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份诗歌遗嘱看遗嘱的解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0:4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 问题的提出

案情:翟光林(男)晚年与王桂芬(女)结婚,王对翟照顾有加,夫妻非常恩爱。翟与前妻有一养子郑晓伟,郑晓伟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翟某临终前,留下诗歌遗嘱:“杏坛从教数十年,含悲蘸泪立遗言;莫叹我先驾鹤去,撇下贤妻实堪怜;自与王氏良缘后,照顾体贴倍周全;相依为命情义笃,千言万语说不完;晚年生活有难处,还请组织多帮忙;继子学校能安排,我的心中免挂牵;儿女回家常看看,善待老人理当然;房屋自当归妻住,谁想占用都无权;一生清贫少积蓄,省俭攒点过河钱;此款归妻去支配,留给贤妻度余年;儿女不要争遗产,谁也无需道短长;不盼儿女多孝敬,惟求不把麻烦添;骨灰撒在湘江上,常伴家乡碧水眠;此事仰仗生前友,含笑九泉也心甜。”2002年9月翟光林病逝,2002年11月郑晓伟将王桂芬诉至法院,认为翟光林留下的118.58平方米的住房和银行存款应归他继承,主张:“房屋自当归妻住”是指归妻使用,而非所有;“谁想占用都无权”中的“谁”是泛指,也可以理解为特指王桂芬及她的子女;“此款由妻去支配”中的“支配”表明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翟光林及前妻于1993年将所居房屋购买为有限产权,并办理了私房所有权证,该房屋应归翟光林及其前妻所有。前妻于1995年病逝后,其原享有的房屋二分之一应由其夫翟光林,其养子郑晓伟各继承四分之一,即翟光林享有该争议房四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原告郑晓伟享有该争议房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翟光林生前虽立有遗嘱,但并未对所居房屋享有份额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故对其所享有份额应法定继承,由其养子郑晓伟、被告王桂芬各半继承。2003年2月,向阳区法院判决认定,翟光林生前遗留的有限产权房屋由原告郑晓伟继承享有62.5%的有限所有权,由被告王桂芬继承享有37.5%的有限所有权。而原告郑晓伟所诉其养母(翟光林前妻)尚有银行存款要求继承,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王桂芬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翟光林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只明确上诉人的居住权,并非将所有权处分给上诉人。因此双方所继承的房屋只能按法定的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是按比例进行分割的并无不当。因此,佳木斯市中院于2003年3月7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4月末,王桂芬再次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4年3月初,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终止原判决,重新立案审理。[1]但最终的结局如何,我们还没有听到后文。

由于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解释只在第20条规定了相互冲突的遗嘱之间的效力先后问题,对单份遗嘱的解释问题只字未提,致使司法非常困难,也损害了老百姓的利益,由于我国语言本身存在着一种程度上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而老百姓的用语又丰富多样,难免遗嘱中的用语与法律用语相矛盾或不对应。所以研究遗嘱解释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与合同解释相比,遗嘱解释长期受到我国理论界的忽视。[2]本文试图通过借鉴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立法和学理的解决方法,对该案及我国遗嘱解释的立法提出一点拙见。

□二 借鉴与启发

学理界并未对遗嘱解释予以定义,但是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行为解释的定义。美国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是指发现和确定成文立法、遗嘱、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书的含义的技巧或过程;是对用以表达观念的符号的真实意思的发现和描述。[3]

遗嘱行为是要式、单方而不需受领的法律行为,所以遗嘱的解释又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的解释。在罗马法上,遗赠是一种无偿的死因赠与,因此几乎不需要对受益人的信赖提供保护。这样,在对遗赠人的意思以及遗赠的文句进行解释时,就应以前者为优先的对象。[4]德国法借鉴了罗马法的做法,《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释:“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但是当遗嘱人的真意与表达出来的形式相冲突时,应以何者为准?德国司法现在更倾向于前者。在一个案件中,夫妻两人订立了一份共同自书遗嘱,立他们的子女为继承人。但是,妻子死后,丈夫[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单独继承人取得继承证书。丈夫在申请时指出,他与他妻子订立的是“柏林式遗嘱”(第2269条)[5]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以[行为人]内心所欲求的内容为准,而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不利于丈夫的裁决。[6]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律规定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是为了“促使人们有责任地订立遗嘱,并阻止那些提出继承要求的人对死因处分的内容发生争执”[7];在本案中,遗嘱中甚至没有对立继承人事宜有所暗示,因此此种立继承人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但是后来联邦法院又重新抛弃了暗示说。暗示说是指只有那些在要式的意思表示中有所暗示的东西才能在解释时加以考虑。[8]主要重形式而轻内容。德国学者普遍认为,如行为人故意怠于将其意思表示作成文书,则以解释结果为内容的协议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

