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司考票据法复习指导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3:13 13:5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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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追索
1、追索权概述
  (1)概念。持票人在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2)追索义务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追索义务人,持票人可向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还可不受已开始追索之限制,在追索权未实现之前开始新的追索。
  (3)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取得再追索权,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
  (4)例外。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追索原因
  (1)票据所载付款场所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无法提示付款;
  (2)形式合法的未到期汇票被拒绝承兑;
  (3)承兑人或付款人有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因违法被终止业务活动情形之一;
  (4)票据被拒付;
  (5)被追索人依法进行清偿后取得再追索权。
  3、追索权行使条件
  除追索原因外,追索权行使还需以下形式条件:
  (1)已按《票据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者可不提示。
  (2)作成相关证明。如拒绝承兑证书,拒绝付款证书,退票理由书,医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司法机关出具的失踪证明,宣告破产等司法文书。持票人未能按期提供前述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4、拒绝事由通知
  持票人应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依此类推。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约定或法定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发出书面通知之日或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若未按期通知,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但应赔偿因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以汇票金额为限。
  5、追索金额
  (1)被拒绝付款金额;
  (2)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之费用;
  (4)再追索金额为已清偿金额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付款
  1、付款程序
  (1)提示付款
  ①持票人可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②提示付款期限。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本票,出票之日起过2个月;支票,出票之日起10日。
  ③若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做出说明后,付款人或承兑人仍应付款,但持票人丧失对背书人(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
  (2)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确认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后,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付款损失承担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履行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后进行的付款有效,即使错付亦可善意免责。下列情形,付款人须承担损失:
  (1)在到期日前付款;
  (2)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欠缺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注意:《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认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亦属重大过失。银行责任被加重。);
  (3)未对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是否有禁止记载事项、背书是否连续等进行审查;
  (4)对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付款;
  (5)收到止付通知后付款;
  (6)其他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

  三、承兑与保证
  (一)承兑(本票、支票无须承兑)
  1、概念。承兑为付款人在汇票上加盖“承兑”印章并签章,承诺在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由此成为票据主债务人。付款人可自由决定是否承兑,若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部分承兑亦视为附条件),附条件则视为拒绝承兑。
  2、提示承兑。见票即付者,无需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者,提示承兑期限为出票日起1个月;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者,持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者,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
  3、承兑程序。付款人应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3日内决定是否承兑。若拒绝,应作成拒绝证书;若承兑,则应于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未记载承兑日期者,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第3日为承兑日期。
  (二)保证
  1、概念。票据债务人之外第三人以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法律教,育在票据上签章并记载必要事项的票据行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法律效力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就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因以下情形可免除责任:
  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即不存在,如被保证人为付款人而未承兑;
  ②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欠缺记载事项而无效;
  ③保证行为形式不完备,如保证人未签章。
  (2)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者,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
  3、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之区别
  (1)票据保证人依法在票据上完成保证背书,票据保证即告成立;民事保证须得保证人与主债权人达成合意。
  (2)即便被保证债务无效,票据保证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有前述法定情形者除外;民事保证之主债务无效,保证债务亦随之无效。
  (3)票据保证人不得以被保证人可对票据权利人提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票据权利人;民事保证中,主债务人能主张的抗辩,保证人亦可主张。
  (4)票据保证中,票据权利人可直接要求票据保证人履行票据义务;民事保证的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有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时方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5)票据保证不能部分保证;一般民事保证则可以约定只对债务的一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背书
  1、概念和法律后果
  注意:
  (1)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即交付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效力。
  2、背书种类
  以下几类背书较为特殊:
  (1)委任背书。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必须),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实为以背书形式进行委托,并非票据权利转让。
  (2)设质背书。背书人在背书中载明“质押”字样并签章,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被背书人实现质权之时,不以设质债权范围为限,可依票据请求给付全部票据金额(背书人可请求返还超过金额)。被背书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转让票据者,背书行为无效。
  (3)贴现背书。持票人将未到期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银行,银行在票据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贴现申请人。票据到期之前,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背书转让票据为再贴现,向其他商业银行背书转让票据为转贴现。
  3、背书转让限制
  在票据上记载特别内容,对背书转让加以一定限制,则构成限制背书。限制背书实为对背书人担保责任或被背书人权利施加的限制,主要有:
  (1)出票人限制背书。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转让,通过一般背书或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背书人限制背书。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若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如贴现、质押),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负票据责任。
  (3)回头背书。回头背书以已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是出票人的,只有在汇票已承兑时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时,因其须对后手负担保责任,因而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背书。背书附有条件的,所负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5)期后背书。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不发生一般背书效力,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效力,但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
  (6)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或分别转让给不同被背书人,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五、出票
  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之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1、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汇票”或“本票”或“支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本票为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不得记载“资金到达后付款”、“货物交付后付款”等字样;
  ③确定金额(支票金额可授权补记);
  ④付款人名称(本票不必记载此项);
  ⑤收款人名称(支票不必记载此项);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①付款日期,未记载则为见票即付;
  ②付款地,据以进行票据提示或确定拒绝证书作成地、诉讼管辖。a、在汇票,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b、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c、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③出票地。a、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b、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c、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若出票人票据上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转让,出票人后手亦不得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该票据的,这时的转让只是普通债权的转让,取得权利的受让人无论是否善意,都不得主张对人抗辩的切断,不得主张善意取得,转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2、出票的效力
 (1)出票人担保承兑或付款;
 (2)收款人取得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出票行为对付款人并未发生票据上效力,付款人可自行决定是否承兑。

