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相关文章
2007年期货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
2007年期货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
2007年期货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
2007年期货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
2007年期货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
保监会发布通知加强交强险业务核算管理
保监会发布规范公文报送有关事宜通知
保监会整肃六类行为遏制非理性价格竞争
一季度北京寿险保费下降12.6%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