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5:10 11: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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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依此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我国的犯罪构成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任何犯罪都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主观罪过产生于对客观世界的反映,而它产生之后,又在客观上表现为特定的行为对社会产生危害作用,危害社会的行为等客观情况又成为检验主观方面的标准。如果主观罪过不通过危害行为等客观要件表现出来,或者客观行为不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均不能成立犯罪。因此犯罪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缺乏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也不能成立。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又相互制约的有机统一体,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直接体现并贯彻了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二)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
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表现出许多事实特征,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的构成的要件。有的案件可能是侦破犯罪事实的重要线索,或者认定犯罪的证据,但对确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并不发生影响,因此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凡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理所当然地必须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否则对犯罪的成立是没有意义的。能否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衡量某一事实特征能否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
(三)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犯罪是既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所谓刑事违法性,即指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性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总则条文对所有犯罪共同具备的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作了规定,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结合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便能从总体上正确得出我国的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特征的结论。
二、犯罪构成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指的是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每一具体犯罪,都是以既遂犯和单独犯为标准的
修正的犯罪构成,指的是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表现形态,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主要是指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故意犯罪过程中几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规定在刑法总则当中。
2.完结的犯罪构成和待补充的犯罪构成
完结的犯罪构成,也称关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完整的规定了所有的要件的犯罪构成。
待补充的犯罪构成,也称开放的犯罪构成。 刑法仅规定了部分要件,其他要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时进行补充的犯罪构成。
3.单一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所谓单纯的犯罪构成, 指的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即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只含单一客体、单一主体、单一行为、单一罪过形式时。
三、犯罪构成要件
各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的客体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体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讲 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借贷关系等,这些关系只能由道德规范或由民事、行政法律加以调整与保护,而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客体。而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那种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这些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第13条已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
在刑法学中,通常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三者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所作的不同层次的概括,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体现了一切犯罪的共性,据此,可以把犯罪视为一个整体,提出犯罪的共同本质,阐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我国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政治意义。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侵犯财产罪的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如此等等。我国刑法正是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把社会上形形色色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鉴于某些类型的犯罪罪名较多,因而对刑法分则采取章下设节的体例。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划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八小类,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又分为扰乱公共秩序罪等九小类。在这种情况下,同类客体实际上又存在两个层次的社会关系,我们分别称为同类章客体和同类节客体,简称章客体和节客体。总之,只有依据同类客体才能对犯罪作科学的分类,建立严谨的、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便于我们对犯罪进行研究。这无论对司法实践还是对科学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例如,杀人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等等。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决定具体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它对于立法上建立每个具体犯罪构成,从而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对于司法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犯罪直接客体只能是一个,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这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盗窃罪、杀人罪。但也有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行为侵犯两种客体的,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案件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立法者根据主要客体把它列入有关的某一类犯罪中,如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它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物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承担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来侵犯一定社会关系的。如果只看到犯罪行为对之起作用的人或物,而看不到它的背后所体现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由此可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点: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犯罪对象本身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物或者具体人。犯罪对象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比如,同样是盗窃枕木,某甲盗窃的是备用的枕木,某乙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枕木,那么前者只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比如,伪造证件罪,必须有伪造出来的证件,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但是,像偷越国(边)境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可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没有对象可言。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例如,某家电视机被盗,所侵犯的是主人对电视机的所有权关系,而电视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相反,盗窃犯总是要把电视机保护好,才能销赃或者自用。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分类。因为同样的对象可能分属于不同类别的犯罪。例如,同是公共财产,盗窃、诈骗的,属于侵犯财产罪;如果贪污、受贿的,属于贪污、受贿罪。因为它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此可见,犯罪对象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根据与标准。当然,在同一类犯罪中,犯罪对象有时可以起到划分各种犯罪之间界限的作用。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是因为对象不同而划分出不同的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就在于对象不同。前者破坏的是飞机、火车、船舶等;后者破坏的是桥梁、隧道、铁轨之类。伪造货币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区别,也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第三讲 犯罪客观要件