拉仑兹认为遗嘱人的意志必须表达出来,而且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遗嘱解释的对象也仍是根据形式要求发出的表示,而不是脱离了表示加以观察的“意志本身”。但是,在遗嘱行为中,表示的关键意义原则上是遗嘱人自己通过表示所表达的意义,而不管这一意义是通过什么方式确定的。这里毋须顾及受领人的理解角度这一规范性结实的准则。正如弗卢梅正确指出的那样,“遗嘱人不可能对公布其安排时的错误承担自我责任。”对遗嘱的解释是以其“主观”意义为准的,而并不是以不同于主观意义的客观意义和规范意义为准的。因此,对遗嘱的解释,既非取决于某个特定的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也不取决于遗嘱人针对的相关多数人的理解可能性,而原则上仅以其自行所指的内容为准。如为了弄清或完整地理解遗嘱人的安排,可以分析比较遗嘱人以前所撰写的遗嘱草稿,这样即可确定最后定稿的遗嘱在实体内容方面有没有变更。同样,遗嘱人在信件中向他人作出的解释或证明人充分的口头解释也应予以考虑。此外,被继承人的想法、动机和目标等也具有重要意义。一般的词义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关键意义,而在遗嘱中其意义就比较小。如果遗嘱人用错了表达方式,但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他所想表达的内容,那么该表达方式即在他所指的意义上生效,即使这层意义与一般的词义不符也无关紧要。[9]

法国民法典只在1156条规定了合同行为的解释原则??追求当事人共同的真意。日本民法典也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在日本判例和通说上,对于遗嘱的解释,亦强调其与一般法律行为的差异,强调应依遗嘱人的真意(内心的效果意思)进行解释。[10]

英美法更注重法官的自由裁量。英国法官丹宁勋爵说:“我亲耳听一个法官说过:‘我相信,这与立遗嘱人的真正意图相反,然而这是立遗嘱人使用的词句造成的结果。’如果一个法官说出了这种话,很可能是他误解了遗嘱本身。因为从原则上讲,解释遗嘱的全部目的是找出立遗嘱人的各种意图,以便按照他所希望的方式处置他的财产。虽然你必须从他使用的词句中找出他的意图,但是你必须把他词句中原有的意思加在那些词句上。你所应该做的是尽可能使自己处于他的地位,注意他当时所了解的事实和各种情况,然后讲出他的词句所要表达的意思。”[11]

而美国司法也认为法官应从分析遗嘱的文义入手,探求遗嘱人的真意。当遗嘱文义本身能够解决问题时再依靠其他规则。他们总结出了很多规则。主要有:1、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遗嘱中的法律用语都有其确切的含义,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遗嘱人想表达的是另外的意思,尤其当遗嘱人不是律师时,则应该采用他的特殊意思;3、遗嘱中的非法律用语采用普通的、一般的意思;4、当遗嘱具有明显的模糊性时,如从字面上,法官不知道“Zipvert”指什么东西,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遗嘱人经常以这个词特指他的轿车,法官就会执行这辆轿车;5、当遗嘱具有潜在的模糊性时,如遗嘱中说“我把在1017主大街的房子留给女儿”,实际上遗嘱人只有一套在1019大街的房子,法官不会因为遗嘱人的这种用语上的错误而拒绝实现他的真意;6、一些委托性的用语也有效力,如“我把5万美元留给儿子,希望他用作我孙子的教学费”,结果儿子把钱都花在自己的消费上了,此时法官是不允许的;7、遗嘱继承人不是特指时,如“我把我所有的遗产都赠给我朋友内森的孩子”,在订立遗嘱时,内森有孩子A和B,在遗嘱人死之前,A已经死了,而内森又生了一个孩子C,遗嘱人死后继承开始之前,内森又生了一个孩子D,法官认为应该将遗产赠给遗嘱人死的时候内森活着的孩子B和C。当然也有一些情况下法官们的态度不同。比如在英文中personal一般意义是指“个人的”,在法律专业用语中指“动产”,遗嘱中写到“我把我所有的personal财产都给我侄女”,有些法官会采“个人的”意思,而有些法官会根据其他外在证据来判断遗嘱人的真意。[12]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照搬德国做法,只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而澳门地区和香港地区对遗嘱解释都有明文规定。《澳门民法典》第2024条规定:“一、对遗嘱之规定作出解释时,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而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之解释。二、容许借助补充证据做解释,但所得出之遗嘱人之意思,必须与遗嘱之上下文有最起码之对应,方可产生效力,即使该意思之表达未尽完善亦然。”[13]《香港遗嘱条例》第23B条规定:“遗嘱的解释─在证据方面的一般规定 (1) 在任何遗嘱中如有下列情况,则本条在该等情况的范围内,适用于该遗嘱─(a) 有任何部分并无意义;(b) 有任何部分的文字的意思表面上是含糊的;(c) 有任何部分,根据立遗嘱人意愿以外的证据显示,所使用的文字的意思从周围环境来看是含糊的,本条即予适用。(2) 在本条适用于任何遗嘱的范围内,外在证据,包括立遗嘱人意愿的证据,可获接纳为证据以协助解释该遗嘱。”可见澳门和香港也是以最符合遗嘱人的真意为解释目的。

