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截然相反的判决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3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你听说过吗:在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件借款案,前后不到两年时间得出了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这反映出不同的审判人员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同追求。

  “客观事实”是一个哲学概念,相当于“客观真理”(Objective Truth),是指人的认识所反映的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真理是存在的,而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现在的问题在于:人对客观真理的认识却有一个从相对真理到绝对真理的“无限的过程”。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在现实生活中,人对客观真理的认识都是相对的。

  但法律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却不能存在一个“无限的过程”,按照法定程序,法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断案,即对“客观事实”有一个确定无疑的判断。从某种角度讲,法官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就产生了法律事实。

  因而“法律事实”是一个法学概念。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法律卷》解释:法律事实(Juristic Fact)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然而,仅仅从实体上去理解“法律事实”是远远不够的。当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律事实还必须是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的、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认定的事实。举个简单的例子:人的死亡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但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人已经死亡,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医院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还须有尸体。如果缺少尸体,又无法证明确已死亡,则尽管按照人们普通常识猜测该人已经死亡,但从法律事实的角度只能算是失踪。如飞机失事,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乘客已上了飞机,且飞机失事后并无生还者,则可确认该乘客已经死亡;相反,如果在轮船沉没时,没有发现乘客尸体,则只能认定是失踪。

  法律事实,无论是法律事件还是法律行为,都只有相关的当事人亲历,甚至有些连当事人自己也并未亲历。律师、法官更无法亲历目睹。即使对立双方的当事人都亲身经历了,也会由于各人利益关系不同、视角不同、认识水平和能力不同等等,对法律事实的认识也就不同;当当事人再将亲历的法律事实向律师、法官陈述时,那就更无法求得一致了。往往争议也正是这样发生的。各方当事人只有凭借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来向法官描述、构造出自己所认识的“法律事实”,最后由法官来断定哪一种是真正的法律事实。

  经过法定程序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大至上接近实体意义上的法律事实,但也不一定,有些甚至可以与客观事实相反。在公民法律意识还不很强的今天,由于当事人不注意保存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材料,往往在产生诉讼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往往与实体上的法律事实相去甚远,甚至会得出完全相反的法律事实。至于距离哲学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就更远了。在诉讼法上,你没有注意保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你在庭上举证不能或者举证据不足,那么你就要承担不利于你自己的法律后果。

  然而,要真正理解“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并非易事。许多缺乏法律教育背景的法官都不知道断案究竟凭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笔者办理过一个很典型的案子,案情非常简单:香港商人吴××借给××市机场娱乐公司600万元人民币,证据有一张打印好的《借据》上面写道:“兹借到吴××身份证号码:××××××××)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其中150万元为转帐,450万元为现金。借期六个月,××年×月×日前还清。××市机场娱乐公司以其××路××号房屋作担保。口讲无凭,立字为据。”借据的落款是:××市机场娱乐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年×月×日。当事人诉讼前问我:能否胜诉。我曾经回答:按照这样的证据,应能胜诉。但我又声明:仅是预测。果真,事情的发展并不那么简单。

  在庭上,被告××市机场娱乐公司承担其公章是真的,签名也是真实的,转帐的150元也是事实。但450元却是没有此事。150万元则是吴××向公司的投资款。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市机场娱乐公司返还吴××600万元人民币。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一审被告并没有上诉,而是当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向同一法院提出申诉。同一法院很快立案受理。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负责再审的法官思路完全不同:他们不再审查《借据》的盖章、签名是否真实,也不过问被告如果没有借到款,为什么要在《借据》上签名盖章,而是要求原告讲清楚:450万元是在何处而来、用什么东西盛装、借款的面值是多少元、如何数钱、有否见证人……对方的律师甚至连450万元人民币如果是面值100元的,重量是多少,都到人民银行去调查了。最后,同一法院在完全同样的证据面前,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不但不对借到现金450万元不予认定,而且连转帐的150万元,也支持一审被告的答辩理由: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因而请求返还没有理由。

  第一份判决所要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即依照法律程序认定的事实;而第二份判决,其主办法官明显是要追究“客观事实”。然而,法官没有亲眼看到客观事实,因而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官也不可能获得真正的客观事实。为了弥补认识上的局限,只有凭法官的“自由心证”,或者换句话,就是凭主观臆想来弥补证据的不足。因为负责再审该案的主办法官没有见过那么多钱,难以置信,这就是法官不予认定的最深层次的理由。他们也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振振有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嘛,人家没有借到这么多钱,怎能判决人家还钱呢?

  而前一份判决的主办法官却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00万元,且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确凿、充分,对自己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否认借到600万元,却没有办法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那么,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且,被告是成年人,是一个国有企业的领导人,也没有证据、甚至被告也没有提出过该《借据》是受胁迫而写,又更何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精神病,你是《借据》上签字盖章,就得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按照法律精神,第一份判决是正确的,而第二份判决却难以经受考验。第二份判决不按照法定程序采纳证据,实际上就是以主观独断代替举证的游戏规则,这样做,即使他们的主观判断更接近真实,也是以牺牲“普遍正义”的方式来换取“个案正义”。我相信,如果上述案件的标的没有那么大,其结果会不一样。如果只有600元,这些法官会毫不犹豫地认定为事实;如果是6万元,在完全相同的证据面前,他们也会很快很果断地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但如果是60万元,根据法官自身的经历和经验,原告要胜诉的难度增大了;至于600万元,即使证据再充分再确凿,他们难以置信,甚至还未开始审理,就会先入为主地认为是“天方夜潭”。

  然而,靠牺牲普遍正义去换取个案正义,不但得不偿失,而且十分危险。这样做不但助长了法官的主观臆断,容易演变成“是与非就是法官一张嘴”,而且从也根本上破坏了游戏规则,破坏了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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