一、犯罪客观要件概述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是指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包括以下要素:危害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
二、危害行为的概念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因此,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5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
从对社会所起的作用看,行为有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之分。危害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危害行为的价值特征。任何行为在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价值标准先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下来,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身体举止本身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内涵。也正因如此,才称之为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形式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一般情况下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等。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一般并不仅指一个单独的举动,而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举动所组成。如抢劫行为即包含接近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劫取财物等动作组成。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如教唆幼童偷窃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杀人、训练恶狗咬人、决水破坏农田等。
(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虽然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但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这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
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如宪法和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刑法也要求履行这种义务,否则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履行扶养义务构成遗弃罪即属于不作为犯。有的法律虽规定了特定义务,但刑法未认可的,则不构成的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如依民法规定,债务人有清偿债务义务,但债务人拒不清偿的并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或认可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负有灭火的义务。行为人在业余时间则谈不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或至多只能说是违反了道德义务。而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般以某种特定身份为前提,具备些种特定身份者任何时候都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作为犯罪。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如成年人带他人的小孩去游泳,即负有保护孩子安全的义务。如果由于大人疏于照顾,小孩不慎进入深水区域,生命处在危险之中,但大人能够救助而不去救助的,就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某人自愿受雇于他人当保姆,则其负有看护好雇主家孩子的义务,若其不负责任致孩子发生意外而致伤亡,则需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此外,在刑法中还存在一种特有的行为方式,即所谓持有。持有是指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某一刑法规定的特定物品的状态。例如刑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关于持有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或者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我们倾向于将持有视为第三种行为方式。因为持有具有既不同于作为,又不同于于不作为的特征。
三、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例如故意伤害罪的危害结果是致使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客观事实,危害行为具体形式和犯罪直接客体具体种类的多样性,决定了危害结果也是多种多样,从不同角度分析危害结果的各种类型,有助于理解危害结果的特点,认识危害结果的意义。
(一)、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是指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加重结果)。构成要件结果有的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如过失伤害罪的危害结果致人重伤,有的则没有明文叙述,只能根据条文对罪名和罪状的规定推断出来,如故意杀人罪的危害结果致人死亡即是推断出来的,当然这种推断是根据该罪的犯罪客体和危害行为的性质得出的必然结论。非构成要件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影响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险结果。这种危害结果一般对量刑有意义。如未遂犯和中止犯造成的危害结果。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要件的结果既可以表现为实际损害,也可以表现为现实危险,而非构成要件结果只限于实际损害。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通过物理作用导致对象发生有形变化的结果,如人员的伤亡、财产的毁损。非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无形结果,这种结果须经综合观察才能表现出来,但它仍是客观存在的,如对人格、名誉的损害。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如开枪致人死亡;间接结果则是指危害行为实施后,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的危害结果。如被他人伤害后在治疗时医生又抢救不当而导致死亡。介入因素既可以是被害人自身行为,也可以是第三者的行为,还可以是自然力的作用。一般来说,构成要件结果大多是直接结果,但有的间接结果也能成为构成要件结果。如被害妇女遭强奸后自杀身亡的即属于强奸罪加重构成的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虽然不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但它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一个十分重要的要件。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犯罪属于结果犯,这些结果犯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构成既遂的要件;有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以危害结果的大小轻重或是否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危险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犯罪以是否造成某种特定危害结果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如刑讯逼供时是否以肉刑致人伤残即是区分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有的犯罪以发生作为从重处罚的法定条件。还有许多犯罪虽未明确规定发生危害结果是否从重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危害结果具备与否及程度如何是量刑时考虑是否从重处罚的一个重要的酌定情节。因此,危害结果对于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加强对危害结果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四、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它以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但它本身并不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个构成要件,因而不能把它理解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更不能把它视为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完全依赖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存在,其本身并无独立性。因此,它虽然是犯罪客观方面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范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的关系。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也具有客观性、相对性、顺序性、复杂性等基本特征;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它又具有法定性以及内容的特定性的特征。因此,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既不能脱离哲学上因果关系对它的指导意义,也不能忽视它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存在必然说与偶然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地、必然地、合乎规律地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的必然因果关系才属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偶然说认为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固然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同时某些偶然因果关系也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我们认为,从哲学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作为两个对立统一的范畴,各自从不同角度、侧面揭示事物、现象之间的联系和发展过程。同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从某一角度看具有必然性,而从另一角度看则可能具有偶然性。因此,可以说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身即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在立论上即是不妥当的。从司法实践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一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如甲向乙开枪,杀死乙。
