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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审理 |
诉讼中止 |
诉讼终结 |
刑事诉讼程序 |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是: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4)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5)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6)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而需要给辩护人必要的准备辩护意见的,合议庭应当延期审理; (7)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1条和第204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有: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2)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等; (4)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 (5)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
在刑事诉讼中终结审理的情形,主要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的规定中: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
民事诉讼程序 |
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有四种: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具备上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延期审理。“可以”延期审理,是一授权性规范,它不同于“必须”和“应当”。鉴于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开庭审理的差异性,是否“可以”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 |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包括: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
民事诉讼中,诉讼终结的原因都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死亡,具体包括: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
行政诉讼程序 |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延期审理的具体规定,故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延期审理的情形也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1条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有: (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诉讼终结的情形是: (1)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2)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3)因中止诉讼1、2、3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