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0:24 13: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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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条文释义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制定《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2、制定《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二是,为了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三包责任和义务,完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三是,为了加强国家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监督管理。
3、本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
“有关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给农民的农业机械产品(见附件一)适用本规定。
未列入附件一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产品三包责任。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调整产品范围的规定。
2、本规定调整的产品,明确在本规定附件一《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中。
列入《农业机构产品目录》中的进口产品适用于本规定。
3、未列入《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农业机械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及损失赔偿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
第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与生产者、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农民承担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产品的销售者。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产品的进口者视为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修理合同,承担产品修理业务的修理者。
本规定所称农民包括农民个人、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联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规定。
2、“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是指销售者对售出的列入《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必须依承担三包责任,以防止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因责任不明,对农民的三包要求互相推脱责任,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3、销售者与供货者、生产者、修理者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条款免除销售者三包义务和责任。否则,依据合同不得规避责任的原则,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承担三包责任时,有关责任基本要求的规定。
2、“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是指本规定及其附件《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名称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燃机三包故障表》、《拖拉机三包故障表》、《联合收割机三包故障表》中规定的产品范围、三包期限、主要部件范围、故障范围、修理次数要求等。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三包责任、义务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低于本规定的按本规定处理。
3、“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是指国家提倡、支持销售者、生产者制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比本规定的要求更有利于农民。销售者、生产者自身承诺中严于本规定要求的三包内容,作为明示担保,应当按其承诺承担三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本规定的,不得销售产品;
(二)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不准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以及假日伪劣产品;
(四)保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五)产品售出时,应当开箱检验或者向农民当面交验、试机(车);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产品三包方式、修理者地址和联系方法;介绍产品使用、维护、保养注意事项;按装箱单向农民清交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并让农民对所购产品的外观质量进行检验;
(六)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主要产品故障的措施;
(七)妥善处理农民的查询、投诉。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不能保证实施本规定的,不得销售产品”,是指销售乾销售列入《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三包义务,承担三包责任,否则应停止销售农机产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3、“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销售者的义务,是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根据合同的约定,检查、验明供应产品质量、分清双方责任的一项重要手段。根据产品的特点和需要,进货检查验收包括产品标识检查、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技术文件的检查、备品备件和易损件的检查、发动机运转是否正常检查等等,对产品必要的内在质量的检查,可按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约定执行。
4、“法定标识”,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对产品标识的要求,对于本规定调整的产品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准编号、中文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产品规格、型号、等级、性能说明、主要参数、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及储运注意事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5、“保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是指在通常保养条件下,产品应当保持或达到的质量要求。
6、“有效发货票”,是指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听发货票,是产品售出的有效凭证。一般发货票上应当载明销售者印章、销售时间、销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等项内容。
7、“三包凭证”,是指产品售出时,须由销售者按凭证内容填写完整,并提供给农民的可以对所购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单据或凭证。
8、“妥善处理农民的查询、投诉”,是指根据法律要求,农民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销售者查询。经查询的产品如果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就应当根据农民的要求,主动承担三包责任,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承担有关收费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做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故障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三)向农民当面交验修理后的产品及维修记录,开试机(车);
(四)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三包修理;
(五)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配件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八)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民的投诉和修理质量的查询。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修理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是指修理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合同,免费为农民修理产品并保证产品修理的质量。
3、“承担有关收费修理业务”,是指三包有效期外,修理者应当对农民送修的产品,及本规定第二十条情况下,农民要求修理的产品给以修理,并保证产品修理的质量,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约定收取费用。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有关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
(三)整机应当按照状箱单装齐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产品包装和防锈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的要求,切实起到保护产品的作用;
(四)在产品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负责指导处理重大疑难问题;
(五)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向修理者提供产品技术资料、合理数量的修理配件、修理费用,并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六)保证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修理配件;
(七)协助销售者开展三包工作;
(八)农忙季节有及时处理各种主要农业机械故障的手段和措施;
(九)妥善处理农民的直接或者间接查询,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是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也是判断生产者是否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示承诺和保证,也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明示担保内容。产品质量符合上述条件要求即为合格产品。
3、“产品合格证”,是指生产者为表明出厂的产品经质量检验合格,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这是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保证,也是法律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一项产品标识义务;
“产品使用说明书”、是生产者根据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产品的特点采用文字、图示、表格等向农民表明产品的用途、结构特征与工作原理、技术特性、尺寸重量、安装调试、使用操作、故障分析与排除、安全保护及事故处理、保养维修、运输储存、开箱及检验内容等方面的信息。其作用是指导农民正确地安装、使用产品和对产品进行必要维护、保养、修理;