2、一行为在危险状态或特定条件下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如医生甲在乙得急病入院时故意拖延抢救致乙残废,甲对患有高血压的乙殴打致乙脑溢血死亡。
3、一行为加上被害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私设电网防盗,乙想窃取甲财物而触电死亡。
4、两行为前后连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如甲强令乙违章作业,乙执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
5、数行为共同作用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如甲、乙均与丙有仇,即各自向丙的食物中投毒。每人的投毒量均不足以毒死丙,但两人的毒药量加在一起导致丙被毒死。
6、中断的因果关系。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介入异常因素而发生另一危害结果。如甲打伤乙,乙在医院治疗时因医生丙用不洁器具作手术导致伤口中毒致死。对此前一行为与最后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只对乙的轻伤负责。
需要指出的,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是否真正承担责任,还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因此,不能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五、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通过一定的方法实施的,但多数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或方法并不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只是有时可能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根据对定罪或量刑影响的不同,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可以分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与作为量刑情节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条件之一,如非法狩猎罪要求行为在禁猎期、禁猎区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实施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是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才能构成;作为量刑情节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则不影响犯罪成立与否,但可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对于量刑有一定意义。如非法拘禁他人时间的长短即是在对该罪量刑时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
第四讲 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更不会发生刑事责任。因此,确定犯罪主体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按照我国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虽然达到法定年龄但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即使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负刑事责任。达到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除具备上述条件外,有的还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考虑到我国青少年身心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发展水平和智力发展程度而加以确定的,当然也参考了国际上的立法例。确定刑事责任年龄,就是从年龄上规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我国刑法第17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3个阶段:(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3)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确定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重要的问题之一。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未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虽然也有可能做出某种危害社会的事情,但主要是年幼无知的表现,应当加强教育,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的不满16周岁的少年,已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他们毕竟年龄还小,因此,把他们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严格控制在刑法第17条列举的八种犯罪之内,是必要的和适当的。上列各罪,都是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已满16周岁的人,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和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7条不仅对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严格的规定,尽量缩小惩罚面,而且考虑到未成年犯的特点,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体力、智力发育还未完全成熟,控制自己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还不够强,比成年人更易受坏境的影响;同时未成年人本身各方面发展尚未定型,可塑性较大,他们比成年人更易接受改造。因此,对他们的判刑要较成年人为轻,法律规定要从轻、减轻处罚,这从教育、改造的角度讲是合适的。对不满16周岁(包括不满14周岁)不处罚的,也并不是一概不管,而是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所谓必要的,例如,家中无人管教,或者虽有人管教但确实管教不了,由政府收容教养;或者群众反映强烈,坚决要求政府收容教养。这是一种必要的社会保护措施,对保护未成年人和维护社会安全都是有利的。因此,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一个人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律才要求他的行为必须要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确认一个人为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由于这种病症使他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为医学标准,后者为心理学标准。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无责任能力。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也包括一时的精神错乱,由于突发性的受惊而引起的反应性精神病,还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这是精神病名,与刑法第18条中规定的“醉酒人犯罪”不是同一概念),等等。
从心理学角度讲,某人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意识和意志。一切精神正常的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如杀人、伤害等行为都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但对精神病人来讲则不然,他们缺乏这种能力。有的人患有轻度的精神病,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能认定他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有些犯罪后精神错乱的,可中止案件的审理,待精神正常后再行审理,这并不排除其负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作案当时的精神状况到底如何,应通过司法精神病学的专家或有关医疗部门的医生加以鉴定。
除了完全无刑事责任的能力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存在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状态,这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这种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与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存在这种情况。由于法律上未作明文规定,因而刑法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论,在刑事审判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显然,这种状况不利于司法统一与司法公正。修订后的刑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为正确追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法理上说,醉酒的人通常是在某种程度上减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非完全丧失这种能力。刑法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加强同酗酒现象作斗争。有些人就是以酗酒来壮胆作案的,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预防犯罪,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不是无责任能力的人,他们犯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因为他们生理上有缺陷,在智力、体力等方面比不上正常人,同时,也是出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考虑,所以不宜处罚过重。又聋又哑是指聋、哑两者皆具的人。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的人,不适用这一条文的规定。这种生理缺陷既包括先天的,也包括后天的。在具体处理时,要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和智力发展水平等情况。
第五讲 犯罪主观要件
