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8: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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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辆,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给予赔偿的最高金额。在实际操作中,大多险种条款都规定,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减折旧)、协商价值3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与之相关的一个概念是保险价值。实务中,车损险大多采用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是按照投保当地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也就是说,保险价值是判断不足额保险、足额保险及超额保险的依据。但现在车损险这种保额的确定方法,在现实中往往会带来很多问题。
首先,由于保险价值是在出险时核定的,而保险金额却是在投保时确定的。也就是说,投保人虽然按照保额交纳了保费,却并不能确定自己投保的车辆是否获得了足额的保障,甚至不能确定是否由于超额保险而多交纳了不必要的保费。
其次,在车损险的理赔计算中,依损失程度的不同而分为两种情况。
1、全部损失。条款规定: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款,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如果不考虑免赔率、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车辆残值的影响,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这个“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与保额确定方式之一的“合同订立时当地的新车购置价减折旧”并不相同。在车辆市场价格波动的今天,两者的差距无疑会造成大量的超额投保以及不足额投保。
2、部分损失。这时如果保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按照实际修复费用;否则,按照保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可以看出,这时作为判断保险足额与否的标准,不再是“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而是“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这种做法虽然避免了事先无法判断保障足额与否的弊端,但由于采用了与全损发生时完全不同的判断标准,给对保险并不熟悉的消费者带来理解上的困难。
例如,某辆车投保车损险,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结果几天后车价猛涨。这时如果发生部分损失,这个保险是足额保险;如果发生全部损失,由于此时新车的市场价值减折旧后仍高于保额,这个保险就成了不足额保险。而这辆车如果投保时按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额,恐怕连分损时都得不到足额的赔偿。这种情况下,赔偿时很难不发生纠纷。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发生全损还是分损,用来判断保险是否足额的标准都不是《保险法》中提到的“保险价值”,即车损险中的“投保当地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一方面使判断结果缺少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让条款中保险价值的存在“形同虚设”。
再次,保险金额直接关系到投保人交纳保费的数量以及保险保障的程度,但确定方式却只能为固定的3种方式,投保人不能“说了算”,违背了商业保险的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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