“三包凭证”中指由生产者随出厂产品提供给农民,对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单据,本规定第八条第2款列出了三包凭证的基本内容;
“有关技术文件”,是指生产者根据产品特点和需要向农民提供的产品安装图、原理图、基础图等图样和技术文件清单、备件明细表、易损件明细表、装箱单、证明书等技术文件。
4、“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是指产品出厂时,根据产品的具体需要由生产者提供给农民的工具和附件、备件,其种类与数量应与产品装箱单一致。
5、“在产品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主要指通过生产者在产品集中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同时也包括在零散销售地区通过合同约定,委托其他修理者承担产品三包业务。
6、“向修理者提供产品技术资料、合理数量的修理配件”,是指生产者向修理者提供修理产品必须的技术资料和修理配件,有关事项应当通过合同约定。
7、“修理费用”,是指用于列入《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中产品的修理所支付的费用。修理费由生产者提供,具体数额由生产者与承担三包有效期内免费修理业务的修理者通过合同约定。
8、“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是指通过定期对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对难以判断和处理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讲解和处理。
9、列入《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进口者,视为进口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本规定生产者的三包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产品的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在包有效期。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的三包有效期应当不少于附件二的规定。其他产品的三包不效期不得少于一处。
产品三包凭证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内燃机编号、产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修理者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修理记录。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记录、退换货证明等项目。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产品三包有效期限及三包凭证内容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是指销售乾根据本规定或者同农民的约定向农民承担三包责任的有效期限;“整机三包有效期”是指销售者对售出的整个产品承担蛄包责任的有效期限;“主要部件三包责任的有效期”是指销售者对售出产品的主要部件承担三包责任的有效期限。
3、“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的三包有效期应当不少于附件二的规定”,是指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的三包有效期应不少于附件二《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名称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的规定。销售者承诺的较附件二更长的三包有效期,是销售者的自我承诺,销售者应当严格履行。
4、“其他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少于一年”,是指列入《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中,除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以外的产品,其整机三包有效期应不少于一年。销售者承诺的较一年长的三包有效期,是销售者的自我承诺,销售者应当严格履行。
5、对产品易损件的使用权期限,应按产品使用说明书中规定的时间执行,但易损件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质量要求。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承担三角民业务的修理者修理占用和无维修配件待修的时间。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三包有效期限计算的规定。
2、三角民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均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本规定或本规定附件二《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整机整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名称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规定的三包有效期期满之日(含当日、下同)止。例如,开具发货票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三包有效期为一年,则期满之日为1999年9月1日。
3、三包有效期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
4、三包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产品修理或因无修理零配件待修,其三包有效期应顺延,顺延时间为修理占用时间和无零配件待修时间。
5、赊销、赊购和分期付款的产品三包有效期应从实际交货日期算起。
第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农民凭发货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对于转手购买且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农民凭该产品的原发货票及三包凭证继续享有三包权利。
丢失三包凭证和发货票,但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应当享有三包权利。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办理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
2、“产品出现故障”,是指产品使用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功能,并包括存在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具体表现为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产品质量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明示的标准不符,或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产品存在缺陷。
3、“转手购买且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是指三包期内,经本规定所称销售者初次销售后,农民从出让者或者出售者那里取得或者买得的产品。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如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等转手时要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产品重新检验和状况评估,并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4、“丢失三包凭证和发货票,但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是指农民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是可以提供证明产品脸在三包期内的证据(如发货票存根、发货票影印件、由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牌照可以查到的产品购买日期等),则农民仍然可以享受三包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由三包凭证上指定的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就近未设指定修理单位的修理及运输等问题由销售者负责解决,费用则销售者承担。具体事宜由农民与销售者双方商定。
产品使用说明书明确的正常维护、保养、调整、检修等,不属三包修理的范围。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由修理者免费承担修理义务责任的规定。
2、“三包凭证上指定的修理者”,包括生产者自行设置维修网点和生产者通过与修理者签订修理合同的方式,由生产者指定的特约维修网点。
3、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应由修理者免费负责修理。
4、在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本规定附件二《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三包有效期, 主要部件名称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所列产品的主要部件出现故障,应由修理者免费负责修理。
5、“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的正常维护、保养、调整、检修”,是指为了使产品保持正常状态,根据产品说明书进行的保护性调整、修理。
第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发生故障,修理者应当自送修之日起40内排除故障并保证正常使用。因修理造成产品损坏的,修理者负责为农民赔偿产品本身的损失,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修理期限和因修理造成产品损坏有关责任的规定。
2、“自送修之日起40日内”,指修理者接受农民送修产品之日的次日,计为第1日,至40日,包括第40日。
3、“修理者负责为农民赔偿产品本身的损失”,是指由于修理者技术水平、工作事故等原因造成产品损坏的,由修理者赔偿损坏的产品,包括整机和零部件。
第十三条 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4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如实记载;销售者应当凭此据免费为农民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贪污向生产者、修理者追偿。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修理者自产品送修之日起超过40日未修好产品,销售者承担更换责任的规定。
2、超过40日未修好的,销售者应当凭修理者出据的记录,免费为农民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销售者向农民承担责任后,属于产生者责任的,依法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
第十四条 产品自售出之起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故障,农民可以选择货或者修理,销售者应当按照农民的要求负责换货或者修理。
产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待业标准的,以产品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换货或者修理责任的规定。