一、犯罪主观要件概述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换言之,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具备这种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与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特征的认识,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认识某种犯罪客体的事实情况,是成立某种犯罪故意的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可能具备该种犯罪故意。如行为人误把人认作兽而杀害,即没有杀人故意。在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中,成立该种犯罪故意,还必须具备对该种对象的认识。如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行为人必须知道其盗窃的是枪支弹药。如果行为人以为是一般财物而盗窃的,事后才知是枪支弹药的,其只有一般盗窃罪的故意而没有盗窃枪支弹药罪的故意。当然,其行为也就不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2)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才有可能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包括对其行为的内容、作用的认识。行为人在对其行为内容、作用有所认识的基础上才会认识到其行为具有可能引起一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是否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这是一个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一般来说,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自然也会知道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没有必要把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内容,以防止行为人借此逃避制裁。但如果行为人确实因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并使其因此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应认为其有犯罪故意。(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中最根本的内容。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所认识,其对行为性质等其他客观事实情况的明知也才具有了刑法意义。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所认识,也必然体现出其对行为性质等情况是清楚的。在一些行为性质相似,造成同样后果的案件中,行为对结果的认识与否,直接决定了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当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不排斥对行为性质等情况的认识,对后者的认识也是检验对前者认识与否的重要标志。
此外,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还可能包括对犯罪客观方面其他情况的认识,如对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的认识。由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所以不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内容也是各不相同的。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希望,表明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表明行为人虽不追求但有意纵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较为模糊而随意。两者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所不同。
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依不同标准,对犯罪故意可以作多种分类。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直接故意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心理态度。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都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的,而在故意犯罪中,主要的又是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持希望态度,因此在犯罪实行过程中,行为人犯罪目的都是明确的,而且多具有较强的意志力,对所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多会想方设法排除以实现犯罪目的。因此,直接故意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2)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与直接故意不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不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情况表现出来:一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为放火烧乙的房屋而放任了将睡在房中的乙烧死;二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如甲为打一野兔而置可能误中正在附近采摘果实的某乙于不顾,并开枪击中某乙致死;三是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甲因违法犯罪被某乙当场抓获,为挣脱逃跑,某甲掏出匕首向某乙刺去,致某乙心脏被刺破伤重而死。以上三种情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三、犯罪过失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相对于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与明知故犯的犯罪故意相比,犯罪过失这一主观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有能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失的内容:犯罪过失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犯罪过失的认识特征
犯罪过失的认识特征是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具备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预见,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其又进一步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仍然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都是缺乏认识的。如果真正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不会决意实施其行为的。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说,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
(二)犯罪过失的意志特征
犯罪过失的意志特征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是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意志因素方面的根本区别。犯罪过失的本质不仅在于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更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如果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因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引起,或者行为人虽然履行了注意义务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的,不能认为其具有犯罪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犯罪过失作不同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这种无认识的表现就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只意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其他结果而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是行为人认识到行为本身但未预见行为可能导致实际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和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都没有认识。对危害结果的未认识状态,是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的前提。
(2)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其义务的漠不关心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使得其构成犯罪过失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并不存在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或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都不能认为其具有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无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即使他当时能够预见,也不能认为他应当预见。预见能力是指在行为当时的条件下,根据行为人情况,行为人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法律是不可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对预见能力的判断,在理论上存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分歧。客观标准以普通人的知识、能力水平为依据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主观标准则以行为人本身实际具有的知识、能力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有预见能力。由于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犯罪过失应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来确定,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主张采用主观标准,但客观标准可以作为进行判断时的参考。
2.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所预见,是构成这种过失的认识因素。但是,与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不同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这种认识因素在程度上是比较模糊、不确定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更倾向于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说危害结果虽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但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是指行为人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或客观有利因素。因此,在主观意志上,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这与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存在根本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有所预见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行2为人对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往往认识不足。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意志因素方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而且行为人产生的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要远小于间接故意。
