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说明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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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海关估价应使用本协议和总协定第七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途径并根据进口国现有资料加以确定。
2.按本条规定,不得根据下列情况来确定海关估价:
(1)在进口国生产地该种货物的售价;
(2)为海关完税目的规定接受两个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方法;
(3)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
(4)除按第六条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估计价值之外的生产成本;
(5)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
(6)最低海关估计;
(7)可变价格或虚假价格。
3.如果进口商要求,应将本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和使用的方法,书面通知进口商。
说明:
1.按第七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应尽可能以以前已确定的海关估价。
2.下面是“合理的灵活性”的一些事例:
(1)相同货物--关于相同货物应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作灵活解释;在被估价货物出口国之外的一个国家生产的相同的进口货可作为海关估计的基础;也可使用按第五条和第六条业已确定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2)类似货物--关于相似的货物应与被估价的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以作灵活解释;在被估价的货物出口国之外的一个国家生产的相似进口货物可作为海关估价。
(3)演绎法--第五条第1款(1)项所说的进口货应当按“进口时原样”出售的要求可作灵活解释:“九十天”的要求亦可灵活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