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辅导:代理的适用范围和种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28 23: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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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代理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了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第1款),所以代理广泛适用于我国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具体包括:(1)代理为各种民事法律行为。诸如买卖、承揽、租赁、债务履行、接受继承等,公民、法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2)代理为其他法律部门确认的法律行为,包括代办房屋产权登记、法人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行政行为,代为进行税务登记、交纳税款等财政行为,代理民事诉讼等。但是,并非一切法律行为都可以适用代理。同时,该条第3款又对代理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通过代理人进行”。具体表现在: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通过代理进行。比如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行为不得适用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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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的,则不得适用代理。例如,某些与特定人身相关联的债务的履行(预约撰稿、演出、授课、讲演、特定的技术转让合同等)亦如此。因为这些行为和债务,或者依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如果通过代理人进行,就可能侵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的种类

  代理关系是基于一定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我国《民法通则》根据产生代理关系的各种法律事实,规定了代理的分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第64条第1款)。这一分类是以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为标准。

  (一)委托代理来源:www.examda.com

  这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相应地,被代理人又称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又称为被委托人。委托代理一般建立在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关系、工作职务关系、而多数是委托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第396条),正是在此种意义上称之为委托代理。同时,还必须经过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委托代理关系才能确立。从而被代理人的授权意志是委托代理关系最终建立的关键。故又称其为意定代理。如甲公民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不仅要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还必须向律师交付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代理才得以成立,可见,委托代理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合同、而代理权的产生根据则是授权行为。所以,应当注意区别委托合同与授权行为。

  委托代理是公民、法人进行商品交换的重要手段之一。其适用范围最为广泛。

  (二)法定代理

  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出于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法律规定某些社会关系必须适用特定的代理。当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相应地社会关系时,便依法产生了相应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夫妻一方失去行为能力,另一方即为其法定代理人。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4条则明文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当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处于一定社会组织的监护之下时,如精神病院、育幼机构等。这些组织负有监护责任,亦为法定代理人。

  (三)指定代理 来源:www.examda.com

  它是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指定代理主要适用于在社会生活或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而没有代理人或无法确认代理人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指定公民或法人充当代理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适用指定代理应注意几个问题。(1)法律授权的机关才有指定代理人的权力。(2)指定代理人时,应考虑所指定的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不宜指定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代理人。(3)依法被指定代理人的公民或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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