四、无罪过事件
刑法第16第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是规定的即是无罪过事件。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无罪过事件包括两种情形: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二)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任何罪过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或者缺乏认识因素,或者是缺乏意志因素,从而不具备构成罪过的条件,因此,不管客观上造成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对无罪过事件都不能追究刑责任。
五、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动机是推动人们进行某种活动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即是指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产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目的是人们追求一定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表明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有认识,而且反映了行为人对之积极追求的主观愿望。因此,犯罪目的对直接故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还成为犯罪的构成必要要件之一,对犯罪的成立与否发生影响。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还是存在于一切故意犯罪中,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歧。由于犯罪动机是推动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在实施行为时,行为人对行为的非法性质是已有认识的。而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行为人追求结果,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当然,间接故意犯罪可能存在其他动机与目的,但不能把它作为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看待,两者是有区别的。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通过行为人危害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心理活动,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从顺序上看,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2)从内容、性质、作用上看,犯罪动机表明行为人的犯罪起因,比较抽象,对犯罪行为起推动作用;犯罪目的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比较具体,对犯罪行为起指引方向的作用。(3)同一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相同,犯罪动机则可以各种各样;不同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各不相同,犯罪动机可能相同。(4)犯罪目的既可以影响量刑,还可以影响定罪;犯罪动机主要影响量刑。因此,对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要注意区分。
六、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关系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因而对其加以研究很必要。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在理论上一般可以分为两类:
(一)、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即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错误认识。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三种情况:(1)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2)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名和应处刑罚轻重存在错误的理解。由于在法律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只是对其行为的法律评价有不正确理解,而对其行为在事实上的情况仍有正确认识,因此对其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并不发生影响。
(二)、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事实认识错误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客体认识错误。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体发生错误认识。它包括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误认为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误认为不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存在,或意图侵犯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犯罪客体。客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因此,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广义上可以包括客体认识错误,即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时必然发生客体认识错误。为了与客体认识错误区分开来,这里的对象认识错误公指对同一客体的不同对象之间的误解。因此,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又称目的物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3、行为认识错误。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质与否存在错误理解,如假想防卫。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犯罪成立。第二,行为工具(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使用的工具(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工具(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
4、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际联系存在错误认识。一般包括:第一,未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误认为已发生。对此一般构成犯罪未遂。第二,已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却误认为未发生或误认为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对此,不影响成立犯罪既遂。第三,对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际发展过程认识错误,对此一般以犯罪既遂论处。
课后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有关单位犯罪的说法哪一项是错误的?
A.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但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B.行政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C.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D. 经企业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实施的盗窃电力的行为,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但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只处罚作出该决定的单位领导和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的责任人员
[答案] AD
2.卡车司机甲在行车途中,被一吉普车超过,甲顿生不快,便加速超过该车。不一会儿,该车又超过了甲.甲又加速超过该车。当该车再一次试图超车行至甲车左侧时,甲对坐在副座的乙说,“我要吓他一下,看他还敢超我。”随即将方向盘向左边一打,吉普车为躲避碰撞而翻下路基,司机重伤,另有一人死亡。甲驾车逃离。甲的行为构成:
A. 故意杀人罪
B.交通肇事罪
C. 破坏交通工具罪
D.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
[答案] B
3. 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朱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油饼。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朱某对其妻、子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
B.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
C.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过失三
D.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答案] C
4.甲15周岁,系我国某边镇中学生。甲和乙一起上学,在路上捡到一手提包。打开后发现内有1000元钱和4小袋白粉末。甲说 “这袋上有中文‘海洛因’和英文‘heroin’及 ‘50g’的字样。我在电视上看过,这东西就是白粉,我们把它卖了,还能发一笔财。”二人遂将4袋白粉均分。甲先将一袋白粉卖与他人,后芒学校组织去邻国旅游时,携带另一袋白粉并在境外出售。甲的行为:
A.构成走私毒品罪
B.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C.构成贩卖毒品罪
D.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答案] C
5.行为人在实施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其罪过:(2004年试卷二第15题)
A.只能是故意
B.只能是过失
C. 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D.只能是间接故意
[答案] C
6.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2003年试卷二第1题)
A .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7.张某在火车站候车室窃得某人一提包,到僻静处打开一看,里面没有钱财,却有手枪一支,子弹若干发,张某便将枪支、子弹放回包内,然后藏于家中。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A.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C. 盗窃枪支、弹药罪
C.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
D.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罪
[答案] A
8.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性交。甲的行为属于下列何种情形?
