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小区露天停车场丢车,谁赔?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4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简要案情:2002年12月15日夜,张某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露天停车场内,并交纳了3元的停车费,物业公司小区工作人员向他出具了正规停车发票(××省停车场管理定额发票,票面上只有半个公章且无时间、车号登记载事项)。张某在三天后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辆已经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查找未果。张某遂将该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物业管理合同、停车场对外公告的物业公司文件(文件中声明因客观原因对停放车辆不负保管责任)、小区有三道无人看守的大门照片(该小区为开放式的小区)等证据来证明自己对此不负责任。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将车辆交付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停车场,双方已经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妥善保管该车辆。现因被告未尽到充分注意之责,致使原告所存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被告物业公司不服判决,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物业公司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张某亦未明确表示将车辆交付物业公司保管,诉争车辆实际未置于物业公司的控制之下,客观上物业公司与张某未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有任何相关口头约定,故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作者点评:作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张某以停车票据为主要依据主张其与被告物业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则认为,双方不是保管合同关系。那么,双方是否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呢?笔者认为:

  1、张某出示的“定额发票”并非保管凭证。

  作为保管凭证,一般应该记载保管物交付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名称、保管物的种类、性质、保管期限等事项。但张某提供的凭证根本不具有上述内容和特点,其提供的“停车场管理定额发票” 上的印章只有“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的字样,并没有反映出是被告物业公司的印章。且该票据上既没有时间记载,又没有车号记载,更没有能够有效证明该票即为张某当日停车的票据。也就是说,该票据所反映的出票人不清、出票日期不明、接收票据主体更是无法考证,即该票据根本无法证明何人、何时将何种车辆停放于何人管理的位于何处的停车场。此票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所以,张某以此主张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

  2、物业公司与张某没有订立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任何合同,其充分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张某在诉讼中主张保管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票据凭证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倒是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字(2002)第××号文件中明确提到,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是“停放秩序的管理”、“对停放于小区的车辆不负责保管”。这说明,双方根本没有订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建房(1997)263号文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中明确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职责并“有权向车位使用人收取车库和露天车位的车位使用费”的条款。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若在物业公司与张某没有约定且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对车辆是否保管的前提下,即推定双方建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则将导致物业公司与张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这有违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公平原则的确立。

  3、保管合同的实践性、要物性特征反映其成立必须完成保管物的交付。

  合同法第367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若占有的转移不能使保管人直接管领保管物,则保管合同不成立。虽然车辆的保管不同于其他物品的保管,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由于车辆本身的特殊性,使得保管人无法控制车辆的自由移动。因此,车辆保管的交付也应体现其特殊性,即除非是在全封闭式停车场中,车辆寄存人必须将能够控制车辆转移的车钥匙及行车证等交付给保管人后,才能完成对保管车辆的交付,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属于特殊情形。在本案中,由于张某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停放于物业公司小区内,我们仍然假定车辆停放的事实。即使如此,张某也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物业公司,而且,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为开放式小区,也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和占有。因此,张某所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所以说,二审法院以保管合同不成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相关文章


如何创建学习型律师事务所
马跃:作为而不坐位
李某的猥亵行为构成强奸罪吗?
手机短信服务纠纷问题分析
住宅小区露天停车场丢车,谁赔?
典当纠纷,谁是谁非?
行政责任之树开不出民事责任的花朵
律师法修改之我所见(一)
律师法修改之我所见(二)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