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笔记连载(六)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5:24 11:5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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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总结明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导思想
1.刑乱国用重典
2.重典治吏

(二) 立法概况
1. 大明律。明朝的基本法典,它改变了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形成了以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其体例直接为清朝所继承。
2. 明《大诰》洪武年间,朱元璋亲自督导编制了《大诰》四编,具有与《大明律》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其独创性的立法成果。包含重刑法令和案例。
3. 编例。明朝例分为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案例和单行成例。例比律更具有灵活性。
4. 会典。模仿《唐六典》制作。以六部为纲,分述个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罪名
1) 奸党罪:创设于明朝朱元璋洪武年间。
2) 上言大臣德政罪(朱元璋设立)、交接近侍官员罪。
3) 贪墨罪:与前朝的变化——处罚从重;常赦不宥;处罚手段残忍。均体现了明朝重典治世的重刑思想。
2.刑罚:陵迟刑的制度化,正式规定于《大明律》(陵迟刑在宋朝已经出现,但并没有规定于《宋刑统》中);公开恢复了枭首示众的刑罚;剥皮实草;灭十族;掀起了肉刑复活的高潮——墨面纹身;阉割等。
3. 刑罚适用原则
1) 从新从重主义原则。
2)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明朝加重了对政治性以及贼盗、侵犯财产罪犯罪的处罚而对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体则处罚较轻。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所有权:明清时期土地所有权已不受法律限制,在无主物归属上,强调先占原则。
2.债权:明清时期成立契约需要负连带责任的第三人附署,主要有中人,保人,合称中保。
中人——在民间契约中附署的中间人;保人——借贷、租佃契约的附署人。
3.婚姻、家庭、继承:婚姻上,家长的权力分为教令权和主婚权。其中主婚权在明清时期
在法律上正式得到承认。在继承上,实行独子惩珧的制度。

(五) 司法诉讼制度
1.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明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以扩大检查组织和职权,负责纠举弹劾全
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都察院附设监狱。明朝中央司法机构有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也参与审判。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2)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省级设提刑按察司,在州县乡设立申明亭。
2. 诉讼审判制度
1) 起诉制度:分控告与劾告两种。也有“邀车驾”、“登闻鼓”等形式。
2) 管辖制度:在交叉案件的管理上,继承了唐朝“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并且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
3) 会审制度:九卿圆审和三司会审。九卿圆审——明朝重要的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的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史九司联合审判,最后奏报皇帝裁决。三司会审——始于洪武年间。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急需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裁决。
4) 御史监察制度: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对全国官吏进行纠举弹劾。
5) 廷杖制度:皇帝非法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6) 厂卫干预司法:始于朱元璋时期。锦衣卫下设立南、北镇抚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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