些法律源渊授权或者要求鲍威尔批露他从康利处得到的关于弗兰克是无辜的这一信息吗?有一些法令要求了解犯罪情况的人向有关当局报案。如医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通常有法定义务向当局报告自己所发现的虐待儿童的案件。但鲍威尔的研究并未表明有任何法令要求或授权他批露康利的秘密。转向侵权法,鲍威尔发现至少一个法院曾经讲到律师有义务在自己的客户“有意对不知情的第三人实施犯罪或侵害”时警告该第三人。然而,这一侵权法上的义务和《模范规则》第1.6(b)(1)款规定的保密性的例外情形非常相似。康利的沉默会导致可怕的不公正,但这一不公正和康利准备对一个不知情的第三人实施犯罪或侵害是两码事。

   鲍威尔也可以转向证据法寻求指导。这里他会发现一个巨大的涉及律师/客户特权的法律体系。可是,律师/客户特权处理的是律师是否可以被强令就其从客户那里得到的信息进行作证的问题。在鲍威尔并没有受强制性义务约束时,这一特权并没有授权或要求鲍威尔批露任何信息。事实上,律师/客户特权这一因素加强了鲍威尔对自己的职业责任的分析。如果鲍威尔决定把康利告诉他的话批露给当局,他会在诉讼程序中被叫去作证从而取消对弗兰克的判决。如果康利反对,鲍威尔的证词很可能会因为律师/客户特权而不被采纳。尽管如此,鲍威尔可能会发现至少一个法律标准允许他批露康利的秘密从而使阻止弗兰克被执行死刑或被继续监禁。美国法律学会建议的《规范律师的法律重述》中题为《使用或批露信息以防止死亡或严重的人身伤害》的第117A节规定,律师可以在自己可以合理地相信有“防止死亡或严重的人身伤害”的必要程度内批露机密信息。

   尽管有着《重述》规定的一个例外,对于法律原则的分析仍然导致和鲍威尔根据《职业行为规则》所得出的结论相同的结论:即使是为了防止一个无辜的人被处以死刑或者被错误地监禁,鲍威尔也没有被要求或授权批露康利的秘密。

   鲍威尔也可以从职业行为规则和通常的法律转向另外一个方面去寻求指导:伦理和道德原则。鲍威尔可以推论,既然职业上的和法律上的义务不是完全明确,那么这样的标准就必须解释为包括对保密义务的一个隐含的例外:在为了避免违背普遍的道德原则——人不应当为自己没有犯的罪行而受惩罚时,批露是必要的。同样地,鲍威尔也可以推论,即使自己职业上的和法律上的义务很明确,放任一个无辜的人去死在伦理和道德上也是错误的,他也不能在产生不公正的时候坐视不管。在做出这样的决定的时候,鲍威尔就从事了一种民事上的违抗行为,由于他献身于一个他认为具有更高的道德或伦理价值的事业而违背了他的职业上的和法律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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