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诉宁波市北仑海运公司、恒富航运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2:11:5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当事人]

  原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
  被告:宁波市北仑海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新矸镇长江路东。
  被告:恒富航运有限公司(HENGFU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上环永乐街148号南和行大厦18楼1806室。



[当事人观点]

  原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诉称:2000年9月1日,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与北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向北仑公司提供船员,到“恒富”轮、“恒顺”轮工作。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是原告下属的内部职能部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北仑公司提供了船员。2003年,根据北仑公司提出的申请,大连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责令原告提供的船员于2003年1月7日离船。截至2003年1月7日止,北仑公司拖欠原告租金1,293,072.55元。2003年1月2日和1月3日,北仑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租金并承诺立即一次性付清。经催促,北仑公司仍未支付。被告恒富航运有限公司是“恒富”轮的船舶所有人,故应对北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293,072.55元及利息(从合同约定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与北仑公司于2000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2、北仑公司发给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舶船员管理中心的传真(复印件)2份;3、“恒富”轮注册证明书(复印件);4、原告出具的一份说明文件。
 
 被告北仑公司辩称:北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北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广州远洋船员公司”。按照2003年3月7日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舶船员管理中心办公室发给北仑公司的传真,北仑公司拖欠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舶船员管理中心租金1,164,861.68元。

  被告北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舶船员管理中心办公室发给北仑公司的传真(复印件);2、2000年1月4日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与北仑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被告恒富航运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1月1日,恒富航运有限公司委托北仑公司经营“恒富”轮,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

  被告恒富航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0年1月1日恒富航运有限公司与北仑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1日,郭淳以“广州远洋船员公司”(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北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广州远洋船员公司”向北仑公司提供船员49名,工作地点为“恒富”轮、“恒顺”轮;年租金为3,600,000元;合同生效期限为2000年9月1日,终止期限为2001年9月1日;在期限届满前2个月,双方应以适当的形式协商续约事宜,经双方书面同意并确认,合同的有效期可以延长到约定的日期。

  2003年1月2日,北仑公司在发给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舶船员管理中心的传真中称:“贵司2002年12月31日传真收悉,我司经研究决定不再聘用贵司船员,将在大连进行船员换班;我司欠贵司租金1,282,499.22元,决定分两期支付。”同年1月3日,北仑公司在发给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舶船员管理中心的传真中称:“关于‘恒富’轮船员交接事宜,因时间紧张,我司意见先办理船员交接,待账结清后,我司立即一次性付清所欠租金。”

  同年3月7日,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舶船员管理中心办公室在发给北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先富的传真中称:“经我司财务核算,贵司尚欠我司租金1,164,861.68元。”

  另查明:恒富航运有限公司是“恒富”轮的船舶所有人。2000年1月1日,恒富航运有限公司与北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恒富航运有限公司委托北仑公司经营“恒富”轮。

  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是原告的职能部门,于2002年2月9日改名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舶船员管理中心。  

  2003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限制被告宁波市北仑海运公司以转让或者抵押等方式处分其所属的“华茂”轮。法院于5月23日以(2003)广海法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为4,0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是海员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原告与北仑公司是否存在海员劳务合同关系;二、关于欠款的数额。

  关于原告与北仑公司是否存在海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北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2000年9月1日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与北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是由郭淳代表“广州远洋船员公司”与北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作为原告的内部职能部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合格的民事主体,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的能力。“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对外应当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北仑公司主张其与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但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公司不是合格的民事主体,因此,北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但北仑公司在发给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舶船员管理中心的传真中称,不再聘用该公司的船员,并承认欠款金额为1,282,499.22元。该传真表明北仑公司承认上述合同已经由原告履行。据上,认定北仑公司与原告之间事实上存在海员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欠款的数额。2003年1月2日北仑公司承认拖欠原告租金1,282,499.22元的行为,对北仑公司具有约束力。但此后原告向北仑公司表示北仑公司拖欠原告租金1,164,861.68元,小于北仑公司承认的欠款金额。因此,应认定北仑公司拖欠原告租金1,164,861.68元。原告起诉时主张北仑公司拖欠其租金1,293,072.55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定。

  据上,原告与北仑公司海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北仑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北仑公司应偿付原告租金1,164,861.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租金发生的时间以及该笔租金何时应该支付,其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被告承认欠款之日即2003年1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合同至2001年9月1日已经终止。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北仑公司书面约定延期。原告要求北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合同,原告向北仑公司提供船员49名到“恒富”轮、“恒顺”轮工作。但原告未能证明在“恒富”轮工作的原告船员的租金数额。恒富航运有限公司仅是“恒富”轮的船舶所有人, 原告要求恒富航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全部船员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恒富航运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恒富航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仑公司偿付原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租金1,164,861.68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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