六、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特征
  与民法上的抗辩制度相比,票据抗辩权有其特点:
  (1)对票据金额全额抗辩;
  (2)票据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
  2、票据抗辩种类
  (1)对物的抗辩。又称绝对抗辩、客观抗辩,指基于票据本身所作的,票据债务人可对任何票据债权人所作的抗辩,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有法定禁止记载事项或不符合法定格式;
  ②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③背书不连续;
  ④票据尚未到期;
  ⑤票据因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
  ⑥票据伪造时,被伪造的签章人可以提出抗辩;
  ⑦票据变造时,变造前的签章人可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提出抗辩,变造后的签章人可对变造前的记载事项提出抗辩;
  ⑧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情形下,本人可以提出相应抗辩;
  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主张被监护人所为票据行为无效;
  ⑩欠缺保全手续。
  (2)对人的抗辩。又称主观抗辩和相对抗辩,指基于票据义务人与特定票据权利人之间一定关系发生的抗辩,抗辩只能对特定票据权利人主张。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在原因关系不存在、无效或消灭的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可对有直接原因关系的票据权利人进行抗辩;
  ②票据债务人可对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未履行约定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③持票人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此类情形仍恶意取得票据;
  ④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⑤持票人以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若存在上述情形,票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提供担保、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3、票据抗辩的限制
  又称票据抗辩切断,指票据法对票据债务人不得对特定票据权利人行使抗辩权的规定。对物抗辩是绝对的,不存在限制问题,票据抗辩限制主要指对人抗辩的限制,主要有两种情形:
  (1)对出票人抗辩的切断。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任何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注意: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自己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则不受抗辩切断的保护。

  七、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付款请求权。为第一次权利,须满足以下条件:
  (1)票据未过时效。汇票和本票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有效。
  (2)持票人持有票据原件。
  (3)票据所载金额必须一次性得以完全支付。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向付款人移转票据,票据所载权利由付款人承受。
  2、追索权。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未得付款时所享有的,在保全票据权利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为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有所不同,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参加承兑人。各追索对象为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先后顺序而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对一人或数人已进行追索而未得清偿时,持票人仍可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取得再追索权,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进行追索。再追索权时效为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享有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偿还的权利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法》第18条)。其并非票据权利,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原始取得。持票人不经任何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权利,包括发行取得与善意取得。
  (1)发行取得。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为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亦为其他取得方式之基础。
  (2)善意取得。是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善意指的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应以其取得票据时的情况为标准,且受让人注意义务仅限于对其直接前手。
  注意:受让人对其善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
  2、继受取得。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保证、付款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通过质押、贴现、继承、赠与、公司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此种继受取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不能主张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1、票据权利行使
  (1)提示承兑。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处所通常为汇票载明,未指明的,以营业场所为准。即期汇票、本票、支票无须提示承兑。
  (2)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票据权利保全
  (四)票据权利瑕疵
  1、票据伪造。指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签章。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伪造人亦不承担票据义务但须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要按法律规定对票据签章和各记载事项进行了通常审查,即使未能辨认出伪造的签章,付款行为仍然有效。
  2、票据变造。指无合法变更权限之人,对除签章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加以变更。变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则不承担票据义务,但应负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若变造人在票据上有签章,则按其变造以后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并承担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其他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其他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变造之前签章或变造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
  3、票据更改。指依《票据法》有更改权限的之人,以法定方式对票据上的可更改记载事项加以更改。票据更改应在原记载人交付票据之前进行,交付之后进行更改的,须征得相关票据当事人同意,并由同意人在改写处签章。更改的记载事项代替原记载事项,更改前的签章人依更改前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更改后的签章人依更改后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
  4、票据涂销。指有涂销权之人故意将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涂抹或消除。被涂销部分的记载事项失去票据记载效力,被涂销部分的票据权利消灭。

八、票据行为
  1、概念、特征和种类
  票据行为是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即在同一票据上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分别依各行为人在票据上所作记载独立地发生效力,在先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效力。就我国《票据法》所指票据行为而言,汇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和保证;支票包括出票和背书。
  2、要件
  (1)实质要件
  无民事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注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而不是效力待定,此点不同于《合同法》。
  (2)形式要件
  ①书面。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和法定格式作成方得发生效力。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刷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②签章。在票据上签章之人须照票据所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譬如,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不承担票据责任,而一旦签章承兑则必须承担付款责任。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
  注意:a、票据上之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b、法人或其他单位使用票据时,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得其授权之人签章;c、票据上之签名,须为当事人本名、真名。
  ③票据记载事项。票据名称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时,票据无效)、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是汇票、本票、支票共同的绝对记载事项。此外,汇票还必须记载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本票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支票须记载付款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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