A.幻觉犯,不构成奸淫幼女罪
B. 法律认识错误,构成奸淫幼女罪
C.对象认识错误,构成奸淫幼女罪
D.客体认识错误,不构成奸淫幼女罪
[答案] B
9.路某(15岁》先后唆使张某(15岁)盗窃他人财物折价1万余元;唆使李某(19岁)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计2000余元;唆使王某(15岁)抢劫他人财物计1500元。路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A.盗窃罪 B.抢劫罪
C.绑架罪 D.抢劫罪、绑架罪
[答案] B
10.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该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种主观罪过?
A.间接故意
B.直接故意
C. 疏忽大意的过失
D.过于自信的过失
[答案] C
11.甲、乙二人于某日晚将私营业主丙从 工厂绑架至市郊的一空房内,将丙的双手铐在 窗户铁栏杆上,强迫丙答应交付3万元的要求。 约2小时后,甲、乙-强行将丙带回工厂,丙从保 险柜取出仅有的1.7万元交给甲、乙。甲、乙的 行为构成何罪?
A.抢劫罪 B.绑架罪
C.敲诈勒索罪 D.非法拘禁罪
[答案] A
(二)多项选择题
1. 下列哪些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2005年试卷二第52题)
A.甲、乙、丙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专门从事走私犯罪活动
B.甲、乙、丙出资设立的公司成立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主要经营活动
C. 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以公司名义印刷非法出版物,所获收入由他们二人平分
D. 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组织职工对前来征税的税务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拒不缴纳税款
[答案] ABCD
2.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暴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B.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答案] ABCD
3.对下列哪些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试卷二第41题)
A.15周岁的甲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
B.15周岁的乙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
C. 15周岁的丙贩卖海洛因8000克
D. 15周岁的丁使用暴力奸淫幼女
[答案] ABCD
4.下列哪些情形不属于结果加重犯?
A.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
B.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与体罚虐待致人死亡
C.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
D.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致其死亡
[答案] ABCD
5.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将值班室烧毁,其结果却是将顶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下列哪些判断不符合黄某对李某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
A.间接故意
B.过于自信的过失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意外事件
[答案] ABCD
6.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脱逃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
D.伪证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
C.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D.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答案] ABC
三、不定项选择
1、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刑法理论将犯罪行为按照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对犯罪客体作不同层次的概括,从而把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三类
B.犯罪的一般客体是对同类客体的抽象和概括
C.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损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D.犯罪直接客体又分为一般客体和复杂客体
答案:AC
2、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犯罪的一般客体指一切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或者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整体。
B.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侵害、犯罪对象未必能决定犯罪的性质是关于犯罪对象的正确表述。
C.研究犯罪的一般客体,就是把刑法保护的所有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揭示一切犯罪的共同属性。
D.我国刑法将犯罪的同类客体分为10大类。
答案:ABCD
3、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物,一切犯罪行为都会侵害到具体的人或者物,所以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B.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C.刑法中的“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D.利用他人实施的行为而进行犯罪的是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答案 :BC
4、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不作为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而非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所规定的义务 。
B.犯罪客观方面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是依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或者受到损害的程度来划分的。
C.人在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人在睡梦中的举动不属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D.甲对乙实施抢劫,乙乘其不备逃跑,甲在后紧追,乙在横穿公路过程中被正常驾驶的汽车撞死,甲乙死亡的结果对甲的影响是: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成立偶然的因果关系,导致在对甲的抢劫罪量刑时,考虑这一结果。
答案: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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