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115~122条。
「意思分解」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司法考试传统重点。我们拟在这里详细分解评述。
1民族自治地方
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2民族自治机关
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112条)。为保证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体现在第113、114条上,务求掌握。
3民族自治权
只需注意以下重点:
(1)民族立法自治权:①制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请注意其立法程序;②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请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7条。
(2)财政经济自治权:
①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②在国家的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议事业;
③对外贸易自主权: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等;
④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⑤执行税法方面的优待。
(3)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自治权。
(4)人口政策自治权。
(5)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第120条)。
(6)语言文字权。
(7)培养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权。
对于本部分内容,还请参见《民族区域自治法》,本法2001年经修订,需要注意。该法重点法条有:第2、15、16、17、19、20、46、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