2、产品自售出之日的次日计为第1日,至第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故障,农民有权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修理没有顺序之分,修理不是换货的必经程序。销售者应当按农民的要求免费给予换货或修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安全性能故障”,是指产品不符号安全、卫生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4、“使用性能故障”,是指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5、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的判定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产品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十五条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以及对三包故障有特殊要求的其他产品,因附件三所列同一故障,修理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由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农民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上款所列产品以外的产品以外的产品,因同一安全性能或者同一性能故障,累计修理两次后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修理者负责更换总成或者部件。更换总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农民免费更换同发生地至修理地运送产品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4、“依法向生产者追偿”,是指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向生产者追偿。
第二十一条 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故障,更换后的主要部件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主要部件更换后,其三包有效期重新计算的规定。
2、更换后的主要部件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更换时,应在修理记录上注明更换的主要部件和更换日期,并加盖印盖。
第二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对于农民的三包要求,销售者应当自接到要求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7日未作答复,或者未按答复意见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本规定的,农民可依据本规定自行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通讯费、运输费、1至2人车船费和住宿费,修理费、更换零部件费)由销售者承担。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农民三包要求提出处理意见的期限及销售者不履行三包义务,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规定。
2、“外理不符合本规定”,是指销售者未按本规定的要求承担三包责任和义务,具体指销售者在三包有效期内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本规定要求,如三包有效期限的计算规定、免费修理的规定、承担退货和换货责任的规定等等。
3、“农民可以根据本规定自选处理”,是指农民为了恢复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而采取的措施。
4、“发生的费用”,是指农民直接用于满足三包要求的费用,应按当地的经济水平计算,包括通讯费、运输费,1至2人的车船费、住宿费、修理费、更换零部件费。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不实行三包,但应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因使用、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早期磨损和故障;如农民购机后运输途中装卸不善造成的损坏、使用条件超出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范围、超速超负荷使用、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进行磨合运转、检修、调整、紧固,内燃机匹配不合理、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油料等;
(二)因自行改装、自选调整、拆卸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不充许自行调整、拆卸的部位和零部件造成的故障;
(三)无三包凭证和有关效发货票,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
(四)三包凭证或者发货票上的产品规格型号与要求三包的产品规格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发生故障后,未保持损坏原状,或者未征得销售者、修理者同意,自行处置使对故障原因无法做出技术鉴定的,但有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的除外;
(六)因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未依法培训取得驾驶、操作证书而造成的故障;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免除三包责任的规定。
2、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依照规定经过驾驶、操作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书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的操作和使用。凡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书而进行驾驶、操作,在三包有效期内,造成产品故障的,不实行三包。
3、“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等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力量,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向农民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订立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的,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未订立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的,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追偿范围如下:
(一) 因生产者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三包责任;
(二)因产品包装或者防锈处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要求造成的三包责任;
(三)因产品使用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致使农民使用、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三包责任。
发生换货、退货后,属生产者责任的,生产者应当及时收回农民退换回来的产品,并提供换货所需的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及退货所需资金。
因销售者存放、保管不当造成的三包责任由销售者承担。销售者无权向生产者追偿。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依法向生产才追偿的规定。
2、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的依据分为有产品购销合同与无产品购销合同两种情况。
3、“退货所需资金”,是指发生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退货,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的资金,数额应按双方约定支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后,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后,其三包责任的规定。
2、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指《民法通则》、《 经济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民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可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农机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需要进行技术检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以调解方式解决三包纠纷规定。
2、 发生三包纠纷时,农民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
户委员会、农机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
3、因产品三包问题农民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可“申请调解”,是指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第三方,在查清事实原基础上,分清责任,对发生的纠纷进行解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民间调解是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等民间组织对农机三包纠纷所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签订和解书或者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如果一方翻悔或者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可以寻求其它途径解决。
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是指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
责任的,农民可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农民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通过申诉、仲裁或者起诉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农民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和管理部门申诉”是依靠行政手段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是指农民以书信、走访等形式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有关三包问题,表达意愿,请求解决纠纷。农民在申诉中应指出被申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理由,便于受理部门受理。对于有关三包问题的行政申诉应当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3、“农民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是指当事人双方同意将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并在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由仲裁机构按法淀程序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通过司法审判机关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是指农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起诉是整个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阶段,整个诉讼活动包括起诉、审判、执行三个基本阶段。
5、申诉、仲裁或者起诉几种方式由农民自行选择。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对拒不承担三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2、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2、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和宣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规定。
2、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是指9月1日之后(含9月1日)出售给农民的产品按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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