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
1、D 2、D 3、C 4、B 5、A 6、B 7、A 8、D 9、B 10、A
11、B 12、C 13、C 14、A 15、B 16、C 17、C 18、B 19、C
20、A 21、A 22、B 23、A 24、C 25、D 26、A 27、D 28、B
29、C 30、D 31、C 32、B 33、C 34、C 35、B 36、A 37、C
38、A 39、C 40、C 41、A 42、A 43、A 44、C 45、C 46、B
47、B 48、A 49、B 50、D
二、多项选择题
51、AC 52、ABCD 53、AB 54、AC 55、ABCD
56、ACD 57、BCD 58、ABCD 59、ABC 60、ABCD
61、AC 62、AB 63、ACD
综合课简答题答案
64、法是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是一种社会规范。
(1)法是一种特殊规范,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意志的法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2)法在国家权力范围内普遍有效,具有普遍性,而其他社会规范只对特定成员在特定范围内有效,如宗教中的教规,只对教徒有约束力。
(3)一切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法不同于一般社会规范的特点就在于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
(4)法是有严格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65、(1)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特别行政区自治不需要这样的条件,多是由于历史历史、政治或经济方面的原因而划定的区域。
(2)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自治的立法权限不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3)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自治的司法权限不同。民族自治地方不享有司法自治权,法院和检察院不是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仍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法律总体上不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是属于资本主义性质。
(4)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自治的行政管理权限不同。特别行政区享有更为广泛的行政管理权,如货币发行权,而民族自治地方则不享有这种权力。
66、(1)规定土改的基本任务是废除封建、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制度。
(2)规定土改须遵守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
(3)规定保护土改的司法措施。对一切对抗或破坏土地法大纲规定的罪犯,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和处分。
综合课分析题答案:
67、此题考司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必须以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为根据,查清事实真相。而事实有两层含义,一种是客观事实,另一种是推定事实。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应当尽量追求客观真实,当客观事实无法明确时,就需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举证责任的承担等因素判定事实,即推定事实,以此来理讼解纷。该题中,赵某出具了借据作为证据,而马某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具借据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则法院只能根据赵某提供的证据推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68、(1)选举法第30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实行差额选举,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而该案中正式候选人与应选代表人数相等。
(2)选举法第31条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该乡选举委员会没有经过公布就确定了正式候选人。
(3)选举法第37条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所以,只要选举过程是合法有效的,选民自发投票选出的独立候选人也就是合法有效的,选举委员会不得因此不予确认当选结果。
(4)选举法第41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此题中,只说明当选的候选人获得了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而参加选举的人数有没有达到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即该选举是否有效无法判定。
69、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其大意是:法官判案定罪必须根据律、令、格、式等正规法律条文,若有违反,受笞刑三十,即法官定罪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这是中国封建时代援法断罪、罪刑法定的最简明的概括。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其大意是:法官依据制敕临时判案定罪,制敕没有上升为格的,在今后的断案中不得援引,如果轻易援引致使定罪有出入的,以故意失职论。唐代的格又称永格,与律同有法的效力,制敕是可格的后备或原型,其效力低于格,然而凡制敕一旦被承认为格,则就变成实质的法律,与律令正文有同等效力。这两条规定实质上是我国古代法制上所确立的援法断罪,罪刑法定原则。援法断罪,罪刑法定原则的出发点是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约束司法官权力的滥用,它作为一项原则性的法律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的首创。
综合课论述题答案:
70、(1)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包括:首先,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都统一适用,不允许有任何优待或歧视。其次,一切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承担法律赋予的义务,不允许存在权利义务不统一的现象;对于公民的权利,司法予以平等保护,对违反法律的行为平等予以追究。第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不存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当社会主义法律确立这一原则是对司法公正和平等的肯定,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真正体现,在我国司法制度上是一个飞跃。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就有因为身份歧视而在法律适用上不平等的制度,如西周时的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唐代的八议制度。而当代中国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的原则,首先要求任何公民都不得因身份地位上的优势而获得超越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能因身份地位上的劣势而构成遭受法律制裁的根据。只有当身份地位不同的个体因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同样的处罚时,才意味着平等原则的实现。其次,身份不仅不应成为逃避或者受到法律惩罚的根据,也不应成为得到或者失去法律保护的原因。这些都是对古代身份不平等所造成的法律适用不平等的彻底否定。
(3)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原则是对我国几千年来封建身份等级观念的彻底否定,在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历史性的飞跃。在我国现阶段,认真贯彻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得到充分保障。其次,可以防止任何人有超载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再次,认真贯彻这一原则还可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最后,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经济、政治、社会平等在法律上的表现,贯彻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能够维护和促进人民各项平等权利的实现,增强人民对社会主义的信赖,使国家建立起政治上的凝聚力,推动社会各项事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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