通过学习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与学理后,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大陆地区主要采取成文立法方式,法官需要严格遵循立法,而遗嘱解释问题又比较复杂,因各地区习惯、各人的生活用语而异,所以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遗嘱解释的目的和基本方法,而司法中则由法官依据这些抽象的规定,结合自己的判案经验来解释遗嘱。在立法上,笔者主张兼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律之所长。首先,借鉴德国学者的观点??遗嘱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否则无效;其次,采用两大法系以遗嘱文本为中心的做法,规定在解释遗嘱的时不能作超出文本内容之外的解释。在对文本解释进行时,可以运用一般的解释方法,即目的解释、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诚信解释。而只有当遗嘱本身不能解决问题时,才采用外在证据解释遗嘱,并且这种解释也不能超出遗嘱的内容;再次,在确定遗嘱解释的目的时,采用德国学者拉仑兹和英国法官丹宁勋爵的观点,即应最可能地符合遗嘱人的意思,即使遗嘱人的用语古怪,但是只要不违反公共政策就应该按照他的真实意图来解释;第四,当遗嘱用语模糊甚至错误时,可以采英美法的做法,依据外在证据探求遗嘱人的真意而尽可能地使遗嘱有效。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单靠这个诗歌遗嘱的文本,运用整体解释的方式,可以肯定存款是给妻子所有的。“留给贤妻度余年”显然是想将存款给妻所有,让她安度晚年。而对于房屋,依靠文本不能解决模糊性问题。法官应当综合考查翟光林的用语习惯,如果未果,则可以结合当地一般人的用语习惯来判断“房屋自当归妻住” 中的“住”是所有还是使用,根据我们传统的民间用语,一般来说这个“住”应当是指所有,故“谁想占用都无权”中的谁就只能指儿女了。除非郑晓伟能够举出外在证据证明翟光林的习惯用语中“住”是指居住而非所有,或者证明翟光林生前掌握这方面的法律背景知识,明白在法律上“住”不等于“所有”,再或者证明翟光林所居住地区的人都习惯于用“住”表明使用而非所有。

由于学术水平有限,以上观点也只是笔者的粗浅之见,还望同仁海涵、指教。

□附录

[1] 石言:《诗歌遗嘱 离奇诉讼》,载《时代潮》2004年第11期,46-47页。
[2] 郭明瑞、张平华:《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载民商法网,原载《法学研究》第4期。
[3] cf.Blacks Law Dictionary,(abridged sixth edition,1991),p.566.转引自韩世远:《民事法律行为解释的立法问题》,载《法学》2003年12月,第62页。
[4] [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第247页。
[5] 德国民法典第2269条:(1)夫妻双方在其相互指定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中,规定在生存的一方死亡后,双方的遗产应归属于第三人的,如无其他规定,应认为该第三人系被指定为最后死亡的夫妻一方的全部遗产的继承人。(2)夫妻双方在此种遗嘱中指示遗赠,而此种遗赠应在生存的一方死亡后履行的,如无其他规定,应认为此项遗赠在生存的一方死亡时才应归属于受赠人。

[7] 《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242页、第246页,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
[8] 郭明瑞、张平华:《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载民商法网,原载《法学研究》第4期。
[9] [德]拉仑兹:《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1-472页。
[10] [日]阿部彻:《遗嘱的解释与要式性的调和》,载[日]加滕一郎、米仓明:《民法的争点I》,第251页。转引自韩世远:《民事法律行为解释的立法问题》,载《法学》2003年12月,第65页。
[11]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撰、刘庸安、丁健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29-30页。
[12] [美]格里?W?拜尔:《遗嘱信托遗产(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183页。
[13] 赵秉志译:《澳门民法典》,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5页。




编辑:汤昊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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